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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勇:谁是骗子——山东临沂梁秀芬案分析

(2012-09-01 23:56:43)
标签:

梁秀芬

临沂

伪造金融票证罪

女企业家

银行

    梁秀芬,山东临沂一家企业的老板,她创办的企业曾一度在全国排名前五。效益好了,赚钱了,钱多了要存银行,于是成了银行的大客户。于是行长每次亲自到她企业和家里吸收存款。忽然一夜狂风起,行长携款跑了,几千万怎么办?
    拿出行长亲自开具她的银行单据,看着上边盖着银行的章子,于是她要起诉银行,法院开庭审理,所有人都认为银行给她出了手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当判决即将下发之际,忽然她被抓了,原因是行长跑了,国家也损失了,她不自认倒霉,居然敢找银行要钱,还起诉,于是领导说银行没得到钱,也被骗了,你敢起诉银行,你也是诈骗犯。抓了之后,公安还把这个真正的女企业家从看守所里提出来七天七夜,非法关押,看管的人居然是银行的保安。七天逼其认罪,最后,看着逼诈骗太荒唐,就逼个伪造金融票证罪。
    银行行长从银行拿出来票证,亲自填写,亲自盖章,把人家女企业家的钱骗跑了,被骗者还要被指控犯罪。天理何在啊?
    天下有这样的奇案,你信吗?
    不信,山东临沂正在发生这样的案例。
朱明勇:谁是骗子——山东临沂梁秀芬案分析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梁秀芬的委托我依法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梁秀芬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一)        该票证本身不是伪造的,是真实的银行格式票证

这里首先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

关于银行票证的基本形式,基于日常生活常识,一般人认为钱到银行就会有一个银行出具的存款单。但这仅仅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银行业务常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的业务早已不单纯是存款和取款业务,银行业务所涉及的金融票证也就远不止存款本和存款单那么单调。有与之相对应的各种银行专用格式票证或单项业务非格式票证。

本案涉及的现金交款单就是一种银行专用的格式票证。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形式规范、内容明确的银行票证,没有任何伪造痕迹。

首先,该票证出自银行,他不是被告人私自复制、翻印,模仿变造的,是银行专用的格式票证。

其次,该票证上有银行的签章,并且该银行的签章是真实的、正在实际使用的印章,该章也不是被告人私自刻制和变造的,也不是被告人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私自加盖或者偷盖的。

其三,该票证上有该银行行长的法人印鉴。该印鉴也是该银行行长的专用业务印鉴,既不是被告人伪造的,也不是被告人私自加盖的。

其四,该票证记载的内容与该票证格式所标明的业务内容一致,不存在套用嫌疑。

故该票证是银行正式的、规范的一种格式票证,并且该证证章齐备,内容合法,完全有效,何谈伪造之说。

另一层面来说,该凭证出自该凭证标示的银行行长之手,该行长长期与被告人单位和私人保持有银行业务关联,被告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出自银行并加盖了银行公章的票证属于银行的合法票证。被告人没有任何理由相信银行行长亲自出具的银行格式票证会是伪造的。

从该票证的出票形式看,不管该证是否伪造,都不可能是被告人梁秀芬伪造的。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该票证不仅形式合法,其记载的事项也是真实的。梁秀芬有实际出资的客观事实,这一点,已经有案件的各种证据予以证实,不仅有梁秀芬的供述,也有刘树伟的供述,无需赘述。该案不是梁秀芬没有出资而获得该交款单,而是梁秀芬实际交给银行资金后获得一种证明,所以说该票证记载的内容也是真实的。

(二)银行的金融票证含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本案现金交款单是一种证明银行收到资金的票证,其法律意义在于只要交款单上有银行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该票证就完全证明银行应对票证记载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行长刘树伟在收到梁秀芬的资金后出具盖了银行公章的的银行格式票证给出资人梁秀芬,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就是银行对梁秀芬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不可争辩的事实是梁秀芬确实把钱给了刘树伟,这也是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所以该票证的内容并不虚构。综合以上来看该票证的真实性可以得以证实。

(三)从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看本案

    本案中的表见代理问题。不要说行长刘树伟是为了吸收存款,即便这行长就是专门为了骗取梁秀芬的钱财,那么作为银行行长因为使用了盖有银行印章的票证,也必须由银行承担对相对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无需解释和证明的一种法定责任,这种责任是基于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理论而产生的。

(四)从担保的法律关系看本案

为了进一步说明本案的情形,我们可以做这样的分析:即便梁秀芬明知刘树伟是个人借款,那么她要求刘树伟以银行的名义盖章出具票据,以保障到期刘树伟不能还款时由银行承担还款责任,这种行为再法律上其实就是一种保证担保。而刘树伟也的确以银行行长的名义和银行的名义盖了相应的印章。所以银行仍旧逃避不了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从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来分析本案

即使我们不考虑表见代理,不考虑担保关系。那么我们将本案的背景设置为梁秀芬明知自己是将钱借给了刘树伟个人,而刘树伟因为自身原因不能到期归还,而要求刘树伟将该笔债务转让到刘树伟任职行长的银行,那么这种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那就是合同法上所讲的债务转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债权人梁秀芬显然是同意刘树伟将其个人债务转让给银行的。同时刘树伟作为银行行长,法定代表人,也完全有权利代表银行接受转让。在这里刘树伟的身份实际上是担任了双重身份,一是自然人的刘树伟,二是行长的刘树伟。所以这种债务转让完全合法。即便给银行造成了损失,梁秀芬也不会构成任何犯罪。

综上观点,所以说,该案被告人梁秀芬不仅没有伪造金融票证犯罪,反而通过此案明确了银行应承担因出具交款单而对被告人梁秀芬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二、梁秀芬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一)梁秀芬没有高利转贷的主观故意

    按照最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一个犯罪要有主观要件,即犯意。该案被告人梁秀芬没有通过转贷行为获得高利的主观故意。作为银行的客户他是被动的按照银行行长刘树伟的要求帮助其贷款。她不仅自己没有通过转贷获得高利的想法,也不知道银行行长有想获得高利的想法。

本案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事前行长刘树伟跟梁秀芬进行过关于高利转贷的协商,事后也没有关于获取高利后的分成安排。

(二)        梁秀芬没有获得任何高利

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秀芬获得高利。该案证据体系中没有任何可以证明梁秀芬实际获得了高利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梁秀芬获得的高利数额是多少,更没有证据表明梁秀芬获得高利的数额达到了高利转贷犯罪的追诉标准。所以说本案追究梁秀芬高利转贷罪显然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2.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有转贷的客观行为。在本案中,从现有书证来看,客观上的形式可以勉强认定梁秀芬的企业的确在银行贷过款180万元,并且在该笔贷款未还期间双发化工有限公司的确转给了同发化工厂200万元。但是这个事实仅仅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客观归罪。

    3.梁秀芬没有获得同发化工厂的高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秀芬或者梁秀芬的企业实际上获得了高利。由于该笔贷款系刘树伟直接操办,作为双发化工有限公司在这里仅仅存在一个被动的借款给同发化工厂的行为,但是绝对没有高利转贷的行为。梁秀芬及其企业不仅没有从同发化工厂获得高利,甚至连低利都没有获得,该笔贷款180万的利息完全是由梁秀芬的企业双发化工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的。同发化工厂没有支付该笔200万元借款而支付给双发化工有限公司或者梁秀芬的任何证据。

    4.梁秀芬也没有从刘树伟处的获取该笔200万元借款的高利。

高利转贷罪的必备要件是通过转贷获得高利,并达到一定的数额,还要是事前有犯罪故意存在。而这一切在本案中均不存在,所以被告人梁秀芬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本案关于高利转贷的高利部分,只有两种形式的证据,那就是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下面我们分别来看: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从来没有供述获得了高利,更没有供述获得了多少高利,即便是在侦查人员威逼利诱,连打带骂的违法程序中,关于高利的说法也有多种版本,并且多种版本之间不能相互映证。

证人证言之一,本案同案被告刘树伟的笔录,作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对于梁秀芬来说属于证人证言,共有两个版本,其一说给了梁秀芬一共六七千元,而且还是多年以来的累计。其二说给了梁秀芬大概五六十万。但是这两种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也与相对人梁秀芬的供述完全不能吻合。

证人证言二,本案用资人同发化工厂负责人的证言说给了刘树伟估计有五十万。该证言一与刘树伟证言不吻合,二与梁秀芬证言不吻合。还有就是该证言是证明用资人同发化工厂与刘树伟之间的高利是否存在,而不是证明用资人同发化工厂与梁秀芬之间的高利关系是否存在。

综合以上证据完全不能得出梁秀芬有获得高利的事实。那么辩护人认为,本案如果要认定梁秀芬构成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至少要具备取得用资人同发化工厂和梁秀芬一致供述,或者用资人同发化工厂与刘树伟以及梁秀芬三人一致的供述才符合基本的论证逻辑。

总之,本案指控梁秀芬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极其荒唐的,这种荒唐的。而指控梁秀芬犯高利转贷罪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关于高利的数额部分,证据不是不足,而是根本没有,所以该案指控被告人梁秀芬的两项罪名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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