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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第一案原告上诉

(2008-09-17 09: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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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昨天(9月16日),起诉国家质检总局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违法的北京四家防伪企业中的三家,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另一家企业对媒体称其前一阶段的诉讼已经达到了目标而放弃上诉。

此前的9月4日,北京市一中院向四家防伪企业的代理律师周泽送达了对四家防伪企业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法院认为四家企业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9月8日,周泽律师收到法院给其代理的京外四家防伪企业的退件通知.虽然各家企业起诉国家质检总局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都完全一样,但法院对北京四家企业发了裁定,而对京外四家企业的起诉作了退件处理。但退件的理由和不予受理的理由却完全一样,都是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由于法院没有给京外四家企业出具裁定,故这四家企业无法向法院提起上诉,依法维权由是出现障碍。

附上诉企业的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21号富泉花园78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军,董事长

 

上诉人:中社网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9号中国兵器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张亚林,董事长

 

上诉人: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甲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40号行政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2008)一中行初字第13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

事实和理由

9月4日,上诉人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1340号行政裁定书。在这份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国家质检总局推广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子监管网违法,“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完全错误的,应予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20054月开始,国家质检总局不断推广一家名为“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下称中信国检)的企业经营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下称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要求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供消费者向该网站查询。入网企业需缴纳数据维护费,消费者查询需支付查询信息费和电话费。

为了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国家质检总局从20054到目前为止,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家机关挂名,发布了近百个文件,同时还多次召开现场会、片会,由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领导出席会议,发表讲话,督促各地企业对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另外,国家质检总局还通过由该局领导接受媒体访谈、到地方检查等方式,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到 200712月,国家质检总局更是发布《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要求,20087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人造板、电线电缆、农资、燃气用具、劳动防护用品、电热毯、化妆品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向有关生产企业强制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导致各上诉人大量客户流失到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

上诉人认为,国家质检总局推广中信国检信息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的行为,构成了对经营同类网络的各上诉人的限制、排除竞争,系《反垄断法》上的限制、排除竞争违法行为,也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的行为。上诉人起诉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违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反垄断法》,而该法是上诉人起诉之日的2008年8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自2005年4月开始,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到上诉人起诉时止,国家质检总局的违法行为仍未停止,其在要求下级质检部门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业务。因此,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当然应该接受《反垄断法》的评价,法院当然应该受理上诉人根据《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对国家质检总局提起的诉讼,否则,就意味着法院允许国家质检总局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违法行为继续下去!!同时,也意味着《反垄断法》对国家机关滥用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禁止没有任何意义!!可能有的国家机关滥用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历史,比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还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所有这些国家机关都尽管违法下去好了!!

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推广电子监管网的行为,并未告诉过任何利益相关人可以行使诉权。因此,即使从国家质检总局发文强制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的2007年12月起算,上诉人的起诉也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应受理上诉人起诉的2年起诉期限。

显然,法院以上诉起诉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违法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完全错误的,理应予以撤销。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谨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13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中社网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00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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