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例(87):亚星化学等五则
(2012-08-11 15: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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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案例分析 |
一、亚星化学:信披违规中介连坐
证监会通报了亚星化学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及正源和信所违法违规案。此案值得注意的是,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期间也发生了违法违规行为。
据介绍,亚星化学发生三次信息未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分别是:亚星化学与控股股东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予及时披露,未作账务处理、亚星化学与亚星集团之间存在间接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予及时披露,大部分未作账务处理、亚星化学未及时披露重大担保事项。例如,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亚星化学直接向亚星集团划转资金累计13亿余元,亚星集团直接向亚星化学划转资金累计13亿余元。对于上述资金往来事项,亚星化学未进行账务处理,未按规定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相应定期报告中披露。
而为亚星化学2009年年报进行审计的正源和信所同样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一是未履行充分的分析程序,未发现亚星化学少计应付票据金额,形成了错误核查验证结论;二是在函证没有收到回函的情况下,未实施有效的替代程序;三是对亚星化学2009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监会决定:责令亚星化学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并对其他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对于正源和信所,证监会决定:责令正源和信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35万元,并处以35万元罚款;对两名签字注册会计师刘守堂、贺业政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市公司因为信息披露违规很常见,不过会计师事务所因此一起被罚倒是不常见。从现有资料来看,证监会对于会计师的处罚理由相当准确且不可辩驳,就是因为会计师没有尽责从而导致一些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并且在不尽责的情况下发表了标准审计意见。其实,这种情况在上市公司里应该并不陌生,希望证监会的审查思路能延续。】
二、温州宏丰:创投浮亏
1月10日,上海秉原安股权投资发展中心和北京华云股权投资中心所投资的温州宏丰成功登陆创业板。在上市半年时间后,以8月2日的收盘价计算,温州宏丰的股价跌至了14.56元,而这已经在秉原安投资和华云投资的成本线以下。2010年12月,这两家投资机构分别以3000万元及1616万元认购了203万股和109万股温州宏丰的股权,即相当于每股14.79元,现在这部分股权在入股一年半时间后变成了账面浮亏状态。
这种账面浮亏的案例并非个案,让PE机构处于赔钱边缘的案例开始接连涌现。2010年3月,江苏高投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高投成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康达新材投资了1000万、2000万和2000万元。今年4月,康达新材成功在中小板挂牌上市。按照康达新材8月2日的收盘价计算,上述三家机构所持股份分别对应的市值实际上只比当初投资额翻了一番,尤其是在上海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所持股份划转社保后,其现在所持市值仅2096万元,基本与当初的投资持平。
【一位投资机构合伙人曾经算过一笔账,考虑到时间成本以及其他因素,投资机构入股拟上市公司如果没有超过一倍的收益,这笔资金的投资价值就非常一般了,而如果仅仅持平甚至亏损那么投资机构肯定是亏大了。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可能有两个,其一目前发行市盈率大幅下降且市场行情不好上市了也不可能涨,其二这些投资机构都是在PE投资最疯狂的时候投进去的。现在,越来越多创投的人达成了共识,投资要谨慎。】
三、海星科技:影子董事不能免责
近日,证监会公布了对海星科技原董事长荣海等8名原董事、监事、高管的处罚决定,其中4人被罚款合计21万元。此次处罚祸起信息披露,海星科技存在四大违法事实。其一,未按规定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担保所对应的借款本金约2.1亿元;其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事项,涉及判决应归还金额约427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应归还金额约4895万元,其余涉诉金额约2.4亿元;其三,未按规定披露参股公司河南海星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被取消之事;其四,未按规定披露预付账款事项。根据《证券法》规定,被处罚的8名董监高系对违规信息披露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据处罚书披露,原外部董事杨毅辉、刘克峰均以“不知情”为由陈述了申辩意见。杨毅辉表示,涉案违法行为是公司内部某些高管不按内控制度执行,故意隐瞒事实不向董事会报告导致,其作为外部董事即使再努力也很难得知,并指出所有表决签字事项均向派出单位及时汇报。刘克峰与杨毅辉的理由类似,并指出其从未在海星科技领取任何津贴,实为影子董事。
不过,两位外部董事的申辩均未被采纳,证监会在行政处罚书中明确表态“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尽自己所能主动去全面了解公司的情况”。与此同时,证监会也指出:“针对本案,考虑到当事人作为外部董事不直接参与海星科技日常经营运作,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尽快发现担保、诉讼等事项未披露,违法情节比较轻微,我会在事先告知中认定当事人责任并作出拟处罚决定时,已将其与荣海等对涉案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做了明确区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仅为警告。”
最终,证监会决定对海星科技原董事长荣海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原董事兼总经理韩钢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对原董事徐韬、原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雷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对原董事林作良、杨毅辉、刘克峰及监事陈文给予警告。
【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则一直强调董事不得以自己对事情不知情而免责,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达了自己的态度,比如投了反对票或者会议记录记录了自己的意见等等。证监会对于影子董事的处理原则是:必须处罚但是特殊原因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四、神舟电脑:存货与预付账款的玄机
2009年—2011年,神舟电脑预付款分别为8124.54万元、18686.66万元、37038.65万元,总体上呈大幅增长的趋势,对此公司的解释为:一是公司报告期内生产经营规模逐年扩大,导致相应的预付款金额随之提升;二是准系统集成度提高,定制化的趋势明显,供应商为了减低自身的经营风险,提高了准系统的预付款比例。然而, 在神舟电脑2011年末预付款项金额前五名对象名单上,一个名为ELITE GROUP COMPUTER SYSTEM CO.,LTD的公司(下称ELITE)令人生疑。当年神舟电脑向这家公司预付了4942.30万元的预付货款,但这家公司却在公司历年前十名供应商的采购名单上从未出现。
ELITE并不没有出现在神舟电脑近三年前十大供应商中,为何要预付近5000万元的货款?,有人进一步怀疑神舟电脑将存货余额列入预付账款,甚至虚构预付账款。那家名为ELITE的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台湾公司,汉译名称应为精英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江苏设立了精英电脑(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ELITE在苏州的公司曾经出现在前十大供应商采购情况名单上,但为什么神舟电脑的预付货款不是打给ELITE苏州那家公司,而是舍近求远地付给了在台湾股市上市的母公司ELITE呢?在神舟电脑今年7月份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中,原来在2010年年末出现的应付账款第一大供应商精英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居然神秘蒸发,而在2011年的预付货款供应商名单上却意外冒出了ELTE这家从未出现的大供应商。
【小兵倒是相信这个问题或许就是统计口径变化的一个原因,不过存货与预付账款之间勾稽关系的玄机值得借鉴。】
五、上海泰富:大股东恶意增资损害小股东权益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公司增资的股东纠纷作出判决,大股东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不当增资被判赔偿小股东董某916万余元损失。
被告上海泰富发展公司于1995年7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2004年8月30日,原告董某出资315万元,受让被告泰富公司15%股权;被告泰富公司的另一股东为被告致达公司,占公司85%股权。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泰富公司未分配红利。
2005年5月20日、7月28日、9月25日和11月29日,被告泰富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四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向被告泰富公司增资1900万元;2.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创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向被告泰富公司增资1000万元。原告董某认为上述决议属于恶意增资,均持反对意见。2006年3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被告泰富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致达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股权;第三人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原告出资315万元,占6.3%股权。被告泰富公司增资扩股前后均未对公司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原告认为被告泰富公司在没有作财务审计、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被告泰富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属恶意增资,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51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亿余元的规模。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也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系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也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判长张志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该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法院对泰富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正当性的审查,是否超越了司法权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底线,干涉了公司的自主经营;二是以何标准对公司增资行为进行审查。
张志良说,贯穿新公司法的重要精神之一就是更加强调公司的私法自治,尤其是当法院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当审慎而为,给公司自治留下足够的空间。 至于以何标准进行审查,张志良说,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提供了切入点。依据该条,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就是说,股东行使股权时,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负有信义义务。
【这个案例是典型的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尽管有限公司尊重司法自治,但是司法机关还是依据有关公司法的规定做出了判决。这个案例对于首发上市的实务也有着很大的启示意义,毕竟在历史严格中大股东增资定价不合理的情况也经常发生。另外,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在美国马萨诸塞州上诉法院1981年审理的史密斯诉大西洋地产公司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该案中,小股东沃尔夫森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投票反对将公司任何留存利润用于股息分配,也没有提出任何维修和改进公司房地产的具体方案,导致公司不得不缴纳巨额税款。最终,其他股东起诉沃尔夫森要求赔偿损失、解除沃尔夫森的董事职务等,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不过,这种小股东不诚信导致损失的情况好像在中国很难发生,因为你反对也没人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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