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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两千多万打水漂,起诉银行被治罪

(2012-11-30 12: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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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行长刘树伟从客户梁秀芬处拿走2000多万元,用于办理汇票承兑等银行业务,收取企业高利。梁秀芬用刘树伟提供的银行票据,起诉临商银行及原罗庄支行行长刘树伟。梁秀芬与临商银行及刘树伟打了半年民事官司,庭都开完了,正等法院判自己胜诉呢,却被抓了;在公安局被审了几天没作有罪供述,送到看守所后又被提外审;被日夜审讯一周后,服了。——被告人梁秀芬在讯问笔录中说,“起诉银行是一种犯罪”,“很不应该,我愿意撤诉,永远不再起诉”。然而,撤诉都不行了。“罪名”几变后,梁秀芬最后还是被起诉了。  
       2011年7月1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6日由罗庄区检察院以信造金融票证罪、高利转贷罪公诉至罗庄区法院的梁秀芬,于2012年11月22日,被罗庄区法院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两千多万元给银行行长办了银行的汇票承兑业务,钱打了水漂,人也深陷囹圄。宣判当日,梁秀芬当庭大呼冤枉,表示要上诉,并在被押出法庭时晕倒在临时羁押室。
       
附一审判决书
   [转载]两千多万打水漂,起诉银行被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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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两千多万打水漂,起诉银行被治罪


附一审辩护词
 梁秀芬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人梁秀芬的家人委托,以及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并经被告人梁秀芬同意,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梁秀芬,听取其对被指控犯罪的辩解,了解案件情况;阅览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今天又参加了庭审。

现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就梁秀芬、刘树伟被控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高利转贷罪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真实背景是:作为区域性银行的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原罗庄支行罗西分理处,现已更名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负责人刘树伟违规操作,收取储户梁秀芬的钱款却未实际存入梁帐户,而是用于给需要办理承兑汇票的一些企业作为保证金或偿还到期贷款,从中收取企业高利。(除梁秀芬外,刘树伟还通过多位客户进行如此违规操作。现刘树伟已因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在梁秀芬以刘树伟提供的现金交款单(回单)为据,以刘树伟及临商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临商银行为逃避承担刘树伟违规操作导致银行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通过司法机关以刑事手段解决与梁秀芬的民事纠纷。

2011211日,梁秀芬根据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负责人刘树伟提供的现金交款单,以存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长期向其揽储的刘树伟及由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变更而来的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要求二被告共同先期支付揽储存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剩余款项及利息另行择期主张支付(暂时无力凑足巨额诉讼费)。215日收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传票后,临商银行于324日向临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原告依据我行原罗西分理处主任刘树伟伪造的没有真实存款关系的现金交款单一张,金额658万元,将我行及刘树伟告到了法院。经查梁秀芬在我行只开有一个帐户,该帐户自始至终没有发生业务,只是开启时存入了一元钱,且梁秀芬提供的现金交款单与我行标准的现金交款单存在很多差异。”

实际上,梁秀芬除了在临商银行开有个人帐户,其经营的三家企业都在临商银行开有帐户。其所经营的公司在临商银行开设的帐户经常有巨额资金进入或转出,是临商银行的重要客户。在审理本案期间,法院对正在服刑的刘树伟进行了调查。刘树伟证实:其作为银行负责人,与梁秀芬是“银行和企业的关系,也是熟人和朋友的关系”;梁秀芬所持现金交款单是刘树伟出具的,字也是他写的,公章也是真实的;刘树伟是银行负责人,“可以带着回单去收帐(有权拿单子收存款)”;虽然刘树伟出具的现金交款单上记载的时间是20071025日,而刘树伟1018日就出事外逃了,但刘树伟对此作了说明:“单子没有进帐,没入银行帐户,款是转的单子”;在回答法官关于“你借梁秀芬的款干什么用了,对方知道吗?”这一问题时,刘树伟回答“也有还别人的钱,也有帮别人办理承兑汇票,她可能知道,该数是以前多次借款的总计数,包括本金、利息,对方大约知道我借款的用途”。(见201137日兰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刘树伟所作调查笔录)

显然,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多次拿着银行单子收存款是事实,其向梁秀芬出具的银行交款单是真实的,该银行交款单所载梁秀芬交款数额,也系梁秀芬交给刘树伟的钱款的真实数额。无论收到梁秀芬钱款的刘树伟是否将所收取梁秀芬的钱款存入梁秀芬或其公司帐户,基于刘树伟的特殊身份,其收取梁秀芬钱款,并给梁秀芬开具进帐单及现金交款单的行为,代理揽储的表见代理特征都是十分明显的。已经将钱款交给了刘树伟,并由刘树伟出具了银行交款单的梁秀芬,有理由认为自己的钱就是交给了银行,其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因此,梁秀芬起诉刘树伟及临商银行,完全是一种依法主张权利的合法行为。而且,梁秀芬的诉讼请求,也完全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在诉讼期间,尽管临商银行也向法院提出“本案所涉及的银行交款凭证,存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嫌疑”,建议移送相关侦查机关处理,但人民法院显然认为本案只是民事纠纷而并不涉及犯罪问题,故并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是于20116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然而,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完成庭审程序,当事人等待判决期间,作为原告的梁秀芬却被临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予以抓捕。经过办案人员多次不让梁秀芬休息的“熬鹰”审讯,特别是经过公安人员自2011726日至81日从看守所的监室外提至看守所外的小楼进行多日审讯,不堪折磨的梁秀芬,终于作了“认罪供述”,表示“没有现金存入银行却起诉人家银行,很不应该”,“愿意撤诉”,“永远不再起诉临商银行”,“起诉银行是一种犯罪行为”。201181日讯问笔录)

从在卷证据来看,梁秀芬起诉刘树伟及临商银行一案,是纯粹的民事纠纷。兰山区人民法院未作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是完全正确的。对这个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法院未作刑事案件移送的情况下,径直启动对原告的刑事追诉程序,强行介入民事纠纷,完全是滥用刑事追诉权,是公安机关以侦查权干预法院的审判权,是根本违法的。

二、梁秀芬无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1、梁秀芬持有的银行交款单并非自己伪造,也非自己指使他人伪造,而是在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收取梁秀芬钱款的情况下向梁秀芬出具。梁秀芬不存在违法行为,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梁秀芬没有任何伪造金融票证的违法行为,更不存在犯罪行为。

根据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罗西分理处主任刘树伟接受兰山区法院办案人员的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及其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所作的供述,刘树伟作为银行分理处负责人,有权持银行单据收取存款。刘树伟确实从梁秀芬处收取了钱款,并向其出具了进账单,后又根据梁秀芬要求,将所收取钱款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累计,并转换成现金交款单。梁秀芬持有的现金交款单确实是收取其存款的银行负责人刘树伟提供的,单据上的印章及签名都是真实的,单据上的数额也是其交给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的钱款的真实数额(按照刘树伟的说法是梁秀芬多次给其钱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显然,梁秀芬并不存在伪造金融票证的违法行为,更不存在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行为。

梁秀芬在将自己的钱款交给银行负责人刘树伟的情况下,当然有权要求其出具交款凭证。至于刘树伟收取梁秀芬的钱款后,未存入其帐户,而是利用职务便利,操作汇票承兑业务和帮助他人偿还到期银行贷款,从中获利,以及刘树伟向梁秀芬出具交款凭证的行为不符合银行规定的问题,则完全是银行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梁秀芬无关。而梁秀芬持刘树伟出具的现金交款单主张权利,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则是一个纯粹的民事问题。

2、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收取梁秀芬资金,用以办理汇票承兑及为客户偿还银行到期贷款等银行业务,而向梁秀芬出具现金交款单,属于职务行为。其中,刘树伟以向他人提供承兑保证金及帮助他人偿还到期贷款的方式,向客户收取高利而办理的相应银行业务,显属违规操作。责任在于刘树伟及对刘树伟负有管理职责的银行,而不在梁秀芬。

根据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罗西分理处主任刘树伟接受兰山区法院办案人员的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及其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所作的供述,刘树伟从梁秀芬处收取了钱款,并未将收取梁秀芬款项存入其帐户,而是径用以帮助其他客户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及作为客户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向客户收取利息。

综观本案证据,真实的情况理应是,刘树伟以银行负责人的身份向梁秀芬揽储,却未将从梁秀芬处收取的钱款存入梁的银行帐户作为存款,而用以帮助其他客户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及作为客户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并向客户收取高利,从中也给了梁秀芬部分利息,而非梁秀芬通过刘树伟放高利贷。这实际上是,刘树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以银行负责人的身份所收取的梁秀芬这样的“储户”的钱款,办理银行业务(汇票承兑及收回到期银行贷款),并从中获取好处(收取他人高利)。

刘树伟关于受梁秀芬要求放高利贷的供述,是完全不可信的。从在卷证据,特别是临沂市中院判处刘树伟有期徒刑17年的刑事判决来看,刘树伟通过控制多个帐户,收取多人钱款(包括以别人的名义贷款),用以给客户办理汇票承兑及偿还到期银行贷款的银行业务,从中获取好处。刘树伟以这种方式办理银行业务,并从中获取了巨大好处,是毫无疑问的。

刘树伟的供述称,梁秀芬把自己帐户或银行帐户的钱支出来给他,先扣下利息,由他给梁秀芬写借条,而后其用从梁秀芬处收取的款项给客户作为承兑保证金,或者帮助企业还贷款,客户把钱给他后,他就马上还给梁秀芬,把借条抽回,时间长了梁秀芬也把挣得的高利给他三千、二千的,前后大约一共给了他六、七千块钱。从刘树伟的供述来看,其似乎不仅是在学雷锋,帮助需要办理汇票承兑的客户,还是在学雷锋帮梁秀芬放高利贷,根本是不求回报的。事实显然并非如此!

从刘树伟操纵多个银行帐户,用他人资金为客户提供承兑保证金及为客户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向客户收取高利的情况来看,真正放高利贷的是刘树伟,只是他放高利贷的资金不是自己的资金,而是以为银行揽储的形式从梁秀芬这样的人手中收取的钱款。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是确保了银行的汇票承兑业务得以持续,到期银行贷款确保得以偿还,并使刘树伟从中获取利益,另一方面却是刘树伟收取的他人资金陷于了难以收回的风险。

无论刘树伟向客户收取的利息是否有分给梁秀芬,对于刘树伟以银行负责人身份收取梁秀芬的款项,并出具进账单及现金交款单的行为,均应视为银行的行为。梁秀芬有理由相信,刘树伟收取和使用其钱款是代表临商银行收取和使用的。就算期间刘树伟确实向梁秀芬给付了利息,梁秀芬也有理由相信,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是代表银行给其支付利息的,自己完全有权利获取相应利息。梁秀芬没有理由怀疑,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是用从她这里收取款项去进行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如果刘树伟的行为使梁秀芬陷入了错误的认识,那刘树伟的行为无疑还具有诈骗的性质。(临沂市中院之前对刘树伟的刑事判决中,就有诈骗罪,只是未涉及收取梁秀芬资金为他人办理汇票承兑及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收取他人高利的问题。)但是,如前所述,因刘伟树的特殊身份及其办理的是银行业务,其收取梁秀芬资金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性质,即使刘树伟的行为具有诈骗性质,应该追究刘树伟的刑事责任,银行也对刘树伟所收取梁秀芬的钱款负有偿还责任。当然,是否追究刘树伟刑事责任以及银行是否应该承担偿还刘树伟收取的梁秀芬的钱款,是另外的问题。

司法机关无视临商银行管理不善,导致作为银行责任人的刘树伟违规操作,损害客户利益的问题,而将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违规操作的责任,完全推给收取客户钱款的刘树伟个人及将钱交给刘树伟至今要不回来的客户梁秀芬,甚而对本是受害者的梁秀芬进行刑事追诉,这是十分荒唐而滑稽的!

如前所述,刘树伟开给梁树芬现金交款单,是真实的银行单据。刘树伟开给梁树芬现金交款单,所体现的交款行为,无论是否在发生于交款单记载的日期,该现金交款单都应视为真实的银行凭证,梁秀芬都有权据以主张权利。毕竟,梁秀芬确实将款交给了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并由刘树伟给其出具了的相应凭证。作为非银行工作人员的梁秀芬,不可能全面了解银行各种单据之间的区别和各自用途。其将自己的钱交给刘树伟之后,也只能要求其提供真实的银行凭证,而不可能让刘树伟提供伪造的凭证,更不可能去伪造相应银行凭证。梁秀芬作为一个正常人,不可能不知道,用虚假的银行凭证,是不可能从银行取到钱的。而梁秀芬让刘树伟出具相应银行凭证,无非是作为自己的债权凭证,而不是作为其他用途,根本没有理由要伪造银行凭证。

值得注意的是,伪造金融票证罪涉及的是金融票证真伪,需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够判别。卷内并无相应鉴定结论。认定伪造金融票证,显然缺乏必要的证据。

二、高利转贷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起诉意见书称,2005324日,临沂市罗庄区双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秀芬)以购原料为名,在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贷款180万元。于2005328日,梁秀芬将这180万元连同公司帐户内原有的20万元,共计200万元通过刘树伟高利转贷(每百万元每天2000元的利息)给临沂市罗庄区同发化学品厂。在收回高利本息后,该笔贷款又多次借给其他企业,共计获利达50余万元。

公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中,贷款审批资料和转账支票等客观证据,是确定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梁秀芬的双发化工公司向银行贷款180万元,并在之后以“出票人”的名义开具了一张以同发化学品厂为收款人的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无法证明,这200万元是双发化工公司负责人梁秀芬向同发化学品厂所放的高利贷,也无法证明同发化学品厂还款的情况以及是否支付利息。而被告人梁秀芬和刘树伟的供述,以及有关证人的证词,根本不具有确定性,模棱两可,难以证明梁秀芬通过刘树伟向同发化学品厂放高利贷,也无法证明梁秀芬或者刘树伟从同发化学品厂获取了多少利息。

比如,梁秀芬的供述称,其双发化工公司与密士广的同发化学品厂没有经济往来;自己企业账户向同发化学品厂帐户打款的事,“应该是刘树伟利用所掌握的企业账户开具现金支票或转账拉存款用的具体如何打款她根本不知道;刘树伟帮我贷了款后,一直放在刘树伟那里用,贷款期限是5个月,他一直付给我高息,每次他付给我高息时,就给我电话,问我把利息打到哪个账户上……他每次使用几天,一共使用了多少次,挣了多少利息,我现在记不清了”。

从梁秀芬的供述来看,梁秀芬只是通过刘树伟贷过款,对刘树伟将其账户上的资金放贷给同发化工公司,并不知情;如何贷款,如何借款,如何还款,如何付息,都是刘树伟一手操作的;梁秀芬根本不知道刘树伟将自己账户上的资金放贷给同发化学品厂。对同发化学品厂是否给刘树伟高利,给了多少完全不清楚。梁秀芬虽然承认刘树伟给过自己利息,但对给了自己多少,给了几次,表示均已记不清楚。刘树伟将梁秀芬双发化工公司的账户资金放贷给同发化学品厂,刘树伟是否从同发化学品厂拿到高利,其是否从中截留,梁秀芬均不清楚。因而,对梁秀芬获取利息情况,以及获利是否属于高利,根本无法予以确认。

刘树伟的供述关于其给梁秀芬的双发化工公司贷款180万元后,梁秀芬找到他,通过他高利转贷200万元给同发学品厂——这一说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从同发化学品厂有关负责人的证词内容来看,同发化学品厂与梁秀芬并无经济往来,而且双方存在矛盾,梁秀芬不可能借款给该厂,借款之事完全是刘树伟一手操作的。但关于借款给同发化学品厂使用了多长时间,刘伟树语焉不详,说是“记不清了”。对同发化学品厂还款之后,梁秀芬款项的使用情况,也语焉不详,只是说“这些钱都是还上以后再借给别人使,这样一直等到贷款到期,用了有五个月”。实际上“五个月”只是梁秀芬的双发化工公司的贷款期限,根本无法证明五个月中每天都将其款项借给别人使用,而且同发化学品厂还款与下一个用款人借款的时间,必然是有间隔的,根本不可能是天天在用款并向用款人收取高息。而刘树伟关于梁秀芬“获利最少50万元”的说法,完全不具有确定性。按照刘树伟的说法,他“是通过当时每百万元每天20002500元乘以天数算出来的,当时这笔钱我几乎天天借给别人用”,既然是按天计算的,而天数又不确定,如何计算呢?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刘树伟关于梁秀芬“获利最少50万元”的说法,似乎其把梁秀芬账户的资金放贷给同发化学品厂完全是给梁秀芬帮忙,自己没有任何好处。这完全不合情理,也与其他在卷证据可以证实的事实不符。——刘树伟长期操纵多个账户,通过给他人提供承兑保证金和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从中获取好处。

同发化学品厂老板密士广及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他们经常在刘树伟的分理处办理承况汇票或贷款,大部分是办理承兑汇票。办理承兑汇票有时钱不够,就借刘树伟的钱,或者刘树伟帮着借别人的钱,付给刘树伟利息。刘树伟给该厂办理承兑汇票时都由他一手操作,公司什么不用管,只要将财务章及法人私章送过去就行。向刘树伟借款是按每天2000元计算利息的,还款是由刘树伟操作的。该厂对是否借梁秀芬的双方化工的款,何时还的,借款时间是多长,具体给了刘树伟多少利息,给刘树伟的利息,刘是否给梁秀芬,都无法予以证明。

根据常理,梁秀芬与密士广的同发化学品厂存在矛盾,双方还打了官司,梁秀芬不可能借款给同发化学品厂,更不可能知道该厂缺钱,以及有办理承兑汇票的需要,从而提前向银行贷款等着该厂办理承兑汇票时以便向其放高利贷。梁秀芬根本不具有向密士广的同发化学品厂高利转借的目的。相反,知道密士广的同发化学品厂有办理承兑汇票需要的人,并准备着向密士广放贷的人,只能是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临商银行工作人员刘洪江的证词也证实,刘树伟帮企业循环套开承兑汇票借过刘玉闽、李文选等人的钱,有时候也用自己的钱放高利贷,“不管怎样,刘树伟都挣钱

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长期操纵多个账户,通过给他人提供汇票承兑保证金和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从中获取好处,他无疑是最关心他人资金需求情况的。

刘树伟放高利贷的行为,梁秀芬不一定知晓,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接受法官调查,回答关于“你借梁秀芬的款干什么用了,对方知道吗?”这一问题时,刘树伟称“也有还别人的钱,也有帮别人办理承兑汇票,她可能知道,该数是以前多次借款的总计数,包括本金、利息,对方大约知道我借款的用途”。这表明,刘树伟用梁秀芬的账户资料放高利贷,梁秀芬也只是“可能知道”、“大约知道我借款的用途”,而无证据证明梁秀芬对梁树伟的行为是知情的,二人完全不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三、起诉书指控的两宗犯罪中,体现的都是刘树伟的行为。梁秀芬与刘树伟根本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将梁秀芬与刘树伟列为共同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来看梁秀芬被指控的伪造金融标证罪。

在被指控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中,梁秀芬只是接受了刘树伟出具的金融票证(进帐单和现金交款单)而已。给了银行负责人刘树伟钱,梁秀芬当然有权要求刘树伟出具能够保障自己权利的凭证。而给被告人梁秀芬出具什么样的权利凭证,完全是刘树伟个人的问题。至于,刘树伟从梁秀芬处拿走的钱存没存入银行梁秀芬的帐户,都不影响梁秀芬持刘树伟出具的权利凭证,向自己认为有责任的人或单位主张权利。实际上,梁秀芬持刘树伟出具的金融凭证向临商银行主张权利,就是经过专业律师分析,确认银行有责任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的。对梁秀芬而说,这仅仅是实施了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结果竟然被抓治罪。这是十分荒诞的!

从公安机关追诉梁秀芬罪名的变化来看,梁秀芬一开始是被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诉的。以这个罪名追诉梁秀芬当然是荒唐的,梁秀芬给了刘树伟钱,刘树伟给梁秀芬出具了证明收到梁秀芬钱的总额达2000多万元进帐单和现金交款单,如果说进帐单和现金交款单是伪造的,受害的首先是梁秀芬。或许公安机关也是意识到了将受害者作为犯罪者予以追诉的荒谬,最后又将罪名由金融凭证诈骗罪,改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梁秀芬拿着刘树伟出具的进帐单和现金交款单,找不到地方讨要刘树伟从自己手里拿走的钱,本来是刘树伟行为的受害者,公安机关竟然将被告人梁秀芬与刘树伟列为共同犯罪。这意味着梁秀芬给了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2000多万元,被银行负责人刘树伟用去给人办理票据贴现等银行业务,自己鸡飞蛋打不说,还要坐牢。而银行在银行负责人刘树伟用他人巨额资金办理了大量汇票承兑、票据贴现等业务,完成了大量业绩增长,却不用对银行负责人刘树伟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天底下哪有这样的道理!?

就刘树伟收取梁秀芬钱款而出具进帐单和现金交款单的问题,即使刘树伟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并不意味着银行不需要就刘树伟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相反,正因为刘树伟的行为所具有的表见代理性质,才导致梁秀芬将自己的钱交给刘树伟而接受刘树伟出具的进帐单和现金交款单,并不疑刘树伟所出具进帐单和现金交款单的真实性。如果不是因为刘树伟的银行负责人身份,梁秀芬不可能将自己的钱给刘树伟并接受其出具的进帐单和现金交款单。因而,即使刘树伟个人构成犯罪,梁秀芬也有权向刘树伟作为负责人的银行主张权利。

司法机关对作为享有权利而行使权利者的梁秀芬治罪,完全是非正义的,也是违法的。

再来看梁秀芬与刘树伟被指控的高利转贷罪。

梁秀芬被指控的高利转贷罪,所体现的转贷牟利行为,也完全是刘树伟的行为。梁秀芬只不过在刘树伟提出要求贷款供其使用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向银行贷款,并按刘树伟的安排将所贷的转用于给刘树伟帮同发化学品厂办理汇票承兑业务。同发化学品厂并未给梁秀芬利息,更不要说给梁秀芬高利了。梁秀芬对刘树伟与同发化学品厂之间约定了多少利,收取了同发化学品厂多少利息,根本不可能知情。梁秀芬高利转贷根本无从谈起。

值得注意的是,刘树伟作为银行负责人,是当然地负有维护金融秩序的人,当然地应该懂得金融法规和政策;而作为普通公民的梁秀芬,有理由相信刘树伟的行为是符合国家金融法规和政策的。即使刘树伟的行为构成犯罪,梁秀芬也不可能与其具有同样的犯罪故意,因而梁秀芬与刘树伟对被指控的两个罪名,完全不构成共同犯罪。

在此,辩护人特别提请法庭及公诉机关注意,在办理梁秀芬案期间,辩护人在会见梁秀芬时了解到,临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办案民警,曾将梁秀芬从临沂市看守所的监室将梁秀芬提出,押到位于看守所院内却根本不在看守所民警监控范围的一栋三层小楼的二层进行长达一个礼拜的审讯,期间不让梁秀芬睡觉,给其“吹空调”,进行变相体罚和逼供,还给梁秀芬吃药,最后才获了梁秀芬的“有罪”供述,而作供地点仍然记为看守所。这是严重违法的。在卷宗材料内,本人还发现,办案机关还对律师进行不正当调查。这样的作法,也是极不妥当的。

综上,起诉书关于梁秀芬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高利转贷罪的认定,均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梁秀芬的刑事追诉,完全是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是根本错误的。在此,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梁秀芬无罪,终结对被告人梁秀芬的错误追诉。

 

梁秀芬的辩护人: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泽律师

201265


二审上诉状
                               上  诉  状 
上诉人:梁秀芬,女,生于1957年10月1日,罗庄区双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37280119571001006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关于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判决,特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及的票证本身不是伪造的,是真实的银行票证
    本案涉及的现金交款单是一种银行专用的格式票证。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形式规范、内容明确的银行票证,没有任何伪造痕迹。
    首先,该票证出自银行,他不是上诉人私自复制、翻印,模仿变造的,是银行专用的格式票证。
    其次,该票证上有银行的签章,并且该签章是真实的、银行正在实际使用的印章,该章既不是私自刻制和变造的,也不是私自加盖或者偷盖的。
    其三,该票证上有该银行行长的法人印鉴。该印鉴也是该银行行长的专用业务印鉴,既不是上诉人伪造的,也不是上诉人私自加盖的。
    其四,该票证记载的内容与该票证格式所标明的业务内容一致。
    故该票证是银行正式的、规范的格式票证,并且证章齐备,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票证系伪造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
二、一审判决故意隐瞒了上诉人与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之间金融业务关系
    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罗西支行行长刘树伟是在收到上诉人的资金后出具的盖了银行公章的结算凭证给上诉人,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却没有这样的事实认定,而在判决书中表述为上诉人“为了达到骗取银行资金的目的”。而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为了达到骗取银行资金的目的”这一事实。
本案庭审已经查明的不可争辩的事实是上诉人确实把钱给了刘树伟,而刘树伟在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的过程中也一直是以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行长的身份进行的。
本案的真实背景是:作为区域性银行的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原罗庄支行罗西分理处,现已更名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负责人刘树伟违规操作,收取上诉人的钱款却未实际存入上诉人帐户,而是用于给需要办理承兑汇票的一些企业作为保证金或偿还到期贷款,从中收取企业高利。(除上诉人外,刘树伟还通过多位客户进行如此违规操作。刘树伟已因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在上诉人以刘树伟提供的现金交款单(回单)为据,以刘树伟及临商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临商银行为逃避承担刘树伟违规操作导致银行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通过司法机关以刑事手段非法追诉上诉人。
    上诉人在将自己的钱款交给银行负责人刘树伟的情况下,当然有权要求其出具交款凭证。至于刘树伟收取上诉人的钱款后,未存入其帐户,而是利用职务便利,操作汇票承兑业务和帮助他人偿还到期银行贷款,从中获利,以及刘树伟向上诉人出具交款凭证的行为不符合银行规定的问题,则完全是银行内部管理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至于是上诉人持刘树伟出具的现金交款单主张权利,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则是一个纯粹的民事问题。
三、本案一审没有确认刘树伟的行为相对于其单位罗西支行属于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刘树伟行为的性质是一种典型的表见代理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完全抛开刘树伟的职务身份,抛开刘树伟以其职务身份所进行的与其职务行为相符合的收取存款行为。特别是作为银行行长的刘树伟不仅利用了其银行行长的职务身份,而且还使用了盖有银行印章的票证,其行为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刘树伟收到上诉人钱的行为可以代表其所任职的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
四、本案侦查机关非法羁押上诉人所取得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排除
    临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办案民警,曾将上诉人从临沂市看守所提出,押到公安局招待所二楼进行长达一个星期的审讯,期间不让上诉人睡觉,给上诉人“吹空调”,进行体罚和逼供,期间还给上诉人吃不明药物,非法获取上诉人的“有罪”供述,这些基本事实一审庭审中已经查得非常清楚,检察机关提供的审讯录像也完全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居然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上做出上诉人没有受到非法羁押和非法审讯并认可公安机关在这样逼供下所取得的非法证据。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排除这些非法证据,依法采信合法证据。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更为错误的是,一审判决罔顾该案上诉人实际将两千多万元现金交与罗西支行的行长刘树伟,又从刘树伟手里拿到盖有罗西支行印章和行长印鉴的缴款凭证这样一个基本事实,编造出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人“为了骗取银行资金的目的”是令人无法接受的。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梁秀芬
                         20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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