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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心理咨询,是指心理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用自己的知识、技能,按职业职责的要求协助求询者解决各种心理问题的过程。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第五条
(一)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高等院校、中小学以及不向社会开放、仅针对系统内部人员开设的心理咨询服务机构需在本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完备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相关业务项目已经注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固定场所。房屋布局能够满足心理咨询服务私密性的需要,有至少一间候诊室、两间可分隔的咨询室和一间测查室;室内陈设要满足心理咨询的基本要求。
(四)具备必要的心理测查设施、心理测量工具和电脑等硬件设备。
(五)有两名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以上资格或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六)有健全的制度与规范。在心理咨询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心理咨询的项目、价格、流程与监督投诉电话,与求询者签订合同,做好咨询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七条
第八条
对因违反上述规定,对求询者造成心理障碍、精神疾病诊断或(和)治疗延误等后果的,将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三章
第十一条
(一)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临床心理咨询与治疗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精神卫生或临床心理专业技术职称,或接受过系统的心理咨询专业训练并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
(三)从事应用心理学教学科研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四章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心理咨询机构主体资格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心理咨询机构人员执业资格的鉴定。
第十五条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