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法律意见书
(2012-08-11 1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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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宋体张某酵素菌有限公司杂谈 |
法律意见书
某某县公安局: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家人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在侦查阶段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人认为张某与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
(一)张某与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河北省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向代理人主张权利。
1. 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契约书约定他们之间为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张某为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在山西太原市的总代理,需要向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交管理费,每年购入河北省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的原菌不低于拾吨。销售的产品为统一商标、统一生产技术、统一生产配方、统一质量、统一包装、统一销售价格。销售客户由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联系,货款由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收取后扣除管理费再给张某。
2. 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联系了多家客户,张某向客户供应有机化肥(见证据14),都没有收到货款,其中一家以脐橙顶作部分货款(见证据12.13)。河北省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有很多账目没有结算。
3.张某与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在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向张某购买生物有机肥10000吨,单价为1200元,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并约定首批供货600吨,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后双方有签订补充协议,发货数量为300吨一组,每吨价格1000元。按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300吨货款即300000元,张某在收到货款300000元后才应当向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张某一直也没有收到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的300000元货款。
(二)虽然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供货协议,但其并没有向张某支付货款,在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后,合同不能再履行,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追要货款。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理由向张某索要钱款。
综上,鉴于张某与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以及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将80000元货款给付了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向张某主张货款。
二、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具备上述任一情形:
1.张某没有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张某与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张某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都是真实的(见证据1.2),从来没有变更过;反而是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电话号码与合同签订时不一致。
2. .张某没有采取任何骗取信任的手段
张某是在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的授权下代理经销生物有机肥的,不存在欺骗行为,有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合作契约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临时登记证、河北肥料正式登记证、关于派遣技术人员指导生产致客户的函等文件以及发货单据(见证据3.4.5.6.7.8.14)。
3.张某有实际的履行能力。张某为了生产有机肥租赁了场地,张某在2007年6月1日以及2009年3月5日租赁上庄村西空地(见证据9.10)。有机肥检测报告证明张某有正常的有机肥生产。(见证据11)
4.
张某没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三、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
张某虽然与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但是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其支付货款。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是向某某磬丰酵素菌有限公司追要货款,而没有权利向张某主张权利。
现代社会公民企业之间会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如果单纯以结果来衡量案件的性质,而不结合其他要件,则不存在合同纠纷了。
综上,律师认为,某某县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的纠纷为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范围,不属于刑事案件。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请贵局考虑予以采纳。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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