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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法院判处龚伏金缓刑的依据是什么

(2010-08-01 12:49:06)
标签:

吉安

法院

缓刑

累犯

故意犯罪

受贿罪

刑法

刑罚

龚伏金

刑事责任

杂谈

分类: 坐而说法

吉安法院判处龚伏金缓刑的依据是什么

难道吉安法院不认为龚伏金属于累犯吗

难道吉安法院认为受贿罪是过失犯罪吗

鲁开盛

正义网http://www.jcrb.com/pinglun/gmbd/201008/t20100802_393745.html

红网http://hlj.rednet.cn/c/2010/08/03/2024881.htm

新华报业网http://news.xhby.net/system/2010/08/04/010806556.shtml

 

因受贿罪曾经被判刑入狱的江西省吉安县原国土资源局干部龚伏金,竟在取保候审期间及出狱后两次收受他人贿赂。7月25日,吉安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龚伏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8月1日《京华时报》)

http://epaper.jinghua.cn/html/2010-08/01/content_573430.htm

 

什么样的犯罪分子可以被判缓刑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这样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龚伏金受贿的金额其实并不算太大,如果他是初犯而第一次接受刑罚,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倒也说得过去。问题是,2005年10月他就因同样的罪名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了。所以,龚伏金是不能被判缓刑的。因为《刑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龚伏金不但不能被判缓刑,相反还需“从重处罚”。因为法院已经查明,2008年,龚伏金出狱后不久就再次收受李某2万元——这里,构成了“从重处罚”的前提:累犯。而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任何人都知道,受贿犯罪不是什么过失犯罪而是实打实的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吉安法院判处龚伏金缓刑的依据是什么?龚伏金因受贿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可是其仍一而再、再而三地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他并无悔过之意,判缓刑实在是拿《刑法》当儿戏。

难道吉安法院不认为龚伏金属于累犯吗?难道吉安法院认为受贿罪是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吗?稍有一点法律常识的人都能看出其中的端倪:吉安法院给予龚伏金受贿案的刑事判决极不正常。而出现如此畸轻的刑罚,则不由得让人们产生联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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