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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井窝案刘俊德杂谈 |
古井副总裁刘俊德不服有罪判决今日上诉
律师不服刘俊德有罪判决也上诉
(注:对刑事判决通常都是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律师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十分鲜见。本人之所以在被告人刘俊德上诉的同时,还以辩护人身份提出上诉,只是无法容忍公权力被那样滥用,法律被人那样恶搞。)
今天(5月14日),原古井“二当家”、古井集团副总裁、原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刘俊德,因不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5月7日对其作出的有罪判决不服,通过律师周泽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当选“2008青年领袖”,被称为“为公民权利,不平则呜”周泽律师除继续担任刘俊德的辩护人,为刘俊德作无罪辩护外,还经被告人刘俊德同意,以辩护人身份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周泽律师认为,刘俊德接受万基集团价值122万元住房,是作为去万基集团的工作待遇而接受的,是合法行为。而刘俊德在跨四个年度的传统节日期间接受华新公司姜国武所送的8万元人民币,及接受盛臣集团徐华2万美元和一块手表,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过任何利益,最多算是违纪行为,而不是犯罪。一审法院对刘俊德的有罪判决是错误的。
周泽律师还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上都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俊德提出的三项指控事实,都只是涉及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而未指控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而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否认被告人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这实际上是一审法院在检察机关公诉的“事实”之外,提出新的“公诉”事实以指控被告人有罪,并推翻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罪轻的指控,而另行指控被告人罪重,不仅违背了 “有告乃论,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也违背了审控分离的刑事诉讼原理和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另外,本案在被告人更换辩护人后,法院应该重新开庭而未重新开庭审理,使其作为被告人刘俊德的辩护人未能完整地参与庭审,损害了上诉人参与诉讼为刘俊德辩护的权利,也损害了被告人刘俊德获得辩护的权利。同时,法院应该通知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而不通知,被告人申请鉴定的证据材料不予鉴定,损害了被告人刘俊德的诉讼权利。
周泽律师还指责一审法院的判决书隐匿了被告人刘俊德接受万基集团邀请到万基工作而接受万基住房这一重要原因事实和法院庭审违法的事实。周泽律师称,在其参加的庭审中,公诉人并没有当庭举证由其质证,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这掩饰了法院审理程序的违法。法院的作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的规定。
附辩护人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周泽,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受贿罪的被告人刘俊德的辩护人。
上诉人因不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作为被告人刘俊德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的规定,提起上诉。
具体上诉理由和请求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告人刘俊德接受万基集团价值122万元住房,是作为去万基集团的工作待遇而接受的,是合法行为;被告人接受万基集团的住房并不是以为对方谋取利益为条件的,实际上被告人刘俊德也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一审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行为,是错误的。
实际上,向万基拆借资金7000万元是古井正常的委托理财业务,古井与万基之间有完善的委托理财合同,委托理财是万基与古井之间的互利行为,而不是被告人刘俊德个人行为,更不是被告人刘俊德个人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万基集团谋取利益。
刘俊德曾多次向古井集团提出过辞职(卷中也有其2006年1月的辞职报告)。万基集团总经理陈伟东在收购古井的谈判期间,发现刘俊德业务熟,想邀请刘去万基工作,双方对工作待遇也有过洽商。万基集团给刘俊德买房,只是兑现对刘俊德的承诺,促使刘俊德尽快到万基集团去工作。被告人刘俊德接受万基集团价值122万元的住房,是被告人刘俊德决定去万基工作(其接受住房屋后正式向单位提交了辞职报告),作为工作待遇接受的,是合法行为。刘俊德迟迟没有去万基工作,只是因为古井集团总裁王效金反复的挽留,刘俊德由于重义而未能毅然决然地离开古井而已。
虽然万基集团经理陈伟东、党委书记朱定海证明,送给被告人刘俊德房屋,有将被告人刘俊德聘请到万基集团工作和感谢被告人刘俊德在万基集团拆借古井集团7000万元过程中的帮忙的双重意思,但对被告人刘俊德来说,在与万基集团负责人就去万基工作及享受住房待遇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万基给被告人刘俊德提供住房作为工作待遇,而被告人刘俊德也决定去万基工作,当然有权接受万基提供的住房;至于万基是不是有感谢被告人刘俊德的意思,那完全是万基集团自己的行为动机和目的,被告人刘俊德并不一定清楚,毕竟7000万元资金拆借完全是古井的正常委托理财业务,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刘俊德也没有向对方明示或暗示过需要“感谢”,因而即使万基有“感谢”被告人刘俊德的意思,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刘俊德接受万基的住房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毕竟万基集团的行为目的和动机只能决定其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不能决定被告人刘俊德行为的性质。
一审法院以“万基集团聘请刘俊德尚需待万基集团收购古井集团以后。至案发时,万基集团没有收购古井集团,刘俊德也没有从古井集团辞职到万基集团上班”为由,而认定被告人刘俊德接受万基的房屋不属于工作待遇性质,是十分荒谬的。因为,被告人刘俊德去万基工作和万基为被告人刘俊德提供住房,作为被告人刘俊德与万基之间的契约,双方并未约定万基先提供住房然后被告人刘俊德再去工作还是被告人刘俊德先去万基工作之后万基再提供住房,因此,万基提供给被告人刘俊德住房后被告人刘俊德仍然未去万基工作,只表明万基集团先履行对被告人刘俊德承诺的义务,而不意味着被告人刘俊德接受万基集团的住房是违法的。即使最终被告人刘俊德不去万基工作,也只是被告人刘俊德退还万基住房或者赔偿万基损失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里,并无被告人刘俊德为万基集团谋取利益的事实,但该法院却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被告人刘俊德在古井集团拆借给万基集团7000万元过程中,收受万基集团价值122万元房屋一套,后在对万基集团股票强行平仓及延长还款期限上为万基集团谋取了利益。实际上,不平仓是在对方提出先还2000万元的情况下,王效金同意不平仓的;延长还款期限则是以万基提供担保为前提的。没有强行平仓及延长还款期限,并非被告人刘俊德为对方谋取利益。相反,陈伟东、刘俊德、黄涛的笔录都表明,古井在将7000万元资金拆借给万基后,在股票缩水,可能损及古井利益的情况下,被告人刘俊德曾多次去万基要求还款,要求平仓,收回本息。而这笔7000万元的委托理财资金,古井集团最终收回了8800多万元,这只能说是上诉人为古井集团谋取了利益而不是万基集团谋取利益。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陈伟东关于给刘俊德买房的说法前后并不一致;万基集团有关人员的 “证人证言”以及决定给刘俊德买房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也存在疑问。在2007年10月18日的笔录中,陈称,是黄涛提议给刘俊德买房,他“和林晓和吴振芬一起研究,他们一致同意”,“黄涛看好房后也想要一套,就给他和刘俊德各买了一套” (房款共244万元);但在三天后的10月21日,陈伟东在另一份笔录中却称,黄涛提议是否在上海给刘俊德买房子,他同意,于是2004年2月会议研究在上海给刘俊德买房的事,出席会议的有黄桂华、陈伟东、黄维、朱定海、徐勇,参加会议的人都同意,并在会议纪要签字。10月21日检察机关对陈伟东所作的另一份笔录显示陈伟东主动去找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说是18日的笔录是记错了,要求以前述21日的笔录为准。那么多人参加的会议并作了会议纪要的陈伟东居然在10月18日作笔录时没想起来,而在三天后却想起来了,其到底是如何想起来的,是否受到了办案人员的“启发”呢?!可疑的是,陈伟东等有关人员所说的都是决定给刘俊德买房,实际上万基为刘俊德和黄涛买房所支付的房款是244万元(一套房122万元),而“会议纪要”的内容反映的却是“同意送给古井集团刘俊德总监购房款120万”。(万基集团到底是想送刘俊德住房还是钱——房款?!)同时,检察人员对有万基有关人员所作的笔录除名字外,有关人员表达的内容几乎一字不差。而黄涛的笔录反映其1997年8月任深圳招商银行洪湖支行行长,2002年6月才辞职到万基任董事长助理,而所谓万基集团的两份关于黄涛同志任职决定的通知却反映万基在1993年9月18日、2000年6月10日任命黄涛为万基董事长助理兼融资部总监。显然,这些证据材料是在检察人员的“不负责任”的“帮助”下完成的并不高明的伪证!被告人刘俊德家属徐兰芝也曾从陈伟东那里获知检察院反贪局高强副局长曾经胁迫其作伪证,并向纪委和检察院提出了控告。为此,被告人刘俊德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应会议纪要予以鉴定,而是直接去向制作会议纪要的人求证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二)被告人刘俊德在跨四个年度的传统节日期间接受华新公司姜国武所送的8万元人民币,但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过任何利益。该行为最多是被告人对他人送礼的目的和动机缺乏警惕,很难说是违法,更谈不上犯罪。一审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行为,是错误的。
无论是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还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里,都没有华新公司请托刘俊德谋取利益的事实,也没有被告人刘俊德实际为华新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在卷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刘俊德为利用职务便利为华新公司谋取了利益,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却认定被告人刘俊德明知姜国武“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收受该华新公司姜国武的财物。这完全是主观臆测,无中生有!
实际上,被告人刘俊德与华新公司之间并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在华新公司与古井集团之间就华新公司租赁经营古井真力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古井违约,引起合同纠纷,华新公司准备解除合同,使古井利益面临损害的情况下,古井总裁王效金指派被告人刘俊德出面协调处理,使双方的合同纠纷得以妥善解决,双方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被告人刘俊德协调处理合同纠纷仅仅是根据王效金总裁的指派去维护古井集团的利益,最多是没有损害对方利益而已,根本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而且在协调合同纠纷之前及对合同纠纷的协调过程中,对方并没有向被告人刘俊德作过要给被告人刘俊德送礼的意思表示,被告人刘俊德也没有明示或暗示过会给对方谋取利益从而需要对方给自己送礼。因此,无论姜国武给被告人刘俊德送礼是出于什么考虑,都不能认定被告人刘俊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被告人刘俊德接受盛臣集团负责人徐华2万美元和一块手表,但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过任何利益。该行为也最多是被告人对他人送礼的目的和动机缺乏警惕,很难说是违法,更谈不上犯罪。一审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行为,是错误的。
无论是检察院的事实还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里,都没有盛臣请托刘俊德谋取利益的事实,也没有被告人刘俊德实际为盛臣集团谋取利益的事实。在卷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刘俊德为利用职务便利为盛臣集团谋取了利益。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却认定被告人刘俊德明知徐华“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收受徐华的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公司谋取了利益。这完全是主观臆测,无中生有!
实际上,盛臣集团向古井集团拆借资金,双方本着互利原则,根据合同办事。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刘俊德虽然有参与,但完全是履行职务。在刘俊德被安排参与合同细节谈判时,提出了维护古井利益的三条原则,让对方都觉得苛刻。其间徐华曾给刘俊德送礼,被刘俊德拒绝。后因发现关系复杂,被告人刘俊德退出了谈判,协议的最终签订与其无关。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及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刘俊德均没有向盛臣集团的任何人明示或暗示过,需要对方给自己送礼,更没有明示或暗示会给对方谋取什么利益。虽然徐华说给刘俊德送2万美金和一块手表,是希望从古井拆借的资金能尽快转到盛臣的账上,但这只是其个人的目的和动机,其并未向被告人刘俊德表达过给被告人刘俊德送礼是希望古井尽快交拆借的资金转到盛臣账上的意思,而盛臣集团从古井集团拆借的资金,古井集团本来就应该按照双方的合同,尽快转到盛臣集团账上,资金未及时转到盛臣账上,与刘俊德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刘俊德从中作梗故意为难。最终,古井集团的资金转到盛臣的账上,也是徐华给古井集团总裁王效金打电话后,王效金指示李培辉办理的,刘俊德在报告上签字,只是作为主管例行公事,而且李培辉要求刘俊德签字的报告里就有“根据王董事长和盛臣公司徐总商量的结果”的内容和确定的付款金额。因而,将资金转到盛臣账上根本不是被告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盛臣谋取利益。
二、一审法院审理及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理程序的违法问题
1、应该重新开庭而未重新开庭审理,使上诉人未能完整地参与庭审,损害了上诉人参与诉讼为刘俊德辩护的权利,也损害了被告人刘俊德获得辩护的权利。
被告人刘俊德因不满意原来的辩护人、亳州律师邢三元为被告人刘俊德所作的辩护,在1月20日开庭审理之后,将辩护人变更为上诉人。上诉人担任被告人刘俊德的辩护人后,正式向法院提出了重新开庭审理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重新开庭审理,而是延续第一次开庭的程序,“继续开庭”,公诉人未向上诉人出示证明被告人刘俊德有罪的证据供上诉人质证,也不与上诉人进行辩论,同时,上诉人要求宣读检察院移送法院的卷中有关证明被告人刘俊德无罪的证据,一审法院也不允许。一审法院的作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等等规定。
2、应该通知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而不通知:违法!
作为被告人刘俊德的辩护人,上诉人曾经向法庭提出了通知陈伟东等所谓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根本不予理会,导致有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各“证人”之间以及同一“证人”不同时间的笔录几乎一字不差的现象无法得到合理解释;重要“证人”陈伟东笔录前后矛盾的疑问也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以及有关“证人”证言与书证之间的矛盾也无法得到合理解释。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3、应该鉴定的证据材料不予鉴定:违法!
对于法院作为重要证据用以证明万基公司给被告人刘俊德买房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刘俊德的万基公司会议纪要,被告人刘俊德曾经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其内容与有关“证人”所述“事实”存在明显矛盾,且不合常理。但法院却拒绝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会议纪要予以鉴定,而是由法官去找制作该会议纪要的人来自己证明自己制作的会议纪要是真实的。(谁敢说不真实啊?!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呢!)——一个需要专业人员鉴定才能认定真伪的证据,法院简单地向可能作伪证的人做一个调查就认定其真实可信,从而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事实,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也违背了认识规律和证明规则。
(二)判决程序违法
1、在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公诉人对被告人俊德提出的三项指控事实,都只是指控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而未指控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无中生有、主观臆测地认定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完全是一审法院在对被告人提出新的“公诉”事实以指控被告人刘俊德有罪,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的审控分离原则,也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
2、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虽然这对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没有意义,但在卷证据毫州市纪委向司法机关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表明“根据刘俊德在纪委调查期间的态度和表现,具备法定的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我们建议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刘俊德最大限度地体现从宽政策,给予减轻处罚”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否认被告人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实在让人难以理解!!实际上,这是一审法院推翻了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罪轻的指控,另行指控被告人罪重,不仅违背了 “有告乃论,不告不理”的诉讼启动原则,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的审控分离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具体规定。而亳州中院以“不具备主动投案的事实”而认定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则是对法律的无知——刑法明确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并不是只有投案才算自首。
在公诉案件中,法院在控方主张之外,甚至以与控方完全相反的主张,强加被告人罪责,很是罕见!这在刑事司法史上可能都是绝无仅有的!
3、一审法院判决书隐匿重要案件事实,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的规定。
(1)判决书隐匿公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
对于万基公司给被告人刘俊德买房,检察机关的公诉书表述的理由是:“万基集团董事长陈伟东在和刘俊德交往过程中,认为刘俊德业务熟,有聘请刘俊德到万基集团工作的想法,同时在拆借资金过程中,刘俊德又给予了很大帮助,经万基集团董事会研究,在上海市芳甸路购买一套价值122万元的住房,送给刘俊德”。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却表述为“为感谢刘俊德在万基集团拆借古井集团7000万元中帮忙,经万基集团董事会研究,在上海市芳甸路购买一套价值122万的住房送给刘俊德”。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隐匿了被告人刘俊德接受万基集团邀请到万基工作而接受万基住房这一重要原因事实。
(2)判决书隐匿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事实。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实”,对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则称“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实际上,在上诉人作为被告人刘俊德的辩护人参与的整个庭审中,公诉人并没有“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法院用以证明其“审理查明”的事实的证据,也没有“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的判决书隐匿了该院在审判中程序违法,损害上诉人诉讼参与权和被告人辩护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刘俊德接受万基集团的住房是作为工作待遇接受的,是合法行为;接受华新公司姜国武的8万元和盛臣集团徐华2万美元和一块手表,被告人刘俊德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被告人刘俊德的该行为系接受赠与,最多只是违纪,根据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构成,不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俊德犯受贿罪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也明显程序违法,更存在有人利用司法整治被告人刘俊德之嫌疑。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被告人刘俊德无罪,给被告人刘俊德一个公道。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被告人上诉状:
上诉人刘俊德(原审被告人),男,1963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证号码:242126196306010639,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安徽省古井集团财务总监、副总裁,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董村路50弄29号1101室,住亳州市刘园新村古井集团家属院17号楼503室。200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亳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并以违法所得为由收缴刘俊德8万元、美元2万元、欧米茄手表1块、位于上海市芳甸路333弄28幢1803室房屋1套。上诉人不服此判决,现提起上诉。
具体上诉理由和请求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接受万基集团价值122万元住房,是作为去万基集团的工作待遇而接受的,是合法行为;上诉人接受万基集团的住房并不是以为对方谋取利益为条件的,上诉人实际上也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行为,是错误的。
实际上,向万基拆借资金7000万元是古井正常的委托理财业务,古井与万基之间有完善的委托理财合同,而不是上诉人个人行为,更不是上诉人个人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万基集团谋取利益。
上诉人曾多次向古井集团提出过辞职(卷中也有上诉人2006年1月的辞职报告)。万基集团董事长陈伟东在收购古井的谈判期间,发现上诉人业务熟,想邀请上诉人去万基工作,双方对工作待遇也有过洽商。万基集团给上诉人买房,只是兑现对上诉人的承诺,促使上诉人尽快到万基集团去工作。上诉人接受万基集团价值122万元的住房,是万基集团邀请上诉人去万基工作,上诉人作为工作待遇接受的,是合法行为。上诉人迟迟没有去万基工作,只是因为古井集团总裁王效金反复的挽留,上诉人由于重义而未能毅然决然地离开古井而已。
虽然万基集团经理陈伟东、党委书记朱定海证明,送给上诉人房屋,有将上诉人聘请到万基集团工作和感谢上诉人在万基集团拆借古井集团7000万元过程中的帮忙的双重意思,但对上诉人来说,在与万基集团负责人就去万基工作及享受住房待遇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万基给上诉人提供住房作为工作待遇,而上诉人也决定去万基工作,当然有权接受万基提供的房屋;至于万基是不是有感谢上诉人的意思,那完全是万基集团自己的行为动机和目的,上诉人并不清楚,毕竟7000万元资金拆借完全是古井的正常委托理财业务,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向对方明示或暗示过需要“感谢”,因而即使万基有“感谢”上诉人的意思,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接受万基的住房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毕竟万基集团的行为目的和动机只能决定其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不能决定上诉人行为的性质。
一审法院以“万基集团聘请刘俊德尚需待万基集团收购古井集团以后。至案发时,万基集团没有收购古井集团,刘俊德也没有从古井集团辞职到万基集团上班”为由,而认定上诉人接受万基的房屋不属于工作待遇性质,是十分荒谬的。因为,上诉人去万基工作和万基为上诉人提供住房,作为上诉人与万基之间的契约,双方并未约定万基先提供住房然后上诉人再去工作还是上诉人先去万基工作之后万基再提供住房,因此,万基提供给上诉人住房后上诉人仍然未去万基工作,只表明万基集团先履行对上诉人承诺的义务,而不意味着上诉人接受万基集团的住房违法,甚而犯罪。即使上诉人最终不去万基工作,也只是上诉人退还万基住房或者赔偿万基损失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里,并无上诉人为万基集团谋取利益的事实,但该法院却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上诉人在古井集团拆借给万基集团7000万元过程中,收受万基集团价值122万元房屋一套,后在对万基集团股票强行平仓及延长还款期限上为万基集团谋取了利益。实际上,不平仓是在对方提出先还2000万元的情况下,古井总裁王效金同意不平仓的;延长还款期限则是以万基提供担保为前提的。没有强行平仓及延长还款期限,并非上诉人为对方谋取利益。相反,陈伟东、刘俊德、黄涛的笔录都表明,古井在将7000万元资金拆借给万基后,在股票缩水,可能损及古井利益的情况下,上诉人曾多次去万基要求还款,要求平仓,收回本息。而这笔7000万元的委托理财资金,古井集团最终收回了8800多万元,这只能说是上诉人为古井集团谋取了利益而不是万基集团谋取利益。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陈伟东关于给上诉人买房的说法前后并不一致;万基集团有关人员的 “证人证言”以及决定给上诉人买房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也存在疑问。在2007年10月18日的笔录中,陈称,是黄涛提议给上诉人买房,他“和林晓和吴振芬一起研究,他们一致同意”,“黄涛看好房后也想要一套,就给他和刘俊德各买了一套” (房款共244万元);但在三天后的10月21日,陈伟东在另一份笔录中却称,黄涛提议是否在上海给上诉人买房子,他同意,于是2004年2月开会研究在上海给上诉人买房的事,出席会议的有黄桂华、陈伟东、黄维、朱定海、徐勇,参加会议的人都同意,并在会议纪要签字。10月21日检察机关对陈伟东所作的另一份笔录显示陈伟东主动去找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说是18日的笔录是记错了,要求以前述21日的笔录为准。那么多人参加的会议并作了会议纪要的陈伟东居然在10月18日作笔录时没想起来,而在三天后却想起来了,其到底是如何“想”起来的,是否受到了办案人员的“启发”呢?!可疑的是,陈伟东等有关人员所说的都是决定给上诉人买房,实际上万基为上诉人和黄涛买房所支付的房款是244万元(一套房122万元),而“会议纪要”的内容反映的却是“同意送给古井集团刘俊德总监购房款120万”。(万基集团到底是想送上诉人住房还是钱——房款?!)同时,检察人员对有万基有关人员所作的笔录除名字外,有关人员表达的内容几乎一字不差。而黄涛的笔录反映其1997年8月任深圳招商银行洪湖支行行长,2002年6月辞职到万基任董事长助理,而所谓万基集团的两份关于黄涛同志任职决定的通知却反映万基在1993年9月18日、2000年6月10日任命黄涛为万基董事长助理兼融资部总监。显然,这些证据材料是在检察人员的“不负责任”的“帮助”下完成的并不高明的伪证!上诉人家属徐兰芝曾从陈伟东那里获知检察院反贪局高强副局长曾经胁迫其作伪证,并向纪委和检察院提出了控告。为此,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应会议纪要予以鉴定,而是直接去向制作会议纪要的人求证会议的真实性。
(二)上诉人在跨四个年度的传统节日期间接受华新公司姜国武所送的8万元人民币,但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过任何利益。该行为最多是上诉人对他人送礼的目的和动机缺乏警惕,很难说是违法,更谈不上犯罪。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行为,是错误的。
无论是检察院的事实还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里,都没有华新公司请托上诉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也没有上诉人实际为华新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在卷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利用职务便利为华新公司谋取了利益,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却认定上诉人明知姜国武“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收受该华新公司姜国武的财物。这完全是主观臆测,无中生有!
实际上,上诉人与华新公司之间并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在华新公司与古井集团之间就华新公司租赁经营古井真力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古井违约,引起合同纠纷,华新公司准备解除合同,使古井利益面临损害的情况下,古井总裁王效金指派上诉人出面协调处理,使双方的合同纠纷得以妥善解决。上诉人协调处理合同纠纷仅仅是根据王效金总裁的指派去维护古井集团的利益,最多是没有损害对方利益而已,根本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而且在协调合同纠纷之前及对合同纠纷的协调过程中,对方并没有向上诉人作过要给上诉人送礼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没有明示或暗示过会给对方谋取利益从而需要对方给自己送礼。因此,无论姜国武给上诉人送礼是出于什么考虑,都不能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上诉人接受盛臣集团负责人徐华2万美元和一块手表,但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过任何利益。该行为也最多是上诉人对他人送礼的目的和动机缺乏警惕,很难说是违法,更谈不上犯罪。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行为,是错误的。
无论是检察院的事实还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里,都没有盛臣请托上诉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也没有上诉人实际为盛臣集团谋取利益的事实。在卷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利用职务便利为盛臣集团谋取了利益。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却认定上诉人“明知”徐华“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收受徐华的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公司谋取了利益。这同样是主观臆测,无中生有!
实际上,盛臣集团向古井集团拆借资金,双方本着互利原则,根据合同办事。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上诉人虽然有参与,但完全是履行职务。在上诉人被安排参与合同细节谈判时,提出了维护古井利益的三条原则,让对方都觉得苛刻。其间徐华曾给上诉人送礼,被上诉人拒绝。后因发现关系复杂,上诉人退出了谈判,协议的最终签订与上诉人无关。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及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均没有向盛臣集团的任何人明示或暗示过,需要对方给自己送礼,更没有明示或暗示会给对方谋取什么利益。虽然徐华说给上诉人送2万美金和一块手表,是希望从古井拆借的资金能尽快转到盛臣的账上,但这只是其个人的目的和动机,其并未向上诉人表达过给上诉人送礼是希望古井尽快交拆借的资金转到盛臣账上的意思,而盛臣集团从古井集团拆借的资金,古井集团本来就应该按照双方的合同,尽快转到盛臣集团账上,资金未及时转到盛臣账上,与上诉人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上诉人从中作梗故意为难。最终,古井集团的资金转到盛臣的账上,也是徐华给古井集团总裁王效金打电话后,王效金指示李培辉办理的,上诉人在报告上签字,只是作为主管例行公事,而且报告里就有“根据王董事长和臣公司徐总商量的结果”的内容和确定的付款金额。因而,将资金转到盛臣账上根本不是上诉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盛臣谋取利益。
二、一审法院审理及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理程序的违法问题。
1、应该重新开庭而未重新开庭审理,使上诉人的辩护人周泽律师未能完整地参与庭审,损害了上诉人的辩护权,也损害了上诉人的辩护人周泽律师全面参与诉讼以为上诉人辩护的权利。
上诉人因不满意原来的辩护人、亳州律师邢三元为上诉人所作的辩护,在1月20日开庭审理之后,将辩护人变更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的周泽律师。周泽律师担任上诉人的辩护人后,正式向法院提出了重新开庭审理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重新开庭审理,而是延续第一次开庭的程序,“继续开庭”,公诉人未向上诉人辩护人出示证明上诉人有罪的证据供上诉人的辩护人质证,也不与上诉人的辩护人进行辩论,同时,上诉人的辩护人要求宣读检察院移送法院的卷中有关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一审法院也不允许。一审法院的作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等等规定。
2、应该通知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而不通知:违法!
上诉人的辩护人周泽律师曾经向法庭提出了通知陈伟东等所谓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根本不予理会,导致有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各“证人”之间以及同一“证人”前后笔录几乎一字不差的现象无法得到合理解释;重要“证人”陈伟东笔录前后矛盾的疑问也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以据有关“证人”证言与书证之间的矛盾也无法得到合理解释。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3、应该鉴定的证据材料不予鉴定:违法!
对于法院作为重要证据用以证明万基公司给上诉人买房是为了感谢上诉人的万基公司会议纪要,上诉人曾经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其内容与有关“证人”所述“事实”存在明显差异,且明显不合常理。但法院却拒绝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会议纪要予以鉴定,而是派人去找制作该会议纪要的人来自己证明自己制作的会议纪要是真实的。(谁敢说不真实啊?!伪证罪等着呢!)——一个需要专业人员鉴定才能判断真伪的证据,法院简单地向可能作伪证的人作一下调查就认定其真实可信,从而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事实,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也违背了认识规律和证明规则。
(二)判决程序违法
1、在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公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三项指控事实,都只是指控上诉人收受他人财物,而未指控上诉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无中生有、主观臆测地认定上诉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完全是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提出新的“公诉”事实以指控上诉人有罪,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的审控分离原则,也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
2、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上诉人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虽然这对作无罪辩护的上诉人没有意义,但在卷证据毫州市纪委向司法机关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表明“根据刘俊德在纪委调查期间的态度和表现,具备法定的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我们建议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刘俊德最大限度地体现从宽政策,给予减轻处罚”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否认上诉人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实在让人难以理解!实际上,这是一审法院推翻了检察机关关于上诉人罪轻的指控,另行指控上诉人罪重,不仅违背了 “有告乃论,不告不理”的诉讼启动原则,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的审控分离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具体规定。而亳州中院以“不具备主动投案的事实”而认定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则是对法律的无知——刑法明确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并不是只有投案才算自首。
在公诉案件中,法院在控方主张之外,甚至以与控方完全相反的主张,强加被告人罪责,很是罕见!这在刑事司法史上可能都是绝无仅有的!
3、一审法院判决书隐匿重要案件事实,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的规定。
(1)判决书隐匿公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
对于万基公司给上诉人买房,检察机关的公诉书的表述的理由是:“万基集团董事长陈伟东在和刘俊德交往过程中,认为刘俊德业务熟,有聘请刘俊德到万基集团工作的想法,同时在拆借资金过程中,刘俊德又给予了很大帮助,经万基集团董事会研究,在上海市芳甸路购买一套价值122万元的住房,送给刘俊德”。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却表述为“为感谢刘俊德在万基集团拆借古井集团7000万元中帮忙,经万基集团董事会研究,在上海市芳甸路购买一套价值122万的住房送给刘俊德”。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隐匿了上诉人接受万基集团邀请到万基工作而接受万基住房这一重要原因事实。
(2)判决书隐匿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事实。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实”,对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则称“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实际上,在上诉人的辩护人参与的整个庭审中,公诉人并没有“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法院用以证明其“审理查明”的事实的证据,也没有“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的判决书隐匿了该院在审判中程序违法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接受万基集团的住房是作为工作待遇接受的,是合法行为;接受华新公司姜国武的8万元和盛臣集团徐华2万美元和一块手表,系接受赠与,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根据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构成,不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受贿罪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也明显程序违法,也明显有人利用司法整治上诉人之嫌。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给上诉人一个公道。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