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03-26 16:4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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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被告人罪名所得机动车杂谈 |
分类: 办案心得 |
案例: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四路通联合汽车修理厂内,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收购李洪伟(另案处理)当日盗窃的戴尔牌D510型、东芝牌L20型、华硕牌A8H73SR-SL型笔记本电脑共3台(价值人民币8809元,均已收缴并发还)。 被告人韩某于同年6月28日被查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进而在 2007年5月11日两高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
《解释》第一条规定,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根据这一规定,凡买卖盗抢机动车(包括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下同)的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修改后的新罪名量刑幅度有所提高,加大了对涉嫌赃物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保护公私财物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