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票据诈骗案件辩护词

(2009-09-09 09:56:26)
标签:

法律

上诉人

假汇票

崔某

长沙

杂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李某家属的委托和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李某的二审辩护人。经反复查阅案卷、会见上诉人与调查分析,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不具有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票据诈骗行为,上诉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

(一)上诉人从王某某手中拿汇票是为了借钱,而不是为了诈骗。

200723月份,上诉人因做水泥生意,购买地皮缺资金,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说没有现金,只有银行承兑汇票可以从银行抵押贷款;但信用社只能贴现,不能贷款,于是贴现的钱就算做王某某借给我的钱。

且王某某也承认上诉人为了融资,向其借钱,在这种情况下给的汇票:“我记得和李某认识后,他问我借钱,想办厂,我就告他说是没有钱,如果他在银行有关系,我这儿有张承兑汇票可以拿去抵押贷点款,但不能贴现”(见20071127日对王某某的讯问笔录)。

(二)、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从王某某手中拿到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假的。

涉案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都是由王某某提供的,票据的贴现也都是由交城联社城西信用社的曹某具体办理的,上诉人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汇票是假的。

上诉人共经手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第一张编号为GA/0100356552,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第二张编号为GB/0100356533,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第三张汇票编号为GB/0101584325,票面金额为300万元。这三张汇票都是找交城联社城西信用社的曹某贴现的,都是通过曹某验证无误后才贴现的。

1、对涉案的汇票上诉人有金融机构的查询结论,正因为查询的汇票本行有签发,曹某才将上诉人交给其的汇票贴现。不能单纯因为票据是假的,就推断出上诉人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上诉人非专业人士,对汇票的真假没有识别的能力。

王某某给上诉人汇票时上诉人非银行专业人员,对票据的识别只能靠通常的常识;作为银行的专业人员的曹某不能识别出是假汇票,而上诉人作为普通百姓,更没有识别的能力。且曹某对涉案的三张汇票都通过银行予以验证。

本案涉及汇票的背书人山西利虎玻璃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工程公司、江阴市锦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崔某都没有发现涉案汇票是假的。由此可见交城联社城西信用社、曹某、山西利虎玻璃有限公司、江阴市锦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都没有识别是假票,一审法院想当然地认为上诉人就应当知道是假汇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汇票GB/0101584325由曹某找到崔某贴现,曹某、崔某、以及崔某的妻子都没有识别是假票,该汇票到期到银行贴现,才被银行发现并没收。

这也说明,上诉人与曹某、崔某、以及崔某的妻子一样都没有识别假汇票的能力。同样都是涉案汇票的贴现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具有实施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是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

2、本案涉及的三张汇票曹某向山西省吕梁分行交城县支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交城县支行营业部查询真伪。查询的内容为:“此承兑是否你行签发有无挂失止付”;查复内容:我行曾签,暂无挂失,有他查,请真伪自辨(见第二组证据)。

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将涉案汇票给了曹某,曹某都到银行验证,是在验证后承兑的。

3、涉案的假票据都是克隆票,非专业机构、专业人士是发现不了的,本案涉案汇票都是由专业的银行机构发现是假的(见第三组证据)。

所谓“克隆票”是指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且汇票上记载的内容与真票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包括收款名称,凭证号码,密押都一样。

"克隆"票一般经过多次"背书""克隆"票标注的承兑银行所在地与贴现地多为异地异省,查询困难;对"克隆"票靠单纯的电话查询难以发现真伪。本案涉及汇票上诉人找曹某的目的就是:他是银行工作人员,有识别的条件与能力,上诉人也通过银行进行电话查询,但由于"克隆"票是在一笔真实业务的掩盖之下,电话查询难辨真伪。

汇票GA/0100356552是由农行河北支行营业部发现的;汇票GB/0101584325是由招商银行长沙东城支行发现的;说明涉案汇票只有专业机构才有识别的能力。

委托收款银行也只是发现该票据可疑,后经抽底卡核对该票据确认为假票据。

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伟2007530日证明对克隆汇票的发现需要有专业经验以及签发汇票本行验证。

张国伟证明:所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出票人、收款人、金额都应当为手写,这张假承兑汇票上的字体不为我营业室人员所写。这张假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印鉴与预留在我行的印鉴不符。另外我行于2007528日已收到真的承兑汇票。真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要素与假的汇票要素都相符,真的银行汇票问为我行工作人员所写。

 

4、如果上诉人知道王某某给的是假汇票,显然就不会给其大量的钱,而让自己去担风险与责任。

假汇票是没有任何价值的,上诉人如果知道汇票是假的,从情理、上、从逻辑上讲就不可能给王某某大量的钱。

汇票GB/0100356552贴现后上诉人拿了1379480元,实际打了150万元的欠条。汇票GB/0100356533贴现后,被发现是假汇票,上诉人将贴现款都退还给了曹某。汇票GB/0101584325贴现后,王某某先拿了200万元,又拿了个39.5万元。因以前王某某借了我50万元,所以剩下的45.2万元上诉人就留下,上诉人得了6万元的好处费。

王某某一共从上诉人处拿走了289.5万元!(见第四组证据)

显然,上诉人如果知道汇票是假的,根本不可能只为拿点好处费,而把大笔钱给了王某某。

5、从汇票承兑的时间上看,上诉人无法发现其是假的。

王某某给李某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是:GA/01003565522007410日;GB/01003565332007412日;GA/01015843252007417日。而涉案汇票发现是假的时间分别是GA0101584325200797日被招商银行长沙东城支行发现是假的。GB/01003565522007921日被农行河北支行营业部发现是假的。

涉案汇票是在一个月内承兑的;拿汇票的时间与汇票承兑的时间是不一样的。曹某对汇票的查询都是在2007426日后,上诉人拿到承兑的钱也是在这之后,所以不存在发现是假票后还继续向王某某拿票的情况。

王某某在200761日还找曹某承兑假汇票,但不是通过上诉人;正是因为在发现王某某提供假汇票后,上诉人不再从其手中拿票,王某某只好自己找曹某、张某,也因此被拘留。

纵上,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是伪造、变造的,是划分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的重要界限之一。本案中上诉人在使用汇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