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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贵院决定再审的王刚绑架犯罪一案,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河南昭法律师事务所受李晓芸的委托,分别指派周泽律师、邵志勇律师担任王刚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原审及再审一审和二审的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刚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犯罪主客观要件,不应以绑架罪相责。再审一审判决以绑架罪判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错上加错,应予纠正。
  根据《刑法》具体规定及法学界的通说,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一种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条(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第3项(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规定,“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显然,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绑架罪最基本的特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他人或者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虽然电磁辐射是否会影响妇女孕育孩子,还没有定论,但电磁辐射对妇女孕育孩子有影响,无疑已经成为了一般人都有的观念。为保护妇女儿童权利,宁信其有不信其无,让孕育孩子的妇女远离辐射源,无疑已经成为一般人的正常判断和选择。因此,准备孕育孩子的被告人王刚的妻子李晓芸及其家人要求给李晓芸调换工作岗位,别再让李晓芸在具有电磁辐射的监控室工作,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正当要求。遗憾的是,李晓芸所在单位领导,未能满足李晓芸及其家人的正当要求,一直未能给上诉人妻子调换工作。在妻子已多次怀孕流产,并从医生那里知道妻子流产可能与妻子的工作环境有关,且在妻子及家人已多次向妻子所在单位领导要求给妻子调换工作岗位未果,而妻子再次被检查出孕育失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刚怀着无限的愤懑,拿着菜刀到妻子单位找领导“讨说法”,要求给妻子调换工作岗位;在找不到妻子单位领导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张颖劫持,以试图逼迫妻子单位的领导出来给个“说法”——被告人王刚的行为无疑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但该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出于实现正当利益诉求——谋求给妻子调换工作岗位以保证正常孕育——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至多是非法拘禁行为,而不是出于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的绑架犯罪行为。
  在绑架犯罪中,犯罪分子主观上总是为了勒索财物或者实现其他非法目的。客观上总是表现为:以人质的生命相要挟,向与人质密切相关的第三人索取财物,或要求满足其非法要求,使第三人在人质生命面临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满足犯罪分子的非法要求;如果第三人不能满足犯罪分子的要求,一般都会危及人质生命安全。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刚主观上是为了找妻子单位领导,表达正当的诉求,而不是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客观上并没有以所劫持的人质张颖的生命为要挟,向第三人索取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被告人劫持人质张颖是在寻找妻子单位领导当面讨说法未果的情况下的一时冲动之举,是为了见到妻子单位领导以表达正当诉求而采取的权宜之计。被告人在劫持人质时,就已经明确表示只是“委屈”一下张颖这个“兄弟”,事后要请张颖吃饭喝酒表示道歉的(见张颖的询问笔录和王刚的讯问笔录),也就是说被告人根本没有伤害张颖生命的动机,无论自己的诉求能否得到满足,人质张颖都是安全的,最多也就是让人们虚惊一场。事实上,被告人在劫持张颖的两个小时左右时间里,不仅没有任何打骂、伤害人质张颖的行为,而且对其很关心,还给其喝水。
  显然,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备绑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不应以绑架犯罪相责。
  从被告人王刚劫持张颖这一行为的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王刚行为的性质是表达正当诉求,方式虽然有违法之处,但情节很轻微,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应以犯罪论。就算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应该是绑架罪。也就是说,再审一审判决被告人王刚犯绑架罪,并改判被告人王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则是错上加错。
  二、再审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是对《刑法》相关规定的有意曲解,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罪责刑相适应是一项基本的刑罚原则。一个刑事判决,只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才是公正的。
  《刑法》分则的适用必须以总则作为指导。我国《刑法》总则部分的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分别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刑法》总则的相应规定,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相应罪名的罪状,也不意味着必须一律在分则相应罪名起刑点之上判处刑罚,对触犯包括绑架罪在内的任何《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的行为,都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相应罪名的起刑点以下量刑,直至免予刑事处罚。
  从《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的有关犯罪来看,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一般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也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罪,一般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拘禁罪,有殴打、侮辱等从重情节的,最高刑也只是三年,致人重伤的,也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相信任何稍有理性的人,都不会认为是比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普通情形的强奸犯罪、非法拘禁致人重伤这样的犯罪行为更严重的行为,然而,被告人却被判处了比这些严重犯罪行为更重的刑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再审一审判决显然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了法律,从而造成了司法的不公!二审判决亦然。
  我们查阅了大量的司法判例,其中与本案事实和情节相似的案件,没有一个是像本案再审判决这样判的,甚至情节远远比王刚的行为严重的,也未见有如此重判的!
  从有关绑架罪的规定在《刑法》中所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位置及刑罚配置来看,该罪显然是指向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恶性犯罪行为的,应该是针对那些为了勒索财物或达到非法目的而实施绑架的穷凶极恶的恶性犯罪分子的,而不是针对为了实现正当的、合法的目的而采取劫持人质这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过激行为的一般违法犯罪人员的。原再审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法律并未将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与其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有所区别”。然而,“法律并未将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与其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有所区别”,并不意味着“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与“其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没有区别。一审法院将被告人王刚为了表达正当诉求不得已而采取劫持人质这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过激行为与出于勒索财物等不法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混为一谈,不加区分,显然不是在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而是在故意曲解法律,为重判被告人寻找理由和根据。这是彻头彻尾的滥用司法权力!二审判决对再审一审判决的维持,实际上是对司法滥权的支持和放纵,应予纠正。
  另外,我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王刚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显然不属于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情形。同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只有构成绑架罪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才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王刚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需要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情形,自然也不应该判处罚金。
  三、本案原再审程序启动严重违法,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我们知道,任何的诉讼关系都是特定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只关涉诉讼参与人(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利益。任何案外人都不能主张他人诉讼上的利益。比如,离婚诉讼只与婚姻关系双方有关,任何案外人无权主张法院判决他人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正确与错误。我们注意到,作为引起原再审审查程序根据的“刑事申诉状”竟然是以河南信阳羚锐大厦和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两个单位作为“申诉人”提交的。而羚锐大厦及信阳地区驻郑州办事处,在本案中既不是被告人,也不是被害人,无论法院判处王刚刑罚轻重,都不可能损害羚锐大厦及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什么利益。羚锐大厦及信阳地区驻郑州办事处就金水区法院对被告人王刚的刑事判决提出申诉,就像法院判决一对夫妻不准离婚,而第三者却提出申诉要求法院改判一样荒唐。而一审法院对如此荒唐的申诉,竟然予以受理并启动再审,并且改判了自己之前所做的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均无异议的公正判决!这样的再审实在是司法的奇观!
  对原再审一审判决的上述错误,二审法院不仅不予纠正,反而为一审法院进行掩饰,还忽视自己审判者的角色,把自己当成了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的“辩护人”,还片面地为一审法院“辩护”。对一审法院根据无权申诉的羚锐大厦及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的申诉启动再审的事实,二审判决视而不见,径自以法院院长发现本院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有权启动再审为由认定再审一审法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合法。殊不知,所谓法院院长的“发现”却正是源于无权申诉人的“申诉”,而且再审一审法院在再审中也对无权申诉人“申诉”的诅咒纸条进行了审理。这显然是不合法的。如果可以允许法院院长根据无权申诉人的“申诉”而启动再审程序,无疑将为法院院长滥用权力、随意启动再审程序大开方便之门,也将使已决案件当事人陷于重复被审判的危险难测境地!
  对于一审再审判决加重王刚的刑罚,二审法院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
( 五 ) 项关于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 ,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
, 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
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 必须依法改判的 ,
应当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 ,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规定,为再审一审判决作“辩解”。殊不知,这条司法解释是规范二审程序的,而本案最初却是由一审法院对本院一审生效判决启动的再审,应该适用的是一审程序,规范二审程序的司法解释根本不能适用!
  四、原一审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刚犯绑架罪,定性虽然不够准确,但基于本案特定的客观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手段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要素,判决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是相对比较公正的;在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受害人也未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再审应予维持,或者作出对被告人更有利的判决。再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在原一审生效判决基础上加重被告人刑罚,违背了刑事法治的一般原则。
  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上诉不加刑意味着,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不利的处理,只能基于被告人及法院之外的有求刑权的第三方的诉求而为,而不能在没有有求刑权的第三方诉求的情况下,基于被告人或者法院自身的意愿,作对被告人不利的处理。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应自行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再审加重被告人刑罚。最高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法释(2001)31号)第八条也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因此,在原审判处王刚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已经生效,而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情况下,被害人也没有申诉的情况下,再审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王刚十年有期徒刑,加重其刑罚,违背了刑事法治的一般原则,是错误的。
  对再审一审判决的上述错误,二审判决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的规定并未排除再审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刑罚的情况,以帮助辩解。这样的辩解不仅使二审法院丧失了应有的裁判者的立场,而这辩解本身也十分虚枉。按照二审判决,似乎只要是有“不一般”的情况,没有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就可以加重被告人刑罚了,但一审再审判决加重被告人刑罚到底是基于什么“不一般”的情况,二审判决未作任何解释。必须强调的是,司法解释没有排除再审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刑罚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再审中想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就加重,想不加重就不加重!实际上,本案除了有钱有势的羚锐大厦及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是“申诉人”之外,没有什么“不一般”的情况!法院仅根据有权有势却没有申诉权的羚锐大厦及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的“申诉”启动再审,加重被告人刑罚,在形式上是错误裁判,在性质上则是彻头彻尾的司法腐败!
  五、被告人王刚被判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已经过当其罚,请求法院立即释放王刚。
  在二审辩护的过程中,我们了解到,被告人王刚与其妻子结婚前,是生活在一个父母感情不和、最终离异的家庭里,母亲改嫁后,父亲就去世了。这种家破人亡的生活经历,使得被告人万分珍惜其现在建立的小家庭,期盼着小宝宝的诞生,渴望有一个幸福圆满家庭。然而,被告人的希望却一而再再而三地破灭:妻子一再流产。其妻子第三次怀孕后的2005
年 7 月 15
日(即本案案发的当天),又被检查确认胎儿枯竭停止发育。之前已知道流产与妻子工作环境有关,而家人多次要求给妻子调换工作岗位未能实现的情形下,被告人对其妻子单位领导不理解、不满和恼怒,终于一下子爆发了。我们认为这是一场悲剧:一个卑微的年轻人,在为了维护妻子的正当权利,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采取了过激的行为,最终也付出了本不应该付出的代价:被判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而在被判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之前,被告人王刚已经被羁押了近半年。
  无论是谁制造了这场悲剧,原一审生效判决及之前的近半年羁押已经让被告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从中受到了教育,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和公正,产生了对法律的信仰和司法的信心。被告人在接受了一次公正的审判之后,因为同一行为被再次审判,并受到十年重刑的不公正的判决,这不仅是被告人及其家人无法接受的,也是任何有理性的人都无法接受的!如此不公正判决,给被告人的人生信念带来的冲击,给被告人的心灵造成的扭曲,以及给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造成的打击,都是巨大的!亡羊补牢,未为晚矣。
  对被告人王刚来说,近半年的羁押,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代价已经足够大了,已经过当其罚了!任何的不公正,给社会带的都可能是无尽的仇恨和难测的报复!
  在此,我们要求法院尽快撤销错误的再审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改判维持原一审生效判决,立即释放被告人王刚!或者作出对被告人王刚更有利的判决。以还被告人一个公道,使被告人能够尽快回到自己爱人的身边,回到其向往的温暖的家庭中来。同时,我们也希望,合议庭的法官们能够本着对被告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精神。对受到法院错误判决深深伤害的被告人及其家庭多一些爱心与帮助,多一些开导和教育,使他们受伤的心灵能够尽快愈合,使他们内心可能的仇恨能够尽快消弥,使被告人能够尽快转变成我们正在建设的和谐社会大家庭中的一员!
  
  
          辩护人: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 周泽律师
              河南昭法律师事务所 邵志勇律师
                     200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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