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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罪二审辩护词

(2017-05-20 19:57:57)
分类: 侵犯人身权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依法接受杨某亲属的委托,指派任建华、徐晋红律师担任上诉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定性错误,杨某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定性错误。

(一)本案案发的主要原因

铂郡东方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是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是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后承包人解除合同,重庆茂益劳务公司是项目前期的劳务提供方,发包人与重庆茂益劳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但是重庆籍民工在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一直不退场,因此杨某让后续承包人张玉龙把不退场的民工清除出工地。

()杨某让张玉龙找人把重庆民工赶出铂郡东方住宅项目工地的合法性

1. 铂郡东方住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地的所有权属于发包人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 重庆方民工通过霸占场地索要工资属于非法行为

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茂益劳务公司没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就解除合同有协议约定,重庆方民工通过霸占场地索要工资属于非法行为。

3.重庆民工霸占他人场地不走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本案中,重庆民工多日堵住工地门不让进,承包人张玉龙,工程项目部的人,买房子的人都无法进入铂郡东方工地。201585日,铂郡东方工地被重庆民工六十-七十人堵住门,拉有横幅,有的人拿有木方、钢管等东西,重庆方民工的非法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

(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导致范维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将范维死亡的结果推定归全部被告人不符合刑事归罪原则。

范维的死亡是个别人的行为,不应当由全部被告人承担,应当由实施具体伤害致死的行为人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其他参与人的刑事责任属于寻衅滋事。

本案系因随意殴打他人,出现死亡结果的寻衅滋事案件,在定性时,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别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范维死亡是各被告人的加害行为所导致显然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将故意伤害罪名适用全部被告人属于定性错误。

1.本案对部分被告人定性错误

本案部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 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是有显著区别的。

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在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

2.实行过限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限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因寻衅滋事往往是由多人先后实施,而且行为人之间事先往往没有共同犯罪的预谋,而是看到己方殴打他人或者遭受他人殴打时,才临时达成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在实施随意殴打的寻衅滋事中,部分参与人往往会实施超出成立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范围的行为,从而导致各个参与人触犯不同的罪名,有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有人则构成寻衅滋事罪。

3. 寻衅滋事致人死亡案件,没有实施殴打致死的行为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对于多人寻衅滋事致人死亡案件,参与殴打行为人的定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律定义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的共犯。原因在于,共同参与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反映了其具有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但并不必然意味着所有行为人均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其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要考虑行为人之间在共同殴打过程中是否形成临时共同故意以及其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四)具体到本案,详细分析整个过程可以分为大致三个阶段,上诉人杨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1.第一阶段:寻衅滋事预谋

庭审在案证据已经证明:从杨某授意张玉龙,张玉龙让王毅联系刘磊,他们的主观目的始终是把重庆民工赶出工地,并非要想伤害他们,属于寻衅滋事的范畴。

按照20158620时王毅的供述:“国栋说不管来多少人,目的是要把重庆工人赶出工地,只要带头的四个工人敢动,就打他,刘磊说叫一个人参与打架是500元,站在边上助威一个人200元,张玉龙说完了以后再说”。

一审庭审笔录中杨某,王毅、刘磊的供词都证明,在铂郡项目部,杨某的找人的动机是把重庆民工赶出工地并非故意伤害,如果对方敢动(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并没有明确说明一定要打,从刘磊的报价以及张玉龙的答复看,是否实施殴打行为需要看具体情况,也就是说杨某只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2. 第二阶段:寻衅滋事具体实施

在星河工地上,寻衅滋事的具体实施与杨某、张玉龙、王毅没有关系,而是由刘磊纠集的社会人员具体实施的。

按照刘磊的供述:我们有的人就拿砖头砸,有的人就把洋镐把扔过去砸。

按照关琳供述:刘磊把车里的洋镐把放在地上,让我们没人拿一根,刘磊说往工地进,我当时走在最后,就没有想着跟着他们进去,我没有参与打架,我转身就走了。

按照李晓晨的供述:快到工地门口就听见有人喊打,接着我后面的人就开始向民工扔水瓶,砖头,我冲到门口,一个穿灰色衣服的民工用东西砸了我一下,我就用洋镐把在他脊背上打一棍,后来他就向东面跑了。

从以上供述可以看出,本案殴打他人在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被告人一方完全属于“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所有被告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

3.第三阶段 :对范维的故意伤害行为

按照刘磊的供述:我跑的时候,看见工地放木方的地方躺着两个民工,一个光膀子,一个穿白上衣。

按照关琳的供述:我在工地内看见五、六个人拿洋镐把在打一个没穿衣服的人,具体这五、六个人是谁我不清楚。我除了叫畅攀,没有叫其他人。我只知道畅攀叫了几个人,黄强和马超叫了人。案发后刘磊、马超没有给过我钱,我也没有给过畅攀钱。

按照畅攀的供述:我看见34个人在用洋镐把打一个体型偏胖,没有穿上衣的民工。

按照李晓晨的供述:…走到门口附近放木方的地方,我看见78个人拿着洋镐把在打一个没有穿上衣的民工。

一审庭审中,关琳供述是黄强喊的任鑫、文强在打范维。

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对范维实施故意伤害(致死)的具体行为人情况下,推定范维死亡系参与殴打的所有行为人从情理上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推定认定范维死亡系上诉人的加害行为所导致显然没有任何法律、情理、逻辑、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

 

二、本案应当依据各被告人的犯意与客观行为确定罪名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刑法第293条),因此,其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但公共秩序是一种抽象的集合法益,在“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中,行为人必然是通过对具体个人身体的侵犯,进而妨害了社会公共秩序。

(一)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决定共同谋议的范围往往存在模糊性、不确定性、随意性。 

共同犯罪首先要形成共同的犯意,在共同犯意形成之后,伴随着作案环境的变化,有些行为人受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犯罪诱因、法律后果等因素的影响,而对原有的共谋犯意作出调整、修正甚至改变,有的仍停留在原有犯意基础上,有的则产生了超越共同犯意以外新的犯意,对危害结果具有新的追求或放任。

1. 本案所有被告人都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

从杨某的安排,到张玉龙让王毅联刘磊到刘磊联系更多社会闲散人员以及对重庆民工的随意殴打行为看,所有被告人都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

按照被告人畅攀2015810日的供述:看见对方有十几个、二十几个工人,拿着木棍,钢筋棍在那站着,我们就停住了,双方都没有动,后来对方工人拿东西砸我们,我们这边的人也拿东西砸他们。

鉴于重庆民工人数众多,手里有器械,刘磊以及各被告人并没有明确的计划,双方对峙,到发展为混战都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2. 张玉龙与刘磊的商议没有明确的故意伤害的共谋

按照201586日王毅的供述,刘磊说叫一个人参与打架是500元,站在边上助威是一个人200元。张玉龙说完了以后再说。

也就这是说,张玉龙与刘磊在共谋中也是含糊不清的,并非明确具体一定要打架。从现实角度讲,张玉龙作为成年人,不是不知道打架的后果,也清楚让人打架需要多花费钱,只有把重庆工人赶走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

3.刘磊等被告人超出寻衅滋事犯意以外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应当由其承担

刘磊供述:打完架后,我得了四万元钱,当天晚上给了马超23000元,给了小武4000元;剩下的钱我自己拿着。马超他们叫了三十来个人,其中有人受伤,小武只叫了十来个人,我就给他4000元。

刘磊20158719时以及99日的供述:我给小武打电话让他叫一部分人,他过来到幸福里铂郡项目部转了一圈就走了,他给我大概叫了十几个人。我给了小武4千元。

依据上诉在案证据,杨某、王毅不在现场;从刘磊问王毅要钱后分配来看,现场具体行为的实施完全是由刘磊等喊来的被告人自行决定,打还是不打,打了轻还是重完全已经不在杨某的控制范围,例如小武只是转了一圈,刘磊给他的钱完全是只站不打人的钱。从而印证了张玉龙并没有强行要求刘磊必须打人的说法,本案不能排除刘磊为了多要费用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

(二)准确界定各被告人各自的罪名和刑事责任,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对共犯进行定罪时,就应按其基本行为定罪,过限行为不在共同犯意之内,不能按照过限行为定罪。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不能适用共犯整体责任原则,而应严格按照罪责自负原则,由过限行为的实施者承担责任。

1.受害人有五人受伤说明对打现象存在

按照本案受害人的证实,他们有五个人受伤,假如这五个人看到对方来者不善,主动回避矛盾激化的话,是不会受伤的。

按照受害人吴修贵的证言:我们在工地门口打横幅,讨要工资,当时在门口要市来个人,还有一部分去吃饭了,总共有四、五十人左右,我是201582日才从老家来的,是我们老板黄勇叫我们来要工资的。

2. 重庆方民工回击导致被告人以及其他人员有7人受伤

刘磊方的人员畅攀、常盼、芦鹏飞、王磊(见20158719时刘磊讯问笔录)被打伤, 王毅被打伤,三个保安吴彦鹏、尚首宪、建军(见闫银狮、尚首宪、吴彦鹏证言)被打伤。

3. 在案客观证据证明重庆民工使用钢管导致打架升级

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建筑材料附近有一片擦拭血迹,分别为1号、2号、3号血迹,3号血迹东侧有一钢管,钢管上有一片擦拭血迹。

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498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铂郡东方工地提取的1号、2号、3号血迹检出一男性DNA分型,不是死者范维所留。

以上主观与客观证据证明刘磊方有人员受伤严重,现场钢管显然不是被告方的作案工具;重庆方民工与刘磊方人员对打,使用钢管等器械导致作案手段升级,本来的驱赶行为演变成故意伤害。

辩护人认为,张玉龙是让刘磊驱逐重庆民工,但是重庆方在201582日又从老家喊来增援人员(有社会闲散人员,并非农民工,死者范维身上有明显刺青);在201585日中午的交锋过程,不是见势不妙回避矛盾,而是与刘磊方人员对打(作案环境发生变化),本以为能够一赶就跑的环境发生变化,在刘磊方多人员被打伤以及对方使用钢管等器械的情况下,也就出现有几个人打一个人的情况(作案手段升级),导致范维死亡(新的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

此时,其原有的共谋犯意发生明显改变,即由单纯的逞强好胜转化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超越了原有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产生了新的犯意;因此对于范维的死亡,应严格按照罪责自负原则,由过限行为的实施者承担责任。

 

三、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寻衅滋事罪。

(一)上诉人杨某没有伤害重庆民工的主观故意

按照起诉书指控,201585日为了将重庆籍民工赶出运城市北郊铂郡东方建筑工地,杨某安排张玉龙找人;随后,张玉龙找到王毅让其找人,王毅又找到刘磊。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要有损害他人肢体的完整性或使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故意。而本案上诉人根本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只有驱逐重庆民工的主观故意,重庆籍的很多在现场的民工都证明是想赶他们出工地,而并非想伤害他们。

冯世银(受害人)询问笔录证明:(对方)打人的目的是为了想赶他们出工地,而非想伤害他们。

骆泽君(受害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国科地产叫人打我们想让我们离开工地。

辩护人认为,无论是起诉书的指控,还是上诉人的供述以及重庆方被告人的证言都证明上诉人安排联系社会上的人是为了把重庆民工从工地赶走,并非为了伤害他们。

(二)上诉人安排驱逐重庆民工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人,但是本案重庆籍在工地的民工有数四、五十人之多,上诉人不认识具体特定的民工,也没有可能去伤害具体的哪一个人。

上诉人让张玉龙找人也是因为重庆民工人员多,只能用驱逐的方法赶他们出工地;按照上诉人的供述,其在201585日上午只是安排张玉龙把重庆民工轰出工地,并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图。

(三)本案最初侵犯的对象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属于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描述,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主观上需要满足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

本案中,重庆民工索要工资不是通过正当的合法的法律途径,而是多日堵住工地门不让进,纠纷在经过报警后,仍然没有解决;后续承包人张玉龙,工程项目部的人,买房子的人都无法进入铂郡东方工地。很恶劣的是,重庆民工又从老家喊来40-50人,聚集在工地闹事。案发当天,铂郡东方工地被重庆民工六十-七十人堵住门,拉有横幅,有的人拿有木方、钢管等东西,上诉人是绕过他们进入幸福里铂郡项目部的。

201585的冲突的发生更多是一种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而非故意伤害。

(四)寻衅滋事导致被害人死亡,并不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寻衅滋事由安排到实施往往是由多人先后实施,而且行为人之间事先往往没有共同犯罪的预谋。在实施寻衅滋事中,部分参与人往往会实施超出成立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范围的行为,从而导致各个参与人触犯不同的罪名,有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有人则构成寻衅滋事罪。

杨某联系张玉龙、张玉龙联系王毅、王毅联系刘磊,王毅联系刘磊时,刘磊与马超、关琳、黄强在一起;刘磊电话联系小武(张小武),小武联系一部分社会上的人,马超联系一部分社会上的人,关琳与黄强各叫一部分人。文强是关琳与黄强叫的。小武把人叫来后就走了,打架时没有在现场。打完驾,刘磊得的四万元,其给了马超23千五百元,给了小武四千元,剩下的钱刘磊自己拿着。从刘磊的分钱的多寡可以推断出,刘磊知道谁是导致范维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导致范维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推定全部被告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违反罪责自负的原则。

本案,上诉人让张玉龙找人把重庆民工赶出工地,并没有授意张玉龙或其他人伤害重庆民工,上诉人并没有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有过直接的沟通,上诉人也不认识这些社会上的人,所以也就不存在共同故意伤害的预谋。

1. 本案由安排到具体行为的实施,从杨某张玉龙王毅刘磊-马超、关琳、黄强、小武其他社会人,可以得出结论:

上诉人只与张玉龙协商赶重庆民工出工地的行为,没有与张玉龙之外的任何被告人有过之间直接的语言沟通行为,所以也就不存在与他们有故意伤害的预谋;本案参与人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没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

2.受害人范维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

3. 对于部分被告人实施的超过授意的行为应当由实施人自己承担。

辩护人认为,由于刑法第293条没有像第292条第2款有特殊的拟制规定,即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所以,如果寻衅滋事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并不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即要认定寻衅滋事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必须从主观上考察是否具备刑法上伤害的故意,客观上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刑法上的伤害行为。上诉人只对应该寻衅滋事这一共同行为本身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寻衅滋事范围而另外造成的危害结果,上诉人并不应负刑事责任。

 

四、上诉人即使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一)本案受害方有重大过错

铂郡东方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原是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一局”)承包的,重庆茂益劳务公司(简称“劳务公司”)向中建一局提供劳务,与国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劳务公司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向毫无任何法律关系的国科公司非法讨债,干扰国科公司的正常经营,给国科公司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以及财产损失。

范维非劳务公司的员工,系劳务公司临时招募的打手,其身上有明显的刺青纹身;范维对事态的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使本案由寻衅滋事转变为故意伤害行为。

(二)受害人范维的死亡是多种因素导致的,治疗过程的不当行为也是导致被害人范维死亡的原因之一。

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范维死因系:因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加之外伤后治疗过程中并发支气管肺炎,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明显属于多因(他人的加害行为、自身的支气管肺炎疾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伤害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原判在采纳鉴定意见的同时,却否认本案多因一果的事实,导致上诉人不能据此轻判,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行为定性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建华

徐晋红

20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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