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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解决不了“同命不同价”

(2007-04-27 16: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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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

时评

司法解释

立法权

 

  发生在重庆北碚区的“4·23”客车坠桥事故已造成26人死亡、6人受伤。处理善后的重庆市副市长周慕冰日前表示,在善后赔偿时一定要实行城乡同价、就高不就低。(新华社4月23日)
  尽管客车坠桥事故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变成了一个公共事故,在救援、善后、反思等许多工作上行政的介入都不可缺少。但具体到人身损害赔偿,主要还是在死者家属、伤者和事故公司之间进行的——除非有证据表明此次坠桥事故中,在客车司机之外还有其他的责任人。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赔偿,它发生在平等的两个民事主体之间。双方是通过协商、还是调解、抑或诉诸司法裁判来确定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都为法律所允许,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显然,由一个行政官员来单方宣布善后赔偿“一定要”如何如何,难免有侵犯双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嫌疑。
  当然,我们丝毫不否认行政机关在事故发生之后欲追求公平赔偿的拳拳之心。只是,行政权必须谨守法律为其划定的领地。行政机关不是法官,不享有专属于法院的审判权。行政机关也不是立法者,除非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不能为人身损害赔偿建规立制。也许一个市长可以利用其行政职务在一宗个案上强行推行事故赔偿的“城乡同价”和“就高不就低”,但这种更多依赖于个人而不是依赖于法律的解决之道,要用来解决被诟病已久的“同命不同价”未免太过脆弱,也太无保障了。
  司法实践中的所谓“同命不同价”依附于城乡二元体制,将赔偿标准人为地划分为农民与市民这两个不同的等级。这种赔偿制度既不能很好地定纷止争,更加剧了社会的裂痕。既不公正也不公平的“同命不同价”近年来备受公众质疑,但遗憾的是,作为“同命不同价”的制度载体——《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今仍未被废除。正是这个《解释》明文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由最高司法机关拟定并颁行的这一标准,自然不依某位市长在某一个案中的“表示”就失去了效力。
  在个案的处理上,也许这位市长的主意更公平、更实际、也更合乎人性。但在程序上,一位市领导的言辞却不能用来否定一个生效的司法解释。如果“人治”在这一个案中可以战胜了“法治”,“人治”也会在其他领域顺其自然全面超越“法治”。我们所苦苦追求的“法治建设”到头来很可能就会滑向“建设人治”。
  人命无轻重贵贱,损害赔偿不应分三六九等。这些人类千百年来所积淀的文明成果理应成为法制的成果并为国家强制力所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今年“两会”期间曾表示,最高法院对有关“同命不同价”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很多调查研究,目前已对这一问题形成初步意见,新的司法解释将在近期出台。希望肖扬院长所说的“近期”已经不会太远,也希望市长们在行政范围之外也少来一点“一定要”怎样怎样。
  
  http://news.sohu.com/20070423/n24963572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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