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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例

(2009-03-31 10:27:05)
标签:

法律

赃物

被告人

罪名

吴玉林

临沂

杂谈

分类: 办案心得
  

 案例一:  以明显低于市价的金额,黄某收购了两辆赃车。

2007年6月8日,朝阳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判处黄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这是北京首次以该罪名惩罚买赃人。

    2005年11月,在朝阳区七棵树附近,黄某以6000余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1辆金杯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000元,属于被盗车辆。去年3月,在望京地区,黄某再次以人民币26000余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0元,同样属于被盗车辆。

      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为谋取私利,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鉴于黄某当庭自愿认罪,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作出了上述判决。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7年5月11日施行。针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后,其赃车被明知是赃物的人低价收购这一常见的犯罪行为,该司法解释将其罪行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区别于之前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案例二、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四路通联合汽车修理厂内,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收购李洪伟(另案处理)当日盗窃的戴尔牌D510型、东芝牌L20型、华硕牌A8H73SR-SL型笔记本电脑共3台(价值人民币8809元,均已收缴并发还)。

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宇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例三、临沂兰山区公诉首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明知轿车无合法手续,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自用而面临刑罚。2008年1月18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被告人韩某依法提起公诉。这是自《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来,临沂兰山区首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2007年10月中旬,21岁的临沂市莒南县人韩某想买辆二手轿车,他拨通了一份二手车广告的联系电话,接电话的一名男子称,有辆2005年出厂的“快乐王子”型奥拓车,最低价5000元人民币。对方要求如想看车,要先往其提供的银行账号存200元钱。存上钱的韩某按照对方手机指引来到临沂市罗庄区某酒店附近,见到停放路边的这辆白色“快乐王子”时,车内却无人,离车不远处有一男青年注视着他。这时,通话男子打来手机问韩看好了吗?韩问有手续吗?对方答:手续都在车里,是套牌车。听了此话的韩某已明白该车无合法手续,但觉得价格便宜仍同意买车。对方说,你将4800元余款存进刚才的账号里,韩担心被骗不同意。对方打手机通知了轿车附近的男青年,他接过韩某的4800元现金,将车钥匙留下迅速离开。韩某开车回家后,仔细查找车里没见到有关此车的任何手续。

  2007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韩某驾驶该车行至临沂市人民广场附近,被临沂巡警截查。经检查发现,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临沂人李某奥拓车被盗后于2007年10月8日的报案记录一致。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500元。当日,韩某被临沂兰山区警方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刑事拘留。

案例四 浙江省首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贪官家属

原47省道浦江段公路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吴玉林因受贿40万元,日前一审被金华市中院判有期徒刑十一年,而他的妻子陈梅华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成为浙江省首个以此罪名被追究转移受贿赃款责任的贪官家属。

    今年62岁的吴玉林自2003年4月47省道浦江段总指挥部成立之初就开始担任常务副总指挥,在工程建设中资金拨付、工程进度、质量管理等方面有很大决定权。2007年3月退休以后,吴玉林仍然负责管理其手头未完成的事项。2006年7月和2007年8月,吴玉林先后两次收受包工头胡某的贿赂,共计现金40万元,吴玉林后将这些现金都交给妻子陈梅华打理。陈梅华将这些钱用在了放贷、消费、给女儿买房、炒股等方面。

    今年7月,金华市检察院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以涉嫌受贿罪对吴玉林立案侦查,并同时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陈梅华立案侦查。同年9月28日,以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吴玉林夫妇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对贪官家属帮助贪官转移、隐匿犯罪所得以此罪名被判刑,这在浙江省是第一次,对于加大打击贪污、受贿犯罪具有标本意义。

 

 案例五   本案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基本案情:

     本案经法庭调查查明,(一)2006年9月份,13岁的朱某伙同13岁的张某在郑州一个村庄盗窃两块电动车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在新107国道和郑牟路交叉口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余晓青;(二)2006年1月份,朱某伙同13岁的王某在上述村庄又盗窃两块价值1000元的电动车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晓青;(三)2006年12月份,13岁的王某伙同13岁的张某仍在上述村庄盗窃电瓶两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晓青;(4)2006年8月份,朱某还伙同王某、张某和14岁的董某在郑州东新区一建筑仓库盗窃建筑用铁管扣300余个,以400元的价格又卖给被告人余晓青。

     上述被盗物经郑州市有关部门价格评估:300个铁管扣价值810元,六个电瓶价值3100余元,共计价值近4000元。

     2、定性分歧意见

     由于上述盗窃者都属于不满14岁的孩子,依法对他们不作犯罪认定。所以,在认定废品收购站老板余晓青构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构不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该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即该罪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应当或者必须是犯罪所得,其他所得,比如违法所得不能构成此罪。因为,违法所得虽然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是,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在法律术语和内容上是有区别的。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上来看,违法一般是指违反民事法规和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样的违法行为一般都不是犯罪。虽然违法有时也触犯刑事法律,但是,这种触犯的情节比较轻微,构不上犯罪。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偷窃,诈骗、赌博行为与刑法中所规定的盗窃、诈骗、赌博行为虽然在字面上是相同的,但是,它们在被处罚时的名称和程度是不同的。犯治安管理处罚中偷窃,诈骗、赌博行为的,因为行为人涉及的赃物赃款较少,行为情节较轻,因此,处罚时只能按违法行为惩罚,而不能按刑法中所规定的盗窃、诈骗、赌博犯罪行为去惩罚。以此看来,既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法律规定在一罪之上形成的,那么,认定该罪的成立就必须首先确定其前提条件的所得财物是犯罪所得,违法或其他所得不能构成。拿本案来说,盗窃电瓶和钢管管扣的少年都不构成犯罪主体,所以他们的盗窃行为也就不构成犯罪。既然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前提之罪这个条件不够罪,那么,该案怎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认定呢?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该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即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不必要求一定是犯罪所得不可。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该罪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因为,此罪不但危害和扰乱司法秩序,而且还有意保护了违法犯罪分子,应该说是打击的重点对象。所以,在认定该罪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上应从广义方面理解,假如把该罪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只限制在犯罪所得上,势必放纵一些罪该惩罚的此类犯罪分子。就拿上述案例来说,该案虽然没有追究几个少年的刑事责任,其原因是他们不满14岁,在主体上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但是,就他们盗窃价值近4000元的物品来说,远远超过当地确定的盗窃犯罪数额(当地确定的盗窃犯罪数额起点为800元)。如果对收购这些孩子盗窃来的这些赃物的废品收购站老板余晓青不作犯罪认定,势必放纵该犯的罪行。因此,该罪的前提之罪应从广义上界定符合立法本意。

      3、法院认定

 

      2008年1月8日,郑州高新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晓青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鉴于该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法规链接

  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当日起施行。其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修改后的新罪名量刑幅度有所提高,加大了对涉嫌赃物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保护公私财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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