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五十年代的合作社法
(2021-12-23 10: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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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一)在工人和城市劳动人民中组织消费合作社[31]
(二)在农村中组织供销合作社及农业生产信用合作社;
(三)在城市和乡村独立生产的小手工业者及家庭手工业劳动者中组织手工业生产合作社;
(四)其他经过省以上合作社联合社批准组织之特种合作社。
第三条
(一)消费合作社的目的,是消费者自愿地联合起来,凑集股金,建立自己的商业组织和加工制造机构,去购买并加工制造自己所需要的日常消费品,以便比较廉价地买到这些消费品,避免中间剥削。
(二)农村供销合作社及农业生产信用合作社的目的,是农民及农村其他劳动人民把自己当作生产者同时也汉作消费者自愿地联合起来,凑集股金,建立自己商业的、生产的或信用的组织,首先去推销自己所生产多余的农产品和副业产品,同时去购买自己所需要的生产资料和日常消费品,并发展农村中新的借贷关系,以便首先畅销自己多余的产品,同时比较廉价地买到自己所南需要和生产资料和日用消费品,并使资金多余的人得到存款利息,使缺乏资金的生产者及其他劳动人民低利地借到资金,避免中间剥削和高得贷剥削,以促进农村生产的发展和农村人民生活的改善。
(三)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目的,是独立生产的小手工业者和家庭手工业劳动者自愿地联合起来,凑集股金,建立自己商业和生产的组织,去推销自己生产的手工业品,并购买自己所需要的原料及其他生产资料;以便比较廉价地买到这些原料及其他生产资料,并按合理的价格出卖自己的产品,避免中间剥削。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同时应在可能的条件下,改进生产技术,使生产合理化,以便减低生产成本,扩大产品的市场,提高生产。
(四)其他特种合作社的目的,根据各该种特殊事业的性质确定之。
第四条
(一)办理采购业务;
(二)办理零售和批发业务;
(三)接受社员委托,为社员办理代购、代销业务;
(四)经营消费品和农产品的加工业务和某些制造业务;
(五)经营货栈和仓库业务;
(六)经营各种农业和手工业的生产业务;
(七)办理信用业务;
(八)办理运输业务;
(九)举办社员文化卫生等事业;
(十)接受国家委托,为国家办理代购、代销、农贷等业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章
第十五条
工厂、机关、学校消费合作社应以五百个社员以上为原则。较小的工厂、机关、学校与其他劳动人民,可按地区划分,单位或联合组织基层合作社。
以推销成品和供给原料为主要业务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应以一百个社员以上为原则。并由这种合作社去组织和领导集体劳动生产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集体工厂或劳动互助组)。
遇有特殊情况,各类基层合作社的社员人数和设立地点,不能按照本条规定组成时,得经省(市)合作社领导机关批准,酌予变动。
第十六条
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社员,以直接参加合作社生产劳动(体力和脑力劳动)者为限,凡不直接参加合作社生产劳动者以手工业资本家均不得加入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为社员。合作社社员不得同时参加两个以上同样性质的合作社。
第十七条
入社费由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统一规定。贫苦社员得分期缴纳股金,在缴纳入社费及第一期股金后,即取得社员资格。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合作社社员如违犯社章、社规或决议时,得依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定期停止优先和优待或开除的处分。
开除社员应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之,但有破坏合作社行为情节重大者,得由理事会先予开除,报告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追认。
第二十条
(一)公积金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二)缴纳上级社合作事业基金百分之十;
(三)公益金不超过百分之十;
(四)合作社干部及社员教育基金百分之五;
(五)股金分红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乙、生产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标准,规定如下:
(一)公积金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
(二)劳动返还金(社员分红)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三)缴纳上级社合作事业基金百分之十;
(四)公益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五)社员文化教育基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分配劳动返还金的计算标准,须按照每个社员全年的劳动成果或全年所得工资比例,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以民主方式评定之。
第二十一条
合作社社员如有死亡,其股金应转移或退还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及农业生产信用合作社,可按具体情况参加当地的县(市)联合社,或组织自己的联合社。
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及农业生产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按具体情况,参加县或省联合社或直接参加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直接参加省联合社者,其县级组织应受县联合社指导;直接参加全国联合总社者,其省或县级组织应受省或县联合社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合作社(或联合社)如有违法行为,或违犯上级联合社之决议情节重大时,上级联合社得经理事会之决议,命令该合作社(或联合社)撤换负责干部,或实行改组;不堪改造者,得予开除,并转请政府撤消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一)接受或转达人民政府和上级社的决议、命令和指示,并贯彻执行;
(二)执行所属地区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审核所属合作社的组织计划及业务计划,制定所属地区内合作社的综合计划,并按期执行这些计划;
(四)视导和检查所属合作社的业务、财务和组织等工作;
(五)组织和调整所属合作社相互间的业务关系;
(六)与有关机关订立协议或合同,并保证其执行;
(七)根据可能及所属合作社社员的需要,对各该社进行批发业务;并办理本法第三、第四条规定之各项业务;
(八)培养和教育合作社干部;
(九)受各级人民政论委托,办理合作社的审查登记工作。
各及合作社联合社非有特殊的需要不办理零售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一)下级合作社缴纳的股金和基金;
(二)业务经营盈余积累;
(三)其他不返还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或上级合作社拨给的合作基金。
各级合作社联合社经营业务时,除上列各项资金外,得向国家银行请求给予长期和短期贷款。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合作社联合社以所属地区之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社员代表由所属各合作社按照社员人数比例选举之。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为合作社及合作社联合社的监察机关,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监事若干人组成之。
省以上合作社联合社在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委员会有权改选理事或监事,但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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