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沙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2012-09-09 11:21:39)
标签:

杂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沙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案件事实真相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并小检诉字第(2012)第533号起诉书对案件事实的称述只是部分事实,并非全面。

辩护人认为只有全面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才有助于对各被告人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

20124221430分许,被告人沙某并不认识受害人,也与其没有任何矛盾,是在第一被告的指示下,殴打了受害人李治国,但是,随后就被受害人李治国纠集多名人员殴打至轻伤。辩护人认为不能将双方的互殴行为割裂开,对于本案件的审理,应当将双方的互殴行为综合考量来审理本案件。

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确实不对,但是,李治国纠集多人,使用凶器对被告人殴打更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也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2012423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的“到案经过”表明:两名男子(即沙某与李某)对李治国殴打后逃离现场,随后,报案人李治国打电话叫来其同村好友开车在附近搜索,在流涧村找到殴打其的两名男子,其中一男子已经逃离现场,另一名男子被打伤后送往小店区人民医院。其头部,腿部被报案人李治国朋友打伤,该男子名叫沙某。

2012423对李治国的询问笔录表明:我给我们村治保主任李东娃打电话,告诉李东娃“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把我打了。坐着一辆红色出租车跑了”,过了5分钟,我和李东娃、李鹏伟、李鹏程、刘盟军、李根、张志龙、萧磊、赵俊龙、李永超、李润锁、李俊刚、李国忠等人在太原大学路边碰了面,我把被人打的事告诉了他们。然后,他们就开了四辆车在南流涧,郜村、辛村、北流涧村等处寻找。
在南流涧村庙附近路用车别住他们的车,打我的两名男子下车就跑,一个男子(沙某)摔倒了,我们就抓住了他。

以上证言充分说明:李治国也殴打了沙某;李治国纠集的10多人,先是用汽车撞,后手拿各种器械,多次在不同的地点殴打沙某行为的恶劣性、社会危害性、后果严重性远远超过了沙某殴打李治国的行为,更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沙某在事后被受害人纠集10多人殴打;受害人一方是多人手持铁锹,砍刀,大棒等凶器,在西攒村、流涧村,小店市区以及受害人的车里等不同地点殴打沙某。最初在流涧村,殴打后将沙某塞到汽车后备箱,后由将其移到车里殴打;拖到小店市区摔到街上殴打,又塞到车里拉到西攒村殴打,导致沙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列伤,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腰部,左膝软组织受伤,沙某已经被鉴定为轻伤。

沙某的陈述:上海大众汽车先撞了李某,李某爬起来跑了,然后这辆车又撞了我,我被车撞以后腿疼,没有跑远就被他们抓住了。抓住我以后,很多人打我,其中有人拿着铁锹、还有人手拿着一个黑布包者的东西在我身上乱打,当时那个面包车司机也在场,打完我后,有人把我抬到一辆车上,车开到小店的一个路边,他们把我从车上拖下来又打一顿,然后又把我拖到车上,拉回了西攒村。

辩护人认为,沙某殴打李治国的行为是偶然发生的,且是在别人的唆使下进行的,本人与受害人没有过节,且没有使用任何凶器,属于未成年人的激情不明事理的冲动行为。但是李治国却是有组织,有策划,有凶器的多人殴打沙某的行为,如果李治国的行为不受法律的制裁,而将沙某处以刑罚则是中国法治的倒退,司法的不公。

二、建议对受害人李治国的伤情重新鉴定

1.沙某、李某与受害人属于互殴行为,按照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明,沙某以及李某打李治国的程度远远不及李治国纠集的多人殴打沙某、李某的程度,李治国不足以构成轻伤。

2.2012年6月21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并小)公(法)鉴(伤)字(2012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李治国伤情鉴定的依据是小店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小店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表明:李治国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表明:左上颌窦前壁骨折,上颌窦炎。该伤情不属于轻伤。

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李治国并不是上颌骨骨折,而是左上颌窦前壁骨折,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小店司法鉴定中心混淆了上颌骨与上颌窦前壁的概念,将左上颌窦前壁骨折认定为上颌骨骨折属于对法律的误解。

3.在互殴事件发生后,沙某与李某被小店公安羁押;但是李治国指挥多人将沙某打成轻伤,李某打成轻微伤,相关执法机关却不作为,并且声称不能确定李治国等殴打了沙某与李某;2012423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的“到案经过”表明以及李治国在其报案材料中早已承认自己叫人打了沙某与李某,但是小店公安分局却公然对李治国的故意伤害行为包庇不予以追究;李治国纠集多人将沙某打成轻伤,李某打成轻微伤,至今逍遥法外。

我们有理由认为相关办案机关不能客观公正处理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相互殴打行为,具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以及其他不法行为。鉴于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实为小店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为小店分局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辩护人认为其在本案件中属于应当回避的鉴定机构。

三、如果李治国的伤情重新鉴定为轻伤,建议对被告人沙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为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宗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十一条规定: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沙某根本没有伤人的犯罪动机,也与受害人不认识,没有任何矛盾,是在偶然的情况下,受到第一被告的指使,当时不到18岁,辨别是非的能力低下,哥们义气,不考虑后果;没有前科,在校表现良好;被告人如实称述案件情况,没有反复,也没有避重就轻;被告人真诚悔过,且在事后沙某也被李治国纠集的数十人,手持器械殴打成轻伤,现在还没有完全治愈,需要康复治疗,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司法的公正以及人文关怀。

鉴于以上理由,我们恳请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让被告人感念国家的关怀、社会的宽厚、法律的人性,让其在治疗疾病的同时,认真改造自己,真诚的回馈于我们的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能够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徐晋红

201294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