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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改判案例

(2014-12-30 11:22:47)
标签:

刑事

基本案情

 某歌舞团属于国有事业单位,2004年歌舞团成立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外出租歌舞团一层商铺;马某担任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张某系该部分工作人员。20044月,一层商铺出租后,为了解决部门福利待遇问题,由马某提议,并由其本人和安排张某私自以开发管理办公室名义,与商铺承租方签订商铺出租协议,以“橱窗管理费”收取租赁费。到2010年,收取费用共423200元。该费用由张某收取、保管,既没有上交歌舞团,也没有纳入歌舞团财务账务统一管理;期间,张某依据马某的安排将将414000元以加班费,通讯费发给开发管理办公室全体成员,其中马某分的人民币105500元,张某分的人民币100350元,其余款项被用于开发管理办公室聚餐等共同开销。

法院认为,马某,张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马某作为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员,张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经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鉴于马某,张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法院判决,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张某免于刑事处罚。

评析

本案一审时,张某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一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小于马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因此二审改判张某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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