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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前述并购重组活动包括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财务顾问业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财务顾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财务顾问履行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委托人、其他专业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净资本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和内部核查制度;
(三)建立健全的尽职调查制度,具备良好的项目风险评估和内核机制;
(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一)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二)实缴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和内部核查制度;
(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不存在从事或者通过关联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形;
(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未发生变化,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具有2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等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八)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经验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除应当符合前条第(二)至(六)项及第(八)项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从事证券市场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的经验,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须另行成立专门机构。
(一)最近24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二)最近24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三)最近36个月内因违法违规受到处罚或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
第十条
(一)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有从事证券承销或发行保荐业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3年以上的经验,且至少为3个证券发行承销或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的签字人员;
(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四)所任职机构同意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七)最近24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一)
(二)
(三) 董事长及公司主要负责人员的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证明材料;
(五)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说明;
(六)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的说明,包括公司内部防火墙制度、独立的内部核查制度及内核部门人员名单和最近3年从业经历,以及内部业务信息隔离制度;
(七)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一)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2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说明,以及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合同和纳税证明;
(三)不存在从事或者通过关联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业务的说明;
(四)最近一年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第十三条
(一)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说明,以及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合同和纳税证明;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说明;
(三)不存在从事或者通过关联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业务的说明;
(四)最近一年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第十四条
(一)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具有从事证券承销业务、发行保荐、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3年以上的经验,且至少为3个证券发行承销或保荐、并购重组项目的签字人员的相关证明;
(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的证书;
(三)财务顾问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推荐函;
(四)不存在到期未清偿的债务的说明;
(五)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记录的说明;
(六)最近24个月未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的说明;
(七)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的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将及时公布和更新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的名单。
第十七条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二)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份达到或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
(三)最近2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者最近一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四)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财务顾问主办人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情形;
(五)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人或重组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六)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全面评估相关活动所涉及的风险;
(二)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向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帮助委托人分析并购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对策和建议,设计并购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在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及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申报材料,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和协调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答复;
(六)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持续督导委托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接受委托的,财务顾问应当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一名项目协办人参与。
第二十一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要求,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核查委托人提供的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的资料,对委托人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委托人披露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委托人应当配合财务顾问进行尽职调查,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委托人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限制调查范围的,财务顾问机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或者相应修改其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财务顾问对同一事项所作的判断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并可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新进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包括上述人员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并对辅导结果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存档。验收不合格的,财务顾问应当重新进行辅导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一)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收购人的收购目的、实力、收购人与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关系结构、管理经验、资信情况、诚信记录、资金来源、履约能力、后续计划、对上市公司未来发展的影响、收购人的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等事项。因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份、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的,收购人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
(二)涉及对上市公司进行要约收购的,收购人的财务顾问除关注本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关注要约收购的目的、收购人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履约能力、是否将导致公司退市、对收购完成后剩余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是否适当等事项。
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后15日内未能发出要约的,财务顾问应当督促收购人立即公告未能如期发出要约的原因及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
(三)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重组目的、重组方案、交易定价的公允性、资产权属的清晰性、资产的完整性、重组后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持续盈利能力、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公司经营独立性、重组方是否存在利用资产重组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等事项。
(四)涉及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本次发行的目的、发行方案、拟购买资产的估值分析及定价的公允性、拟购买资产的完整性、独立性、盈利能力、对上市公司影响的量化分析、拟发行股份的定价模式、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是否存在异常等事项;涉及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有关收购人的关注要点对本次发行的特定对象进行核查。
(五)涉及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回购目的的适当性、回购必要性、回购方案、回购价格的定价模式和公允性、对上市公司现金流的影响、是否存在不利于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问题等事项。
(六)涉及上市公司合并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合并的目的、合并的可行性、合并方案、合并方与被合并方的估值分析、折股比例的确定原则和公允性、对上市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结构的影响、对上市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合并后的整合安排等事项。
(七)财务顾问应当关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中,相关各方是否存在利用并购重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证券欺诈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财务顾问应当在充分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的基础上,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并购重组事项出具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并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委托人披露的文件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委托人披露的文件进行核查,确信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委托人委托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的并购重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有关本次并购重组事项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已提交内部核查机构审查,并同意出具此专业意见;
(五)在与委托人接触后到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不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问题。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财务顾问代表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主动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定财务顾问主办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作出回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并购重组活动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组织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四)委托人未能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公告相关并购重组报告全文的,财务顾问应当督促委托人及时公开披露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及委托人未能如期公告的原因;
(五)自申报至并购重组事项完成前,对于上市公司和其他并购重组当事人发生较大变化对本次并购重组构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申报本次担任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的收费情况。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并购重组的规定,自上市公司收购、合并、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事项完成后的12个月内,财务顾问承担持续督导责任。
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做好以下持续督导工作:
(一)督促并购重组当事人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并购重组方案,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的义务;
(二)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申报人履行对市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情况;
(四)督促和检查申报人落实后续计划及并购重组方案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五)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核查并购重组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公告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
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每季度前3日内向派出机构做简要报告。
第三十二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确保财务顾问主办人切实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按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持续督导工作的情况报告。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协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委托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财务顾问对其进行持续督导。
第三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并购重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档案。
财务顾问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买卖相关上市公司的证券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并应当督促委托人、委托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等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保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配合提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持有相关上市公司证券的文件,并向证监会报告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证监会依法进行的调查。
第三十五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于未履行职责的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采取监管谈话后,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再次出现同样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出具监管警示函;中国证监会向财务顾问出具两次监管警示函的,要求财务顾问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限制其增加新的财务顾问业务客户,限期内暂不受理财务顾问主办人签字的申报文件;中国证监会向财务顾问出具3次监管警示函的,限期暂停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要求财务顾问提供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证明材料、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并对财务顾问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等方面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财务顾问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财务顾问未按照规定发表专业意见,中国证监会责令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财务顾问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终止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对于财务顾问主办人及其他主要责任人,中国证监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限期内暂不受理其签字的申报文件、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财务顾问在受托报送申报材料过程中,未切实履行组织、协调义务、申报文件制作质量低下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就并购重组事项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的,在相关并购重组活动完成后,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说明未实现盈利预测的原因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中国证监会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等措施;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自认定之日起24个月内暂停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对于财务顾问主办人,在24个月内暂不受理其签字的申报文件。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违反其就并购重组相关业务活动所作承诺的,中国证监会自认定之日起6个月内暂停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在12个月内暂不受理相关财务顾问主办人签字的申报文件。
第四十六条
财务顾问主办人发生变化的,财务顾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由其签字的涉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事项的申报文件。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财务顾问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中国证监会要求财务顾问提供工作底稿及尽职调查情况,视情节对财务顾问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相关业务活动中履行职责有特别规定的,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除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