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辩护词
(2014-04-17 13:10:21)分类: 侵犯人身权 |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袁某涉嫌故意罪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全部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
一审判决认定: 2012年1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在万柏林东社村自己家院外,因琐事与孟宝锋持械互殴,被告人使用菜刀与孟宝锋斗殴,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孟宝锋、郭某某(孟宝锋的妻子)。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案件事实。
(一)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2012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在麻将馆与案外人(某某)发生争持,并未与孟宝锋、郭某某有任何冲突,但是郭某某为了帮衬某某打了被告人一耳光(见2012年6月29日郭某某的报案材料以及2012年7月14日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作为一个男人在大正月里被一个女人在众人面前打耳光,气愤之下,砸了郭某某家的汽车,回了家。孟宝锋手持菜刀,与郭某某来到被告人家院外,不仅砸了被告人的汽车,同时,孟宝锋用菜刀将被告人砍成轻伤,造成被告人左腕砍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腕骨开放型骨折伴骨缺损,头皮裂伤,右手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住院37天。
受害人的过错表现在:无端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在气愤下,也只是毁坏其财产,并没有对其有人身伤害;孟宝锋在凌晨时间到被告人的院外,不仅毁坏其汽车,且手持菜刀先将被告人砍伤,且是要害部位头部,郭某某来后,被告人被二人围大,又被砍伤左手。
一审判决对孟宝锋、郭某某所受伤着重描述,而对被告人的伤情简短到七个字“用菜刀砍至轻伤”,对“受害人”的过错字只字不提,不仅有失公正,而且是偏袒对方。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用菜刀与孟宝锋斗殴,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孟宝锋、郭某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是被告人在先被孟宝锋砍伤头部的情况下,迫不得已的自卫。由于被告人的右手在砍孟宝锋的汽车时受伤,拿不动菜刀自卫,就扔了菜刀,掏出水果刀(过年削水果用)。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孟宝锋面部,身上有多处裂伤,这说明被告人并没有使用菜刀,而是使用水果刀。
(201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孟宝锋的鉴定分析表明:孟宝锋于2012年1月25日被他人用锐器刺伤,造成面部、颈部、胸部、作上肢、右下肢多处皮肤裂伤。
因此,可以得出被告人并没有使用菜刀,而是使用水果刀,且双方是在扭打过程中造成的运动伤。面对孟宝锋先使用菜刀砍伤被告人头部,被告人使用水果刀自卫并不违法。
二、
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件的发生,由于孟宝锋在凌晨时间在被告人家门口,孟宝锋先用菜刀乱砍被告人汽车后,又用菜刀砍被告人,被告人为了自卫而导致的,所以即使造成孟宝锋、郭某某的伤害,也不应当承当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自家门口被孟宝锋用菜刀砍伤头部的情况,鲜血直流,流血过多,眼睛根本看不清楚,只能用水果刀乱划;后郭某某上来抱住被告人,并有踢打行为(见郭某某称述),被告人面对两个人的围攻,只能自卫。
(一)从案件发生的地点看,案件发生在被告人的家门口,这充分说明孟宝锋、郭某某的行为属于导致伤害发生的重要原因。
(二)从受伤的部位看,被告人先被砍伤头部,鲜血直流,眼睛无法看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而头部是人身体最主要的部位。
被告人掏出水果刀乱划自卫符合法律规定。
(三)从双方所拿器械看,孟宝锋拿的是菜刀,被告人拿的是水果刀,显然孟宝锋拿的是菜刀的杀伤力大于被告人的水果刀。
(四)从人数上看,孟宝锋、郭某某两人与被告人一人打斗,显然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局面。
(五)从伤情来看,被告人所受的伤害为左腕砍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腕骨开放型骨折伴骨缺损,头皮裂伤,右手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而孟宝锋、郭某某所受的伤害主要为裂伤,这更符合水果刀导致,而非菜刀的痕迹;显然,被告人的伤情重于孟宝锋、郭某某所受的伤害;另外孟宝锋、郭某某所受的伤害多为划伤,说明双方是在动态的过程中形成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在自卫的过程中造成的。
本案即使造成孟宝锋、郭某某伤害,被告人也不应当承当责任;防卫人即本案被告人无法在孟宝锋用菜刀砍,郭某某上来抱住被告人并有踢打行为的情况下,其是无法理智的能够准确地确定判定即将造成的损害的,如果不进行有效的防卫,那很可能使得自身遭到严重的侵害,事实上,被告人随即被孟宝锋砍断左手。
三、孟宝锋称先被被告人捅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孟某某与被告人的冲突,谁最先动手,没有目击证人,孟某某与被告人的说法不一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称述属实,其先被孟某某砍伤头部,然后才还击,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孟的言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孟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属于孤证,不能采信。
2.2012年2月10孟宝锋的《事情经过》称述,是在案发后10多天所做,显然在是避重就轻,没有详细回忆。
3.2012年2月10对孟宝锋的询问笔录,孟宝锋称:“袁某冲过来就捅了我腹部一下,我就用菜刀砍他,袁就冲过来抢了我拿的菜刀,并用菜刀砍了我左下颌下,把我抱住了,袁某就又捅了我左臂,左后背几下…”,该证词是不真实的。
首先,案卷中,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万)公(司)鉴(伤)检字(201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孟宝锋的鉴定分析表明:孟宝锋于2012年1月25日被他人用锐器刺伤,造成面部、颈部、胸部、作上肢、右下肢多处皮肤裂伤。法医鉴定根本没有腹部受伤的痕迹,这充分说明,孟宝锋称:“袁某冲过来就捅了我腹部一下”与事实相违背。
其次,孟称:“袁某某就冲过来抢了我拿的菜刀,并用菜刀砍了我左下颌下”属于虚假证词。
真如孟所说:袁某某就冲过来抢了其拿的菜刀,并用菜刀砍了其左下颌下,那么,被告人左手腕的伤是如何造成了?孟宝锋的菜刀如果被袁某某夺下,就不可能有被告人左手腕的伤。这不仅说明孟宝锋做虚假称述,同时也证明,被告人称述属实,当时现场只有被告人、孟宝锋、郭某某,被告人在与其两人自卫过程中,再次被孟宝锋的菜刀砍伤。
(二)案发后郭某某2013年6月29日才4报案,说明其自知理亏。
该案件发生后,袁某某就拨打120与110。被告人的妻子李菊红也两次拨打110报警方,警方当时也来了人,袁某某将孟宝锋所持的菜刀以及相关照片交给警方。
事发后,被告人的母亲每天都到派出所,要求有关部门对案件公正处理,被告人在出院后也每天到派出所要求合法解决案件,但是相关部门不作为。
相反,既然孟宝锋、郭某某被被告人捅伤,为何一直不去报案,郭某某的报案材料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孟宝锋、郭某某的报案是在被告人要求依法追究其两人刑事责任的情况背离基本事实的诬告行为。
(三)依据辩方提交的2014年1月23日收条证明孟宝锋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没有责任。
被告人收到孟宝锋给付的12000元赔偿款,这也充分说明;孟宝锋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给予被告人赔偿。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受害人的证词为主要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郭某某的言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一)郭某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属于孤证,不能采信。
(二)郭某某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且与孟某某的证词相矛盾。
案卷中,郭某某有三份书面证言:一是郭某某的报案材料;二是2012年1月31日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三是2012耐7月11日对2012年1月31日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
这三份证词的关键内容是:“我看到我老公被袁某某抱着…,”辩护人认为,此是不真实的。
1.孟某某在多次证言中,都没有说过袁某某抱着他,而是说袁某某抢刀;很明显郭某某在说谎。
2.按照郭某某的说法,假如袁某某从背后抱着孟某某,她过去后,踢被告人,袁润后从她背后捅了她一刀。显然这部符合逻辑与情理。无论是袁某某从背后抱着孟某某,还是袁某某袁润后从她背后捅了她一刀,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人就根本不可能左手砍伤。
由此可此,郭某某的证词不具有可采信。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本案件发生于2012年1月25日凌晨,袁某家人多次报案,但是有关部门一直不予以立案。
案件卷宗中显示:2013年2月10日孟宝锋的“事情经过”显然不是作为报案人称述案情。2012年1月31日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然郭某某身份不是报案人。
目前,孟宝锋作为有重大过错的犯罪人,只被万柏林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而本案真真实质的受害人袁某却被法院判处拘役五个元,完全违背法院主持公道与正义的宗旨。
(二)被告人的家属有积极抢救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的哥哥袁某某给120打了急救电话,120到来时,由于120,先抢救了孟宝锋、郭某某;反而伤情重的被告人由家人送到医院;因此被告人的家属有积极抢救行为,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也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三)如果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就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该案件发生后第一时间,被告人的哥哥随即拨打了110,民警也来到现场,由于被告被砍严重,送至医院救治。
袁某的母亲以及其本人在出院后,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案情。2012年3月6日对其有询问笔录,袁某如实称述所有情况。无论本案件被定性为何种性质,本案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就是,案发后,袁某某就拨打了110,袁某本人多次到派出所称述案情。
因此,万柏林派出所在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2013年12月13日抓获被告人完全背离案件真相。
综上,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不仅挑起事端,而且在凌晨时间到本案被告人院外,先用菜刀砍伤被告人,被告人在头部被砍伤,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下自卫符合法律规定,面对两个人的围攻,即使造成对方伤害,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且事后家属拨打120以及110,让孟宝锋、郭某某得到救助,民警也及时赶到现场,被告人没有任何隐瞒,希望二审法院明判。
徐晋红
201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