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的前提:P2P信贷服务机构自称,他们在有借款需求的客户和提供资金的客户之间提供中介服务,业务两端一端是借款人,另一端是贷款人。这应该是所有P2P信贷服务机构公认的模式,是讨论问题的公认的前提。
OK,在这种大家都认可的模式下,我们可以分析,如果一个P2P信贷平台的内部人先利用平台向分散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然后再通过自己的P2P平台将债权转让给其他分散的出资人,这个过程就被分割为两部分,按照P2P机构的实际操作概念,可称前一部分为贷款端,后一部分为理财端。在贷款端,P2P内部放款人的确是在提供信贷服务,无论大小,都是为了满足借款人的生产或消费需要,这个环节应该没有法律问题。而在理财端,当P2P内部人把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分散的出资人时,概念就产生了异化,实质上已经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债权转让关系,不应该被当作民间P2P借贷行为来看待。但是,如果P2P平台还坚持说理财端依旧是P2P借贷关系,那么,P2P内部人就是在向众多的、非特定的、分散的理财人吸收借款。
但是,没有一家P2P平台承认这一点。于是,聪明的P2P平台将贷款端和理财端通过不同的机构和平台进行剥离,以避免这一尴尬的悖论。但是,这些被分离的业务往往还是被作为一个整体,以所谓P2P的合法袈裟对外宣传。因为毕竟分离的业务实质上是有内部关联的,如果不作为整体对外宣传,独立的任何一端都难以运作。道理很简单,作为没有资本注册小贷公司和银行的投资人,不可能拥有大量的可以放贷的资金,只有通过理财端转债权业务回笼资金,然后再到贷款端放贷。这里就有了杠杆效应,放大的不仅是信贷资产,还有信贷风险。
所以,在逻辑上,以内部人居间交易为业务基础的P2P信贷中介平台,已经不再是简单的个人对个人的信贷交易平台,实际触碰了应被监管和法律约束的范围。法律和监管制度是否给予其合法性是一回事,业务的实质是另一回事。即使最后获得一个牌照,也不会是所谓的P2P信贷机构牌照,而是应该按照其实际的业务性质,给予适当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
很多人拿第三方支付牌照说事儿,认为第三方支付开始也没有牌照,但终成正果。OK,如果你是做第三方支付的,你就应该申请第三方支付,而不是P2P支付;如果你是做转债权业务,那就应该获得证监会监管的牌照,而不是所谓P2P理财;如果你是吸储然后放贷,那就应该申请银行牌照,而不是所谓P2P信贷。至于因金融准入制度不合理,或你没有充足的资金投资银行,那是另外的问题,不是业务的实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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