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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刑事被害人是哪家的事?

(2007-01-10 08:12:06)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此消息一经披露,媒体上雀跃之声四起。然而在观者如我看来,却感到一丝苦涩,一丝悲凉。一个文明国家,绝不会致其公民于困顿之中,生活潦倒,孤立无援。被害人就是这样一群特殊的公民,他们遭受到刑事犯罪的侵害,通常却无法从侵害人那里获得实质的赔偿。

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是国家的义务,这一常识不需要媒体的多番论证与言说。在评论版面上反复阐述国家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其实只是一场没有观众的秀。媒体想说给公众听吗?不需要,因为公众其实很清楚。不信到街头随便找一个路人作番调查,你认为被害人应该得到国家的救济吗?我相信绝大多数的路人会毫不犹豫地回复你,“应该”。那么媒体是想说给官员听吗?不需要,因为官员更清楚这个道理,我们的制度上其实是有刑事被害人救济,当年《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之一,还曾被认为是引领了世界立法潮流。至于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诉讼费用的减免等等,于刑事立法中也有具体的规定。虽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但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时,仍然只有申请抗诉权,而不能象被告人一样只要提出上诉,就能触发二审程序。在我们这个实行“国家公诉”的国度里,被害人上诉权的立法突破,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不少的障碍。而对于被害人保护的当务之急,还是国家补偿制度。以对被害人的救助来说,是一个浩瀚而繁杂的“系统工程”,它当然不是“法院一家的事”。如果我们缩小到“被害人补偿制度”,我们的讨论就能够更具体,和更具建设性一些。那么,被害人补偿制度又归哪家的事?

其一,是立法机关的事。在立法模式上,从国外的实践来看,除了少数国家将国家补偿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混合规定在一起外,绝大多数国家均单独立法。我国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有几种立法方式可供选择。或制定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其优点是可在一个单行法中具体规定补偿程序,便于操作。或可抓住《刑事诉讼法》正在修订之中的机遇,于该法中增设与被害人国家补偿相关的内容,其优点在于并不通过单行法来彰显国家对于被害人的特殊照顾,体现刑事司法平等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法治理念。鉴于我国经济发展失衡,地域差异巨大,还可考虑在一些有条件的地区进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试点,充分发挥地方性立法的能动性。

其二,是行政机关的事。这里的行政机关,包括了财政、民政等多个部门。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难点是资金的来源。很多人主张由国库支出,或由中央与地方共同支出,或再加上法院从诉讼费中拨付一部分。这些建议的落实,有待义务机关的博弈和妥协,不是媒体或学界的讨论所能定论的。而被忽略的一点是,犯罪毕竟是由具体的侵害人实施的,首先应由侵害人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实践中由于侵害人往往无法赔偿,才有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吁。但侵害人一时无法赔偿,并不代表永远无法赔偿。对于有处以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案件,应将罚金和财产首先赔偿给被害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也应将这笔罚没收入作为被害人补偿基金的来源之一,而不能通过财政返还等方式退回法院作为办公经费或其他支出。法院大楼盖得矮一点、朴实一点,法院的尊严不会少一点,而被害人补偿费用却相应可以多解决一点。对于那些被监禁的侵害人,由于我国实行劳动改造制度,这些侵害人的劳动所得也可以作为被害人补偿经费的来源。当然,在具体操作上,为了让被害人及时得到救济,可以由国家代为补偿,再由国家向这些有劳动能力且能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侵害人追偿。必须明确,被害人补偿基金的发放,应当由行政机关(譬如民政部门)而绝不应由法院来行使。因为对公民的扶助或补偿,在其性质上隶属于行政权,而非司法权。法院本身非营利机关,也非慈善机构,更非救助部门,一个有着超然与中立立场的审判机关无论如何也不应承担由犯罪所导致的损害。无论何种初衷良好的制度,也应谨守权力的边界。

其三,是审判机关的事。刚说了法院不应介入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的管理与费用的发放,为何又专门来论述这个制度有“审判机关的事”呢?这是因为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哪些被害人(包括其近亲属)符合申领条件以及补偿多少,如何补偿等等,需要由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裁定。这个机构不防就由法院来行使,从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性质和可操作性上出发,建议地方各级法院仿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设置,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来负责补偿裁定。这两个机构甚至可以由一套人马来负责,以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制度推行的人为阻力。

在人权保障获得前所未有重视的今天,国家补偿制度在实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稳压器”作用。这一制度已经不是“该不该”的问题,还是如何建立并应尽快建立的问题。伴随着第四次犯罪高峰而产生的被害人队伍日益庞大,这已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如果国家对被害人“暗夜里的哭声”不施以制度性的抚慰,被害人“恶逆变”为侵害人就将是国家和社会不得不面对的。

 

《新京报》2007年1月10日社论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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