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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应当低于主罪的量刑

(2010-08-11 16:22:13)
标签:

法律

被告人

赃物

处罚金

赵小军

太原市

杂谈

分类: 经济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应当低于主罪的量刑

案件情况

    200957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赵小军到太原市后北屯被害人韩某某开的“绿园宾馆”内,盗窃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屏一台及两台电脑的内存条、硬盘、显卡等物。后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54元。现电脑主板、内存条、CPU、硬盘已发还被害人。

200958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赵小军到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被害人秦某某开的“美极宾馆”内,将202205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屏两台及两台电脑的内存条、硬盘、显卡等物装入包内,政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34元。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周某某辩护人认为,周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应当从轻量刑。首先被告人周某某所涉犯罪数额较小,且案发后积极退赃,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周某某仅是为了图便宜,便从被告人韩某某及赵某某的手中,以55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两人盗窃所得的评估价值为1854元的部分电器配件,但是第二天被告人周某某从赵某某电话中得知韩某某案发后,就主动将其所购电脑配件送到赵某某指定的案发地点,归还了失主,也就是说被告人周某某已将赃物全部退还。因此被告人周某某所涉犯罪数额较小,且案发后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某已经着手实施200958日的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3634元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评析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的确立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6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511日两高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针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后,其赃车被明知是赃物的人低价收购这一常见的犯罪行为,该司法解释将其罪行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区别于之前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20071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当日起施行。其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大,由过去犯罪所得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行为方式中兜底性条款的增加,即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三是本罪法定刑的提高,增加了一个量刑幅度,即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大了对涉嫌赃物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保护公私财物安全。

二、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何量刑,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判刑差距比较大,突出的问题是: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犯罪所得”的认定

    掩饰、隐瞒所得财物的犯罪所得是扩大解释还是按照狭义解释。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在法律术语和内容上是有区别的。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上来看,违法一般是指违反民事法规和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样的违法行为一般都不是犯罪。还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偷窃,诈骗、赌博行为与刑法中所规定的盗窃、诈骗、赌博行为虽然在字面上是相同的,但是,它们在被处罚时的名称和程度是不同的。犯治安管理处罚中偷窃,诈骗、赌博行为的,因为行为人涉及的赃物赃款较少,行为情节较轻,因此,处罚时只能按违法行为惩罚,而不能按刑法中所规定的盗窃、诈骗、赌博犯罪行为去惩罚。以此看来,既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法律规定在一罪之上形成的,那么,认定该罪的成立就必须首先确定其前提条件的所得财物是犯罪所得,违法或其他所得不能构成。

  另一种意见认为,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因为,此罪不但危害和扰乱司法秩序,而且还有意保护了违法犯罪分子,应该说是打击的重点对象。所以,在认定该罪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上应从广义方面理解。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确立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应当从严掌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嫌疑人的解释来适用法律,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另外,他人违法行为不作为为犯罪处理,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反而构成犯罪,未免本末倒置。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应当考虑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

以及其他情节也应当是量刑的因素

盗窃罪的构成有明确的数额标准,抢劫罪的量刑主要考虑抢劫的次数,而数额并不是主要衡量要件;掩饰隐瞒盗窃犯罪所得可以参考盗窃的数额,但是如果掩饰隐瞒抢劫犯罪所得只衡量涉及的金钱未免难以有效打击犯罪行为,有望最高院能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标准予以细化以便于实践中操作。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应当低于主罪的量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从罪,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量刑应当低于主罪的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犯有盗窃罪,其于20095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20日被取保候审。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从本案看,虽然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是缓刑二年,韩某某实际上只被限制人身自由11天;而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完全被限制人身自由达三个月,表里上看有期徒刑的处罚比拘役处罚重,但是对韩某某适用缓刑又导致导致周某实际上受到的处罚高于韩某。

因此,辩护人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依附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罪的存在而存在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罪属于主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从罪,对于主罪的实际量刑应当高于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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