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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入审查逮捕阶段制度值得推广

(2008-06-04 09:31:12)
标签:

律师

犯罪嫌疑人权利

杂谈

  律师介入审查逮捕阶段制度值得推广

            周泽

新《律师法》施行之际,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在全国首推律师介入审查逮捕阶段制度——《海淀区检察院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办法(试行)》。《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应律师;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逮捕决定时,应当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程序的情况,必须在审查批捕程序中以及有关文书中予以体现;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承办律师。为保证律师的意见被听取,海淀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每周还专门安排两次与律师会见的时间,由承办检察官接待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据《办法》起草人介绍,《办法》保障了检察官可以同时听取侦查、辩护两方面的意见,平衡了公安、律师双方在批捕环节的诉讼权利。(6月2日新京报)

在笔者看来,海淀检察院的作法,其重要意义倒不在于对公安、律师双方在批捕环节的诉讼权利的平衡,而在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凸显和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的强化,从而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监督职责。但是,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诉讼活动的行为正当性、合法性,往往被简单地等同于“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刑事诉讼目的正当性。结果,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常常变成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配合”,各自行使权力,把由侦查机关发动“打击犯罪”程序的犯罪嫌疑人一路变成罪犯,最后定罪量刑。分权制衡的监督制度,成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给面子,谁也不“坏”他人“事”的权力分享和利益均沾: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人,检察院往往例行公事地予以批准,鲜有不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公诉机关也鲜有不诉;检察院起诉的案件,法院也鲜有不判有罪,就这样,大家都有了“打击犯罪”的功劳。虽然笔者相信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司法活动,大多是正当的,合法的,确实让犯罪分子受到了准确的打击,但这些年曝出的以杜培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为代表的冤案、错案,也不能不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实际上,诸多冤案、错案,无不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忽略监督职责,互相“配合”的恶果:本不该批捕的批了,不该起诉的诉了,不该判罪的判了。

在这样的背景下,海淀检察院推出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制度,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批捕时,同时听取侦查、辩护两方面的意见,无疑有助于检察机关把好批捕关,及时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同时,律师意见体现在检察院的审查批捕程序中,本身也是对检察院审查批捕权的一种监督。这种监督有助于检察机关对应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时批捕,确保犯罪受到准确打击;同时也有助于检察机关对不应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更好地作出甄别,同时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检察院的作法更重要的意义还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有关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也可予以逮捕。显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应逮捕的情况下不受逮捕,以及为不应逮捕的理由作出辩解,都是重要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解,固然是重要的,而由具有法律专门知识的律师为其进行辩解则更为重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通过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相应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是否有必要予以逮捕,都会有专业的判断。检察院在决定是否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听取律师的意见,无疑会使相应决定更具有合理性,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将得以更好的保障.

由此,海淀区检察院首推的律师介入审查逮捕阶段制度,也就有了全国推广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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