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98):非法发行解决之道

标签:
非法发行发行审核发行人转让款汉河集团财经 |
分类: 案例分析 |
【案例情况】
一、宝色股份
(一)代持股权的基本情况
邓贵顺、张占、费道森、赵允、郑世平、邓家爱、田展翅(以下简称“原7名高管人员”)于 2001 年向宝色钛业增资和于 2002 年受让江宁县自来水公司持有的宝色钛业股权后存在代其他人持股的情形。
宝色钛业分别于 2004 年 12 月 17 日、2004 年 12 月 18 日、2004 年 12 月 19日、2004 年 12 月 20 日在《现代快报》上发布了 4 次公告,通知宝色钛业的自然人股东于 2004 年 12 月 17 日至 2004 年 12 月 22 日在泰坦酒店 310 房间进行股权登记。
宝色钛业发布公告后,原7名高管人员名下被代持人员分别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前来宝色钛业登记。根据出资登记确认的结果,并参照《高管层持股明细表》,宝色钛业整理出原7名高管人员的《股权分离方案》、《股权计算表》(该表明确了原7名高管人员出资额及其名下被代持人员出资额)、《分离挂靠股明细表》(该表明确了原7名高管人员名下被代持人员名单及其出资额)等文件。
根据前述文件,原7名高管人员持股及其代持股权的情况如下:
(二)代持股权的形成过程及形成原因
在宝色钛业原 7 名高管人员于 2001 年对宝色钛业增资和 2002 年受让江宁县自来水公司所持宝色钛业股权的过程中及之后,宝色钛业形成了股权代持情形,具体形成过程如下表:
1、宝色钛业职工持股形成过程
在宝色钛业工会的组织下,宝色钛业原 7 名高管人员于 2003 年将其所持宝色钛业部分股权转让给宝色钛业上述职工,并由原 7 名高管人员代上述职工持有宝色钛业的股权,职工合计持有宝色钛业 952,895 元股权,持股比例为 4.18%。
2、社会人员持股形成过程
(1)4 名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持股人员于 2001 年-2002 年受让了费道森、赵允股权,受让后合计持有宝色钛业 186,456 元股权。
(2)在宝色钛业对截至 2000
年底的集资款进行清退时,由原七名高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于 2001 年代该 42 名社会人员领取了集资清退款,并将上述集资清退款在原
7 名高管人员于 2001 年向宝色钛业增资时一并投入宝色钛业。在
2005年清理代持股权时,原七名高管人员确认该
3、有色金属加工厂 14 人股权形成过程
在宝色钛业对截至 2000 年底的集资款进行清退时,由费道森、田展翅两人于 2001 年代陈义超等 14 人(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加工厂 14 人”)领取了集资清退款,并将上述集资清退款在原 7 名高管人员于 2001 年向宝色钛业增资时一并投入宝色钛业。在 2005 年清退代持股权时,费道森、田展翅两人确认该 14 名有色金属加工厂人员持有宝色钛业 68,946 元股权,持股比例 0.30%。
(三)代持股清理过程及完成情况
2005年8月23日,有色加工厂与邓贵顺的授权委托人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及出资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邓贵顺将其在宝色钛业全部出资4,377,018元按每1元出资作价2.8元转让给有色加工厂,转让总价为12,255,650.4元;邓贵顺名下被代持人员持有的出资449,047元,按每1元出资作价2.8元分离,由有色加工厂通过宝色钛业代为直接支付给邓贵顺名下被代持人员;邓贵顺欠宝色钛业工会的款项(含利息)802,013.25元,由有色加工厂在支付出资转让款第一次付款时直接扣还给宝色钛业工会;邓贵顺为被代持人员垫付的利息98,189元在第一次付款时由宝色钛业扣还给邓贵顺;宝色钛业将持有的南京宝泰特种材料有限公司25.45%股权按净资产2,000万元对应的总值509万元转让给邓贵顺,宝色钛业同意将上述509万元转让款和该公司2004年已决定的宝色钛业应得红利63.625万元之和572.625万元与邓贵顺和有色加工厂之间出资转让款相同数额进行置换抵付。同日,邓贵顺的授权委托人、有色加工厂和宝色钛业签订了出资转让款抵付协议,约定:用邓贵顺应支付给宝色钛业的509万元转让款抵付有色加工厂应支付给邓贵顺的相同数额出资转让款;将南京宝泰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应给宝色钛业的2004年度63.625万元红利直接支付给邓贵顺,邓贵顺以此款项与有色加工厂应支付给邓贵顺的出资转让款进行同等数额的抵付。同日,邓贵顺的授权委托人、南京宝泰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和宝色钛业签订了抵付协议,约定将南京宝泰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应付给宝色钛业的红利63.625万元直接支付给邓贵顺。2005年8月25日,邓贵顺的授权委托人和宝色钛业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将宝色钛业在南京宝泰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邓贵顺,转让价款为509万元。
2005年8月23日,有色加工厂与张占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及出资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张占在宝色钛业全部出资1,093,500元按每1元出资作价2.8元转让给有色加工厂,转让总价为3,061,800元;张占名下被代持人员持有的出资672,510元,按每1元出资作价2.8元分离,由有色加工厂通过宝色钛业代为直接支付给张占名下被代持人员;张占欠宝色钛业工会的款项(含利息)183,817.43元,由有色加工厂在应付出资转让款中直接扣还给宝色钛业工会;张占为被代持人员垫付的利息103,071.28元在第一次付款时由宝色钛业扣还给张占。
2005年8月23日,有色加工厂与费道森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及出资转让补充 协议,约定:费道森在宝色钛业全部出资341,590元按每1元出资作价2.8元转让给有色加工厂,转让总价为956,452元;费道森名下被代持人员持有的出资267,230元,按每1元出资作价2.8元分离,由有色加工厂通过宝色钛业代为直接支付给费道森名下被代持人员;费道森欠宝色钛业工会的款项(含利息)21,867.93元,由有色加工厂在应付出资转让款中直接扣还给宝色钛业工会;费道森为被代持人员垫付的利息23,893.96元在第一次付款时由宝色钛业扣还给费道森。
2005年8月23日,有色加工厂与赵允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及出资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赵允在宝色钛业全部出资341,590按每1元出资作价2.8元转让给有色加工厂,转让总价为956,452元;赵允名下被代持人员持有的出资250,201元,按每1元出资作价2.8元分离,由有色加工厂通过宝色钛业代为直接支付给赵允名下被代持人员;赵允欠宝色钛业工会的款项(含利息)37,035.63元,由有色加工厂在应付出资转让款中直接扣还给宝色钛业工会;赵允为被代持人员垫付的利息3,556.43元在第一次付款时由宝色钛业扣还给赵允。
2005年8月23日,有色加工厂与郑世平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及出资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郑世平在宝色钛业全部出资455,629按每1元出资作价2.8元转让给有色加工厂,转让总价为1,275,761.2元;郑世平名下被代持人员持有的出资9,657元,按每1元出资作价2.8元分离,由有色加工厂通过宝色钛业代为直接支付给郑世平名下被代持人员;郑世平欠宝色钛业工会的款项(含利息)132,418.23元,由有色加工厂在应付出资转让款中直接扣还给宝色钛业工会;郑世平为被代持人员垫付的利息2,197元在第一次付款时由宝色钛业扣还给郑世平。
2005年8月23日,有色加工厂与邓家爱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及出资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邓家爱在宝色钛业全部出资455,629元按每1元出资作价2.8元转让给有色加工厂,转让总价为1,275,761.2元;邓家爱名下被代持人员持有的出资22,866元,按每1元出资作价2.8元分离,由有色加工厂通过宝色钛业代为直接支付给邓家爱及其名下被代持人员;邓家爱欠宝色钛业工会的款项(含利息)125,901.08元,由有色加工厂在应付出资转让款中直接扣还给宝色钛业工会。
2005年8月23日,有色加工厂与田展翅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及出资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田展翅在宝色钛业全部出资455,629元按每1元出资作价2.8元转让给有色加工厂,转让总价为1,275,761.2元;田展翅名下被代持人员持有的出资52,630元,按每1元出资作价2.8元分离,由有色加工厂通过宝色钛业代为直接支付给田展翅名下被代持人员;田展翅欠宝色钛业工会的款项(含利息)158,053.99元,由有色加工厂在应付出资转让款中直接扣还给宝色钛业工会。
截至2006年8月,宝钛集团已按出资转让协议及出资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委托宝色钛业向原7名高管人员支付其实际持有股权的全部转让对价。
代持股清理具体情况如下表:
1、职工股权清理过程
截至2006年8月,336名职工均已领取了应向其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并签字确认。截至2009年11月,剩下3名职工均已领取了应向其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并签字确认。
2、社会人员股权清理过程
(1)截至2006年8月,宝钛集团(原有色加工厂)完成了38名社会人员持有的626,989元股权的清理工作。其中37名社会人员均已领取了应向其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并签字确认;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2004]西刑二初字第59号的《刑事判决书》,将邓贵顺用于行贿的宝色钛业8万元股权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陕西省财政厅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陕财办企[2009]143号文,对依法判决上缴国库的8万元股权证对应的宝色钛业股权由宝钛集团持有,股权性质为国有股。根据发行人的说明,邓贵顺用于行贿的8万元的资金来源于宝色钛业1999年11月2日《关于95-96年股东会奖励款转为原始股的决定》和1999年3月17日《第五届股东会决议》对于宝色钛业经营做出贡献的公司 以外单位的人员的奖励提成。
(2)剩余8人均于2009年11月领取了应向其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并签字确认。
3、有色加工厂14人股权清理过程
有色加工厂 14 人于 2010 年 2 月 10 日出具《声明》,确认其被代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宝钛集团,放弃其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同时承诺将不就其代持股权向宝色钛业、发行人及宝钛集团主张任何权益。上述声明已经宝鸡市公证处公证,并由宝鸡市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0)宝证民字第 129-142 号《声明书公证书》。宝钛集团于 2010 年 2 月 9 日作出《宝钛集团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有色加工厂 14 人声明放弃上述代持股权的转让对价后,宝钛集团不再支付上述代持股权的转让对价,上述代持股权转让款全部归宝钛集团所有。
综上所述,原 7 名高管人员代 399 人持有占宝色钛业注册资本 7.57%共计1,724,141 元的股权已经清理完毕。
(四)代持股权清理经办人员的确认
2010 年 3 月 9 日,宝钛集团经办原 7 名高管人员代持股权清理工作的季为民、李金让、杨理君和史金志出具了《说明》,确认原 7 名高管人员名下被代持人员进行代持股权登记的过程、原 7 名高管人员确认《股权分离方案》、《股权计算表》、《分离挂靠股明细表》等文件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及出资转让补充协议的过程。该说明已经宝鸡市公证处公证,并由宝鸡市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0)宝证民字第 151 号、第 152 号、第 153 号、第 154 号《公证书》。
2010年3月7日、8日,发行人经办原7名高管人员代持股权转让款支付工作的刘义忠、顾晓霞、管海燕、李巧平、肖茵、胡爱芬和何鹂出具了《说明》,确认原7名高管人员及其名下代持的374人领取股权转让款的过程。该说明已经宝鸡市公证处公证,并由宝鸡市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0)宝证民字第143号至第149号《公证书》。
2010年3月9日,经办毕桂生等11人(2009年11月清退的8名社会人员和3名职工)代持股清理工作的人员李丰朝、孙德威出具了《说明》,对该等11人领取股权转让款的经过和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该说明已经宝鸡市公证处公证,并由宝鸡市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0)宝证民字第155号、156号《公证书》。
(五)代持股及代持股清理是否符合 99 号文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于 2006 年 12 月 12 日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 号)(以下简称“99 号文”)。99 号文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代持股行为发生时点在 99 号文颁布时点之前,不属于该文件规范的情形,且已在该文件颁布之前完成了除 25 人外全部被代持人员的股权清理工作。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 2010 年 11 月 12 日出具了《关于确认南京宝色股份公司历史沿革合规性的函》(苏政办函[2010]157 号),确认发行人前身宝色钛业的上述代持股行为不属于非法发行股票,并对股权代持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
保荐机构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在改制为股份公司前存在的自然人股东代持股行为不属于非法发行股票,不属于国办发[2006]99号文规范的情形;原7名高管人员及其名下被代持人员的股权已经清理完毕;上述代持股的不规范行为已经得到纠正,发行人不存在潜在纠纷或风险隐患,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在改制为股份公司前存在的自然人股东代持股行为不属于非法发行股票,不属于国办发[2006]99号文规范的情形;原7名高管人员及其名下被代持人员的股权已经清理完毕;上述代持股的不规范行为已经得到纠正,发行人不存在潜在纠纷或风险隐患,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六)有色金属加工厂 14 人声明放弃代持股权转让对价的原因
有色金属加工厂14人为有色金属加工厂党政干部及职工,该等14人所持股权的资金来源为宝色钛业1999年11月2日《关于95-96年股东会奖励款转为原始股的决定》和1999年3月17日《第五届股东会决议》对于宝色钛业经营做出贡献的公司以外单位的人员的奖励提成,该等14人并未领取奖励提成,而是计入了宝色钛业截至2000年底的集资款。在宝色钛业对截至2000年底形成的集资款项进行清退时,由田展翅、费道森代该等14人予以领取。宝色钛业在清退代持股权时,将该等14人所持股权从费道森、田展翅两人名下分离出来。
根据宝钛集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宝钛集团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该等14人系原有色金属加工厂员工或党政干部,为宝色钛业做出过突出贡献;该等14人所持股权的资金来源为宝色钛业的奖励,该等14人对所持股权形成并不知情,亦未行使过股东权利,经核实,该等14人自愿放弃代持股权转让对价。该等14人对于《宝钛集团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予以认可,并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声明》,确认放弃其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同时承诺将不就其代持股权向宝色钛业、发行人及宝钛集团主张任何权益。
(七)是否存在纠纷和潜在纠纷,是否构成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原7名高管人员及其名下被代持人员的股权已经清理完毕,其中:对于2006年8月之前领取股权转让款的原7名高管人员和373名被代持人员,发行人律师核查了发行人提供的收款计算表、收条、经过公证的宝色钛业及宝钛集团经办人员对于上述人员签字确认领取股权转让款的说明,发行人律师和光大证券还对其中102名被代持人员领取股权转让款的情况进行了访谈;对于8万元股权证对应的股权,发行人律师核查了陕西省财政厅出具的陕财办企[2009]143号文,该文确认该股权由宝钛集团持有;对于2009年11月清理的11人(职工3人和社会人员8人),发行人律师核查了该11人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收条和声明、经过公证的宝钛集团经办人员对该11人签字确认领取股权转让款的说明;对于有色加工厂14人,发行人律师核查了经过公证的该14人确认将其被代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宝钛集团,放弃其代持股权转让款的声明。
此外,2010年1月至2月,发行人律师(宝色股份两次申报律师未发生变化)对其中102名被代持人员领取股权转让款的情况进行了访谈;2011年10月至11月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参与股权代持的70名人员再次进行了访谈,其中原宝色钛业职工65名,原高管2名,原有色金属加工厂人员3名,就宝色钛业历史上股权代持的形成、清理过程和是否发生过纠纷等情况核实,确认不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对参与2004年至2009年间原宝色钛业股权代持清理过程的宝钛集团负责人进行访谈,确认股权代持清理的过程且至今没有人对股权代持清理、股权转让等事宜提出异议;走访宝鸡市公证处,对参与公证的公证员进行访谈,查看公证记录,确认公证过程及公证书的真实性。
2012年2月,保荐机构走访了发行人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院、南京市中院、南京市仲裁委员会及宝鸡市渭滨区法院、宝鸡市中院、宝鸡市仲裁委,查询上述法院的立案记录,对立案庭、审判庭工作人员进行访谈,对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主任、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秘书进行访谈,了解是否存在有人对原宝色钛业股权清理产生异议、是否存在有人对宝色股份股权提出权利主张或存在其他涉及股权的纠纷,起诉到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情形。截至调查日,上述法院、仲裁委员会均没有受理过关于南京宝色股份公司(包括原南京宝色钛业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提起的诉讼记录。
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在改制为股份公司前存在的自然人股东代持股行为不属于非法发行股票,不属于国办发[2006]99号文规范的情形;上述代持股的不规范行为已经得到纠正;截至目前未发生相关人员就上述代持股权的股款清退事项向发行人主张权利或存在异议的情况,发行人不存在潜在纠纷或风险,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保荐机构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在改制为股份公司前存在的自然人股东代持股行为不属于非法发行股票,不属于国办发[2006]99号文规范的情形;上述代持股的不规范行为已经得到纠正;截至目前未发生相关人员就上述代持股权的股款清退事项向发行人主张权利或存在异议的情况,发行人不存在潜在纠纷或风险,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二、汉缆股份
2006 年 1 月 1 日,汉河集团将“有积累的职工”名下共计82,879,513 个积累单位按 1:1 的比例量化为汉河集团股份(即每 1 单位的积累量化为 1 股股份),形成 1,029 名汉河集团自然人股东。2006 年度,汉缆有限工会将持有的部分汉河集团股份转让给张思夏等 241 人。2007 年度,汉缆有限工会将持有的部分汉河集团股份转让给张思夏等 887 人。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对汉河集团股份量化及汉缆有限工会转让汉河集团股份是否涉及非法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发表意见。
1、2006年1月1 日汉河集团股份量化不涉及非法公开发行股票情形
“有积累的职工”,是历史上持有汉缆有限及其前身积累的职工,是一个特定群体。“有积累的职工”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享有权益,在“有积累的职工”内部,企业按照职工的工龄长短、贡献和责任大小,将职工积累计入职工个人名下。职工个人名下积累数量的变化,不影响“有积累的职工”整体对外享有的权益。
“有积累的职工”最初享有的权益,为承包期内职工劳动创造的、企业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此后,经过历史沿革的演变,2005年12月31日,“有积累的职工”持有汉河集团11,673万股股份。此时,“有积累的职工”共有1,029人,名下共计有 82,879,513 个积累单位,这些职工个人共同享有“有积累的职工”的权益。
2006 年 1 月 1 日,汉河集团将“有积累的职工”持有的汉河集团股份量化给有积累的职工个人,本质为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份额确定和分割。2006年1月1 日持有汉河集团积累的职工人数为1,029人,由此必然形成了1,029名汉河集团自然人股东,不涉及非法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
2、2006和2007 年度汉缆有限工会转让汉河集团股份不涉及非法公开发行股票情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形式为:一是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非法证券活动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后,省级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本地区案件查处和处置善后工作……未构成犯罪的,由证券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
2006、2007 年度汉缆有限工会向历史上未曾持有公司积累、股份的职工转让汉河集团的股份,主要目的是为了让较晚进入公司的员工分享公司持续发展的好处,增强职工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不同于《通知》主要打击的诱骗社会公众集资、诈骗群众钱财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公开发行股票行为,不存在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的情形,股权转让未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
2006年1月1日,汉河集团自然人股东已经为1,029人,2006年度和2007 年度共新增自然人股东 183 人(2006 年度,汉缆有限工会将持有的部分汉河集团股份转让给张思夏等241人,其中233名受让人为历史上曾经持有公司积累、股份的职工,8名受让人为新增股东;2007年度,汉缆有限工会将持有的部分汉河集团股份转让给张思夏等887人,其中712名受让人为历史上曾经持有公司积累、股份的职工,175 名受让人为新增股东),新增股东累计未超过 200 人,不涉及非法公开发行股票情形。
3、2009年11月汉河集团终极自然人股东人数已降至200人以下
针对公司股东人数较多的状况,汉河集团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了主动规范。2009年10月18日-25日,汉河投资与张思亭、张云业等952人分别签订了
4、2009年11月,相关政府部门对汉河集团历史沿革进行了确认
2009 年 11 月 20 日,青岛市崂山区政府出具《关于对青岛汉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收购及股份增资结果确认的批复》(崂政发[2009]68 号),确认了汉河集团的股权清晰、合法、有效,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2009年11月20日,青岛市政府《关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产权界定及历史沿革有关情况进行确认的批复》(青政发[2009]70号)同意了崂政发[2009]68号文的确认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汉河集团股份量化及汉缆有限工会转让汉河集团股份不涉及非法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目前,汉河集团的终极自然人股东人数已降至
三、瑞丰高材
(一)关于职工出资问题
2001 年9 月,高分子厂改制设立为高分子有限,注册资本500 万元,其中,除瑞丰化工以高分子厂的资产负债作为出资外,另外159.89万元注册资本系由债权转股权而来,包括沂源县化肥厂欠职工工资转为的出资款74.69 万元,高分子厂向有关职工筹集款85.2 万元。除瑞丰化工外,高分子有限的实际出资人共有409 名自然人。请发行人补充披露前述159.89万元债权形成过程,包括沂源县化肥厂向其职工所欠工资的明细情况,高分子厂向其职工募集资金的具体情况,前述出资行为是否行为是否涉嫌非法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人是否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行条件,说明并披露以沂源县化肥厂欠其职工的工资作为出资的合法合规性。请保荐机构及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1、2001年改制时自然人出资行为是否涉嫌非法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人是否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1)根据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早在1998年,淄博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规定》(淄政发1998[202]),探索以产权制度改革为重点,使公有资产从一般竞争性中小企业全部或大部退出。在2001年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淄博市在中小企业中提倡经营层、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多持股,原则要求企业职工都要入股,但不能强迫入股。此外,根据山东省国资委《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3]62 号)中的有关规定“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以现有资产清偿,也可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转为职工对改制企业的股金。”该意见还指出,山东省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2)根据本所律师核查,2001年高分子厂改制设立为高分子有限时,除瑞丰化工以该厂资产负债作为出资外,另有159.89万元注册资本系由债权转股权而来,其中:为满足企业发展对资金的需求而向有关职工筹集的款项金额 85.2 万元,沂源县化肥厂原欠化肥厂职工的部分工资转为出资款金额74.69万元。
当时企业为满足资金需求所面向的筹资对象为瑞丰化工所运营管理企业的职工,没有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最终筹得的款项为85.2万元,涉及的出资人数共计142人。具体明细如下:(略)
当时由沂源县化肥厂原欠化肥厂职工的部分工资转为出资款金额74.69万元,涉及职工人数共302人。具体明细如下:(略)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除瑞丰化工外,高分子有限的上述实际出资人合计为 409 名自然人。2001年高分子有限设立时,经工商登记的自然人股东为其中的4 人,代为持有其他405 名实际出资人的委托出资。4 名自然人股东与405 名实际出资人不是一一对应关系。2006年高分子有限委托出资的情形已得到有效控制, 2009年高分子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最终消除了发行人委托出资情形。 (详见第三个问题的说明)
(3)根据本所律师核查,2010 年5 月22 日,沂源县政府作出了《关于进一步确认沂源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源政发[2010]62 号),对高分子厂改制的合法有效性以及自然人股东以债权转股权的合法性予以了进一步确认,并确认发行人前述出资行为不属于非法公开发行证券。
2010 年7 月5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对原山东沂源高分子材料厂改制予以确认的批复》(鲁政字[2010]161号),确认发行人“曾经存在的200人 以上委托出资情形已得到规范,无非法发行股票行为,改制行为及股权设置、变更情况真实、合法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2001 年改制设立高分子有限时,有 159.89 万元注册资本系由债权转股权而来,该等出资行为不违反当时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属于非法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行条件,即“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2、以沂源县化肥厂欠其职工的工资作为出资的合法合规性
(1)根据本所律师核查,1998年淄博市根据山东省中小企业改革工作会议精神,作出了《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规定》(淄政发1998[202]),其中规定“企业的工资和福利节余,可用于职工购买股份。”
(2)根据本所律师适当核查,高分子材料厂于1994年设立,为沂源县化肥厂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4 月27 日,沂源县公资委做出《关于授权山东瑞丰化工有限公司运营管理沂源县化肥厂等企业公有资产的决定》(源公资字 (2000)18号)。根据该决定,沂源县化肥厂、高分子材料厂自此均由瑞丰化工运营管理。2001 年高分子材料厂改制为高分子有限时,企业自筹资金面临一定困难。鉴于此,作为沂源县化肥厂、高分子材料厂共同主管单位的瑞丰化工,在制订高分子材料厂的改制方案时,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决定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将沂源县化肥厂欠职工的部分工资转为对高分子有限的出资。最终由沂源县化肥厂原欠化肥厂职工的部分工资转为对高分子有限出资款金额共计 74.69 万元,涉及职工人数302人。
(3)根据本所律师核查,2010 年5 月22 日,沂源县政府作出了《关于进一步确认沂源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高分子厂改制的合法有效性以及自然人股东以债权转股权的合法性予以了进一步确认。2010 年7 月5 日山东省政府《关于对原山东沂源高分子材料厂改制予以确认的批复》 (鲁政字[2010]161 号),对以沂源县化肥厂欠其职工的工资作为出资的行为予以了确认。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以沂源县化肥厂欠其职工的工资作为出资,不违反当
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真实有效。迄今为止,未发生与该等出资有关的任何纠纷,而且该等出资事宜已经获得山东省政府的确认,因而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根本性法律障碍。
(二)关于委托持股清理
2001 年高分子厂设立改制时,实际出资人中有409 名自然人,为符合工商登记的需要,周仕斌等4 人作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代持其他405 人的出资,其后,部分实际出资人以高分子有限出具的交款收据为凭证,私下进行股权转让。2006 年高分子有限组织了股权确认工作并予以登记造册,当时确认的实际出资人为周仕斌等 151 名自然人。2009 年7 月高分子有限又对实际出资人情况重新确认登记,实际出资人仍然为原151 人。2009 年9 月,高分子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按前述151 名实际出资人进行了工商登记,最终消除了委托持股情形。请发行人补充披露自高分子有限设立到2006 年确权期间,实际出资人历次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说明并披露前述实际出资人的股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发行人的股权是否清晰,是否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发行条件。请保荐机构及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1、根据本所律师适当核查,自2001年高分子有限设立到2006年确权期间,部分实际出资人以高分子有限出具的交款收据为凭证,私下进行出资转让,在转让出资时,也未签署书面转让协议。发行人缺乏实际出资人在此期间进行转让的相应转让协议等完备记录。
2、为规范公司股权管理,2006年高分子有限组织了股权清理工作,以严格、有效地控制上述不规范转让情形。高分子有限核对了实际持有人的身份证,并对其持有的收据进行了认真审核,经确认后予以登记造册。此次经确认的高分子有限实际出资人(含工商登记股东)共计151名,持有公司100%股权。
3、 为符合公司上市的规范要求,发行人于2009 年7 月对实际出资人情况重新进行了确认登记。发行人依据2006 年股权清理后制作的151名实际出资人名册,联系到了全部151名实际出资人,同时现场核对了每名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证,并将全部收据和公司存根一一进行了核对。经发行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及本所律师共同审核,高分子有限实际出资人仍然为151 名自然人,没有发生变化。
鉴于高分子有限经工商登记的股东13人,实际出资人为151人,存在部分实际出资人的出资由他人代为持有的情况,高分子有限于2009 年8 月1 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将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与此同时,13 名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全体实际出资人解除原委托出资关系,并根据其各自实际出资对应的财产权益以及相应的出资比例,将151名实际出资人确认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以符合法定要求。同日,上述151名实际出资人共同签署了《发起人协议》。
2009 年8 月25 日,上述151人签署了《发起人股东声明和承诺》,主要内容包括:(1)本人出资真实、合法,不存在代任何第三人间接持有新公司股份的情形,也不存在股份被质押或权利受到限制或有任何争议的情形。(2)至股份公司设立后1年内,本人不会将所持股份公司股份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或者委托他人处置;如将来有任何第三人通过本人向股份公司主张股份 。(3)本人同时承诺,愿意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愿意完全承担因个人声明虚假给相关各方(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其他股东、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提供改制、辅导、上市相关服务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相关机构或人员)造成的一切损失。
沂源县公证处对此出具(2009)沂源证民字第0427 号《公证书》,证明《发起人股东声明和承诺》原件上周仕斌翟所余等151人的签名真实、合法、有效,属本人自愿签署,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2009年9 月17 日,高分子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为上述151 人。
4、为进一步确认发行人的股权清晰、发行人股本及其演变不存在潜在风险和法律障碍,经平安证券及本所律师提议,发行人于2009 年12月20 日在《淄博日报》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51名股东于2009 年8 月1 日签署了整体变更设立的发起人协议,并于2009 年9 月 17 日在山东省工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本总额4000 万元。 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股票,最终能否发行股票并上市,尚待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如对股份公司股权存在任何异议,请以下列方式联系、举报。”
2010年3 月2 日,发行人又在第1461期《沂源通讯》刊登公告,并公示了 151名发起人股东的姓名、持股数量和身份证号(隐去4位数),提请公众如对股份公司股权存在任何异议,可向股份公司和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举报。
迄今为止,尚未发生与发行人股权相关的任何举报。
5、根据本所律师核查,2010年7 月5 日山东省政府作出《关于对原山东沂源高分子材料厂改制予以确认的批复》(鲁政字[2010]161号),确认“原山东沂源高分子材料厂作为沂源县属国有企业,其改制以及原沂源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国有法人股退出,履行了企业内部批准、资产评估及结果确认等必要的程序,并已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符合当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政策,股权清晰,未发现国有资产流失和股权争议纠纷。曾经存在200人以上的委托出资情形已得到规范,无非法发行股票的行为,改制行为及股权设置、变更情况真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自高分子有限设立到2006年确权期间,虽然存在委托出资以及不规范 转让出资的情形,但该等情形已自2006 年9 月得到有效控制;前述转让行为是 转让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转让行为早已履行完毕,迄今未发生任何纠纷, 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
(2)发行人曾经存在的委托出资问题在其2009年改制为股份公司时已依法 彻底规范解决,发行人已经审核并确认了151名实际出资人持有的全部收据,前 述151人作为股份公司的股东亦对其出资/持股的真实性作出了声明和承诺,股 份公司股权的详细情况已经公告两次,未收到任何举报,且至今未发生任何纠纷, 因而对本次发行不构成根本性的法律障碍。总之,发行人现有151名股东的股权 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发行条件。
【案例评析】
1、如果发行人在历史上曾经存在过股东超过200人的情形,那么很有可能就会被关注到是否存在非法发行的问题。如果股东超过200人是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造成的并且在上市前股东已经通过清理降至200人以下, 那么该问题应该不会构成实质性障碍。不过,如果股东超过200人的情形就是由于股东正常出资形成的,那么风险就会较大,尤其是如果是发生在99号文颁布之后造成股东超过200人的情形,解释不构成非法发行会有较大的难度。
2、从现有案例来看,股东超过200人形成的原因都是由历史造成的,尽管很明显这样的情形不属于99号文要规范的情形并且也不会构成首发上市实质障碍,但是要逻辑清楚、理由充分地解释清楚也并不容易。本文中提到的案例都很好地解释了这个问题,专业素养值得肯定,一些思路值得好好借鉴。
3、根据案例简要总结一下这个问题的基本处理思路:①详细介绍股东形成的原因(包括当地政府政策、公司实际状况等内容);②股东超过200人必然涉及到股份代持,还要详细解释股份代持的清理过程和结果,股份代持一般就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并且为了不必要的纠纷和风险,尽量找到每一个出资人并确权(其他思路可参见股份代持解决之道专题文章);③解释不属于99号文规定的情形,同时也不影响发行条件(有的案例还关注到是否符合发行条件);④政府部门对该问题进行确认,认定合法有效,一般最好是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好像也可以。
4、先对每个案例的一些具体情况简要总结:
(1)宝色股份:①通过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通知被代持股东到制定地点进行确权;②股权转让时与股份代持人签署协议,但是转让价款直接支付给实际出资人(个人觉得,可以考虑不嫌麻烦直接与每一个出资人签署转让协议,直接向出资人支付转让款并出具确认文件);③部分职工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而是直接无偿将股权进行了确权,由于可能涉及到潜在纠纷,审核人员做了重点关注,中介机构做了解释;④由股份代持清理的相关办理人员做了说明和确认,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确认股份代持清理真实、合法、有效;⑤核查手段和工作比较细致,值得借鉴:原7名高管人员及其名下被代持人员的股权已经清理完毕,其中:A核查了收款计算表、收条、领取股权转让款的说明,对部分被代持人员领取股权转让款的情况进行了访谈;B对参与股权代持的70名人员再次进行了访谈,就宝色钛业历史上股权代持的形成、清理过程和是否发生过纠纷等情况核实,确认不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C对参与2004年至2009年间原宝色钛业股权代持清理过程的宝钛集团负责人进行访谈,确认股权代持清理的过程且至今没有人对股权代持清理、股权转让等事宜提出异议;D走访宝鸡市公证处,对参与公证的公证员进行访谈,查看公证记录,确认公证过程及公证书的真实性;EE走访了发行人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院、南京市中院、南京市仲裁委员会及宝鸡市渭滨区法院、宝鸡市中院、宝鸡市仲裁委,查询上述法院的立案记录,对立案庭、审判庭工作人员进行访谈,对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主任、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秘书进行访谈,了解是否存在有人对原宝色钛业股权清理产生异议、是否存在有人对宝色股份股权提出权利主张或存在其他涉及股权的纠纷,起诉到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情形。
(2)汉缆股份:①创造性提出共有财产分割而不是非法发行的思路;②2006年和2007年新增股东183人(扣除有积累的职工)没有超过200人从而不属于非法发行的解释有些问题;③发行人控股股东股东超过200人的情形一般也需要清理;④青岛市政府最后做了兜底确认,单列市的级别好像也可以。
(3)瑞丰高材:①关注到非法发行是否会影响到发行条件;②中介机构坦白承认某些历史上的资料和协议无法找到,后续通过补正工作解决问题;③为了严谨,抓到了全部151位权益人;④为了进一步消除风险,发行人在淄博日报上公告了股东情况以及发行人即将上市的消息,有异议的人可以举报和提出异议,这个应该是有创新性的一个措施,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加以借鉴。
【参考法规】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坚决遏制非法证券活动蔓延势头
非法证券活动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蔓延速度快、易反复等特点,涉及人数众多,投资者多为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等困难群众,容易引发群体事件。当前,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形式为:一是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二是非法中介机构以“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的名义,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或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三是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群众钱财。
(三)明确政策界限,依法进行监管
1、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2、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3、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证监会要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尽快研究制订有关公开发行股票但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规定,明确非上市公众公司设立和发行的条件、发行审核程序、登记托管及转让规则等,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纳入法制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