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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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本案证据的采信。
本案的特殊性,即直接证明伤害行为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
害人的陈述。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简单地采信被害人的陈述会冤枉无辜。
(一)、本案对被害人陈述证明力的分析、判断,乃本案重中之重。辩护人认为:不能采信。
1、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比较分析,两者之间相互矛盾;
2、被害人陈述本身的内容。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条件、环境,细节陈述与其他证据不符合、与事实不符合,也不符合逻辑;如果想伤害被害人,直接点火就可以,完全没有必要要脱被害人的衣服,烧衣服。
3、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婚外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害人为顾及面子不如实陈述的可能性及大,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是不足以采信被害人所述的。
(二)、被告人的供述符合事实、符合逻辑、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整个事件的前后过程,在细节问题上,大体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人的供述的证明力高于被害人的陈述。
1、被告人所述与被害人关系一直很好;事发当晚,被害人去接他,而被害人始终没有说这一点;
2、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隐瞒有妻子和两个孩子的事实,还带其中一个儿子到出租房去;而被害人却说知道被告人的孩子是捡的,不符合事实与逻辑,被告人这种人能捡个孩子吗?比被告人年纪大,学历高的被害人没有头脑吗?显然,被害人没有说实话。
3、被告人当晚确实给路龙摩托车灌了汽油,而被害人一直否认,但开庭时认可。路龙向被告人索要汽油,在目前汽油如此贵的情况下,如被被告人单位知道,后果肯定不好;也会显得路龙的素质底下,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2007年9月13日晚,路龙向被告人要了汽油灌到自己的摩托车里。被告人所述与证言吻合。
4、被告人一直有抽烟的习惯,当晚买打火机是为了抽烟,而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在被询问时就认可,并没有隐瞒;开庭时都证实这一点。被告人是80后的独子,不是持家节俭的中年妇女,根本就没有省钱的概念,其买多个打火机并无不当;
5、关于事情的起因:被告人说被害人不让其回家,这种说法更符合当晚的情况,而被害人的说法站不住(理由见前述)
6、被告人没有用刀和菜刀划被害人的衣服,从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实:现场只有三件衣服,且没有被划坏的衣服;
7、两人跑出来后,被告人积极为被害人裹被子,找衣服、联系120急救中心与其母亲,都与证人证据相吻合。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的某些说法在开始没有说实话是可以理解的:首先被告人刘杰在2007年9月14日晚的讯问笔录是在打有麻药的状态下所述;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双方对房东及邻居一直隐瞒了真实情况;所以事情发生后,没有说实话在情理之中;第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一直很好,事情发生后,被害人也要求其不要对其父母讲实话;
四、本案的焦点问题:汽油是谁泼洒的?火是谁点燃的?
纵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杰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而被害人的陈述不但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并且其本身也存在着许多自相矛盾、不合逻辑之处,不能采信;其他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不能排除泼洒汽油、点燃汽油是被害人所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被告人刘杰实施了泼洒汽油点燃汽油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也只是想烧其衣服,并没有想烧其本人;即使按照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被告人点烟的行为造成的结果也是过失,而不能构成故意。被害人的伤确实严重,但不能因为被害人的重伤的结果,就主观推定或让他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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