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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酌定情节的适用原则

(2014-06-22 0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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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死刑案件酌定情节的适用原则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有刑罚中最严厉的。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故称为生命刑;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

    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鉴于以上的原因,我国在办理死刑案件、适用死刑时,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要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特别是务必全面掌握、考虑各种量刑情节,既包括法定的量刑情节,也包括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往,法定的量刑情节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而在裁量刑罚时必须予以考虑;而酌定的量刑情节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裁量刑罚时只是酌情考虑。20073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法发(200711号文《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至此,办理死刑案件、裁量刑罚,不仅要考虑法定的量刑情节,也要考虑酌定的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案件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该规定进一步强调:办理死刑案件、裁量刑罚,不仅要查清、审查法定的量刑情节,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即酌定的量刑情节也必须查清、审查。

    在宽严相济、慎用死刑的形势政策下,办理死刑案件的时候,不仅要查清法定的量刑事实,也要查清酌定的量刑事实,都要做到确实、充分。

   影响死刑适用的酌定量刑情节是指酌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如果存在酌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不适用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酌定的量刑情节有:犯罪的手段;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对象;犯罪造成的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人有无前科;因犯罪造成的损失;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犯罪后是否获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等。

   在被害人过错被定位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在量刑时是否能得到体现完全决定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被害人有过错是指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过错对罪责有一定的抵销作用,往往被害人的过错越大、侵害人的罪责也就越小,所以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对量刑具有重要影响。例如,在杀人案、伤害案中,如果被害人先动手伤害犯罪人,或长期侮辱犯罪人,导致犯罪人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应认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犯罪人可酌定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针对实践中死刑案件适用量刑情节方面,首先,我们要转变观念,严格贯彻“宽严相济”、“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人为本,切实尊重、维护和保障犯罪人的人权。犯罪人也是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享受各种权利,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为了犯罪人的利益,在办理死刑案件、裁量刑罚时,理应重视从宽、酌定的量刑情节。其次,要认识到“民愤”、“舆论”不属于量刑情节的范畴,其不应该影响量刑,特别是不应该为了平息“民愤”、“舆论”而顺应“民愤”、“舆论”,恣意适用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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