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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药品监管部门在实际日常监管中还经常遇到类似情形。
部门审查批准的功能范围,在其包装标签上随意扩大、添加产品的功能,有的甚
至添加只有药品才应具有的适应症、功能主治。如一种保健食品的审批功能为“
增强免疫力”,可是在其包装上除了上述功能外,还添加了“促进卵巢发育”等
功能。
门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
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运用于查处保健用品或保健食品或食品的夸大
宣传、超范围标示功能、擅自更改批准文号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假药”来论处
这些产品必须符合的条件是: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形指
的是产品在包装、标签上伪造药品批准文号,或者在包装、标签上增加了药品才
有的适应症和功能主治,并且与产品审批部门审批的内容不同。对于第三款第(
二)项的理解,主要是指药品未按《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审评和检验程序进行审
评和检验。对于第三款第(六)项的理解,其指的产品必须是药品,适应症或功
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增加或变更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其实质是对原药品标准的
改变。
经营企业未经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擅自添加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严重损害了消费者
利益,理应按“假药”论处。所以,对于保健用品(或者保健食品、或者食品),
只有符合上述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药品监管部门才能按“假药”进行
查处;不符合的,应该移交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原审批部门处理。
有治疗疾病作用和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按假
药查处”,对此,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政策法规处一位人士谈了自己的看法: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六)项应该理解为,未经药品监管部门批
准擅自在药品说明书、标签上添加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该项规定仅限于药品且药
品标签、说明书擅自添加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如果药品在标签、说明书上没有添
加虚假内容,仅在广告中夸大宣传,属于虚假广告,按“假药”论处不妥,应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借鉴其他地方的处理办法。因为在机构改革中,有些地方已经明确将保健品、保
健食品、食品的监督管理划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如2005年1月1日上海市通过改
革将原卫生监督机构整体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在省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
起,保健用品的注册审批、日常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
责。这些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相关产品进行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也不是按
“假药”论处,其他地方借鉴就会“水土不服”。
在一些意见,主要表现为,有的产品的申报事项中关于该产品的“主要成分、功
能、作用、使用方法”所载的内容明显超出了保健用品的概念,完全符合药品的
法定特征,但却被其审批为保健用品。这种规避国家药品监管制度、以生产保健
用品为名生产药品的非法行为,如不进行打击,公众用药安全就得不到保障。
批部门在审批保健用品时,将一些符合药品法定特征的产品批准为保健用品,这
属于法律规范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必须按照特定的规则解决相互之间
的冲突问题,《立法法》规定的法律冲突适用原则必须遵循下面四个规则,即上
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相关部门审批保健用品,一般依据的是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如
果这些审批依据与《药品管理法》相抵触,相关部门就必须遵循《药品管理法》
的要求,停止审批,让申请人按照《药品管理法》要求向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如
果相关部门受理了申请并进行批准,就属于越权审批,单位或个人可以对其具体
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请司法审查,要求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裁定或
判决相关部门撤销其行政行为。这样,对于保健用品形似药品的现象或许能有所
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