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认为:2007年,灵石县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承建东夏线一级改造第六标段工程,2007年9月,在工程计量手续尚未完善,不具备付款条件下,交通公司通过东下线一级路指挥部希望能暂借1000万元工程材料费,为了得到时任灵石县县长杨洪给该公司的批准,张某强于2007年中秋节前后送杨洪人民币10万元现金。后杨洪违反规定,批准给交通工程公司暂借1000万元工程款,为了感谢杨洪的关照及以后继续得到杨洪的照顾,张某强又给杨洪70万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为: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犯罪构成必备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此可见,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违法性(违规性)判断为基础,第一种不正当利益类型属于违法性(违规性)利益,第二种不正当利益类型属于违法性(违规性)帮助。
交通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交通公司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二、关于交通公司承接东夏线工程给杨洪10万元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行为
要认定交通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必须证实交通公司具有“为了谋取违法性利益”的主观目的,或者证实交通公司向相关人员提出“提供违法性帮助”的要求。
纵观在案证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或证实交通公司具备上述主观目的或客观行为。
依据2012年山西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灵石县交通有限公司在灵石县承揽了东夏线、南马线、夏木线等修路工程,该公司董事长为了在财政结算工程款方面得到时任灵石县县长杨洪给该公司的支持和关照,从2007年至2011年,先后送给杨洪现金、银行卡共计80万元。
依据2007年4月19日《灵石县人民政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第9次)
关于东夏线改造工程事宜,议定:工程款的支付按计量,按比例拨付,年内路面基层付到70%,路面面层及桥梁付到80%。
2005年8月25日《灵石县人民政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第30次) 议题:关于东夏县一级路改造工程建设有关事宜表明:指挥部、交通、财政、监理等单位要加快工程计量进度,原则上每半月计量一次,确保各标段计量及时、付款及时。立即启动第六标段油面铺装工程,并增加透明层油工程。
2015年9月17日何发荣《情况说明》:一般拨付金额为所做工程造价的70%-80%,东夏线工程设计变更较大,各种计量手续仍在完善中,但是考虑到该标段工程已经完成1100万元,施工单位垫付过多。
2007年9月3日《灵石县人民政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第33次)议题:关于东夏县一级路改造工程建设有关事宜。议定第一标段高速路口往西要在9月10日前分段交付浦油。指挥部、交通、财政、监理等单位要加快工程计量进度,确保付款及时,必要时指挥部可考虑预付部分资金,切实加快工程进度。
2007年9月23日《重点工程拨款审批表》,交通公司承接东夏线工程总预算5869万元。
2007年9月21日,灵石县东县线一级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东夏线一级路改造工程第六标段需暂借原材料费用的报告》:东夏线一级路改造工程第六标段属路面铺油工程,油面铺装已经完成工程量1100万元,由于工程计量手续正在完备中,暂不能支付工程款,为了确保东夏县整个工程按期完工,急需暂借工程材料款1000万元。
2007年9月24日灵石县财政局灵财建第1700号《基建专款拨付通知》证明:依据第六标铺油工程进度,下达工程款1000万元给东夏线改造指挥部,要求按照工程进度予以拨付施工单位。
2007年9月24日《灵石县东夏线改造指挥部记账凭证》:借款1000万元。
2006年9月24日
《灵石县会计核算中心经费支出报账单》(原凭证存在笔误应当是2007年9月24日)内容为:灵石县东夏线一级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开支1000万元,开支内容为山西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2007年9月24日《财政核算中心支付通知单》表明:灵石县东夏线一级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付款给交通公司700万元,付款给山西宇通高速路面材料有限公司300万元。
辩护人认为,依据上述在案证据,交通公司没有“谋取任何违法性利益”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向任何人员提出“提供违法性帮助。
1、灵石县东夏线一级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借款1000万元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交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交通公司在2007年9月23日完成第六标段属路面油面铺装工程量1100万元,按照规定指挥部应当支付其70%-80%的进度款,最少770万元,事实上指挥部支付其700万元。
3、东夏线原则上要求每半月计量一次,但是事实上存在工程计量缓慢,计量工作滞后的情况,没有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计量,并拖欠工程款情形。
辩护人认为,在东县线一级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本应该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下,行政工作懈怠,指挥部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指挥部以灵活方式支付给交通公司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三、交通公司给杨洪其他财产也不存在谋取非法利益行为
2012年8月24日杨洪讯问笔录证明:张某强想让他催要灵石县政府欠他的旧工程款。
2012年牛兴山询问笔录也证明2008年底根据上级精神,灵石县财政曾统一安排付清过交通工程领域旧欠的工程款。交通公司在灵石县施工,旧欠工程款较多。
交通公司之所以给杨洪钱物,并非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无论是要求支付合理合法的工程进度款,还是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合法权益。政府部门违约对工程款拖欠不予以支付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交通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希望相关人员对其予以关照,但该种关照并非为了谋取违法利益,或提供违法帮助或便利条件,而是避免相关人员的刁难或拖延,能够相对顺利完成工作。对此,收受财物的人也是心知肚明。
综上,辩护人认为,交通公司送给杨洪财物,目的是为了使工程进度款尽快支付或尽早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目的不具有违法性,交通公司也不可能据此获取违法利益,也根本不可能获得违法利益,因此交通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四、交通公司即使构成单位行贿罪也应当免于刑事处罚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关于交通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8月,张某强在2012年就交代的行贿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即使认定交通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也应当对张某强免于刑事处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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