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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一答(二十八):改制每股净资产小于1等十则

(2010-09-09 00:03:50)
标签:

证券

保荐机构

主承销商

净资产

专利

财经

1、请教整体变更的一个问题

审计基准日是3月31日,创立大会在10月份召开有没有问题呢?审计报告有效期6个月在这里适用吗,谢谢。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应当在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如果超过90日,公司登记机关将要求企业重新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由此可见,验资报告出具之后可用于工商登记的有效期为90日。

∆延伸审计一下没什么问题。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已经失效,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没有这条规定了。是不是意味着向工商局登记已经没有时间要求了?

∆据说某些地方工商局操作上仍有90日有效期的要求。

∆审计基准日是3月31日,审计报告日可以是3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验资报告日可以是审计报告日后的任何时间。10月份开创立大会,以3月31日为基准日我觉得这点上没有什么问题。

∆应该不行,应该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

∆公司法上确实有这么一条,验资报告在9月份之前出具的话10月份召开创立大会就不符合公司法了。

∆时间太长,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审计基准日至工商变更登记日产生的损益如何处理?尤其是审计基准日至工商变更登记日期间发生亏损的,是否会造成出资不实?

∆基本同意,但觉得还是有点问题。整体变更协议需要约定期间损益的处理,若盈利,进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若亏损,则冲抵该科目。但问题是若按照净资产1:1折股,又出现亏损,则可能出现出资不实。同时,若审计过期,会计师如何出具验资报告。大家在实务中如何处理,请教了。

∆根据1995年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注:2004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将该文废止)第6条,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之日起90日内向工商局提出申请。此外,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1067号)明确规定: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日起90日内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超过90日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目前,财会【2001】1067号文尚未被废止。

【几个问题需要关注:①新的注册管理条例已经没有验资报告与工商登记90日间隔的规定了,但是很多地方工商局还会执行该规定。②个人觉得只要审计基准日确定,验资报告拖延时间较长问题不大,毕竟在审计基准日公司的资产已经不会发生重大变化了。③当然,如果间隔时间过长期间的损益处理也是个问题,如果是盈利那还好说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应该也没有问题,那么如果是亏损呢,就会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2、董秘可以是外籍华人么?

如题,在线等,谢谢。

∆应该可以,没有看到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上交所董秘管理办法》第五条: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者,应具有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毕业文凭,从事金融、法律、工商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业经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秘资格培训证书》。第七条:董事会秘书不得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担任:(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出具警示函以上监管措施;(三)最近三年受到本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内部通报批评;(四)公司现任监事;(五)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六)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可以。

∆谢谢。但是我在网上没有找到上市公司外籍董事会秘书的实例。我曾经咨询过深交所,答复是法律没限制,实践没遇到过,培训考证都是可以的,但是最后外籍人士能不能担任董秘,不晓得。有好心人提供案例么?

∆应该可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第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者,应具有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毕业文凭,从事金融、法律、工商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业经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秘资格培训证书》。

∆看看已上市的台资企业董秘是否台干。

∆汉钟精机董秘台湾人。

∆没有限制,只要语言没问题,国籍应该不是问题。

∆法无禁止则为可!

∆无详细规定说不可以。

【应该不会有问题,董秘作为高管只要有能力将职责发挥好就可以了,实在没有道理管的太多,不过这个问题问的还是很有意思的。】

3、光大保荐人为何是3家,不是最多只有2家吗

如题。

∆光大的材料是在新办法出台前申报的,当时就确立了三家。打过报告给会里批复过。现在肯定不行。

∆原办法所指为何,新办法所指为何,我记得一直都是最多2家的呀。

∆查新老保荐管理办法,不同的。

∆这个原因呀,我还以为是证监会特批呢,我们还研究日后那些项目能再去参与个联保。

∆新办法也还是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19个月了。

∆不是没有限制,老的内部标准是100亿以上2家,200亿以上3家。

【小兵觉得这次会里再次妥协了。就算你在新法实施前已经确立了三家,那么你是在新法之后重新修订了材料那么该问题也需要重新修正,可是保荐机构和承销商那就是收益和钱啊,谁愿意退出呢,只能原样了。】

4、改制时每股净资产小于1

请教各位:改制时按照经审计的母公司账面净资产折股,如果出现每股净资产小于1元的情况,该如何处理?

∆每股净资产小于1元,就是一路在亏损,无法整体折股.还改制干吗?减资的手续复杂呀。

∆谢谢回复,主要是前几年亏损太大,这两年盈利已经开始上来了,先帮人家做做改制工作。目前净资产比注册资本小些,但不多,应该可以根据经审计的净资产进行折股吧,关键是整体折股还要不要履行减资程序?

∆现在整体折股个人人为比较难逃脱减资程序,新公司法已经规定了折股的方式,改制折股前股东门如果按照整体比例追加投资一部分,达到一元以上可以避免太多麻烦。

∆减资程序太过麻烦,还是4楼的建议合理,原股东按比例补足资本金,然后整体变更。

∆4#楼说的“按照整体比例追加投资一部分”和5#楼说的“原股东按比例补足资本金”是否都是指通过增资的方式?如果仅是平价增资,则增资后的净资产仍然小于注册资本;若要想净资产高于注册资本,只能溢价增资?是否还有其他途径或是4#、5#楼的意思本人未理解。

∆原有股东增资或引进外部投资者,按同行业PE估一个价格,进行溢价增资。如果减资的话一是比较麻烦,二是在历史沿革里面给人的印象也不好。

∆溢价增资比较合理吧,公司近几年不是盈利了吗?参考可比公司估计一个市盈率吧,反正都是自家的。

∆如果还是处于改制阶段,说明有的是时间,减资未尝不可。另外把改制的时间往后拖几个月,是否就达到每股净资产超过一元的要求了,整体变更时间可以后延。

∆今年保代IPO审核财务要点与问题:发行监管部审核二处常军胜每股净资产低于1元情形:首发管理办法要求未分配利润不能为负,但没规定资本公积不能为负。实际操作中,发行人子公司评估增值调账,但编制合并报表时要抵消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因此出现资本公积为负数,每股净资产低于1元情况,从上培训上看如果是中铁式的的可行,其他不行。

【这个问题已经讨论过一次,处理方式可以参考以下:①股东溢价增资增加公司净资产,如果着急这是一个可行的方法,但不是良策②股东补齐出资的说法本身不成立,本来股东出资就没有瑕疵,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与股东没有关系也就没有责任。③可以推延整体变更审计基准日,待公司盈利可以填满这个窟窿时再去做变更。另外,就公司现在的状况来看,公司显然不适合短期内上报申报材料,那为什么要着急做变更呢,其实本身整体变更并不复杂工作量大的是改制前的调整工作。】

5、请教: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问题

请教以下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问题:

1、能否以尚处于研发状态的知识产权出资(注:该知识产权预计可申请专利时间2011年,新公司注册时间预计为2010年12月前)?若可以,如何评估作价(注:属于原创发明专利,但国内案例很少)?2、若不可以,能否在2011年以申请专利出资?申请专利与授权专利在评估上有何不同?3、能否在2010年先以现金出资,2011年再通过关联交易将申请专利出让给新公司?需要注意什么?4、上述知识产权出资、转让过程中如涉及评估增值,面临哪些税务问题、财务问题?如何处理?(注:新公司资本目标为2014或2015年上市)

∆个人认为尚未授予的专利应是不能拿来出资的,该专利能否通过审核授予给申请者含重大不确定性。操作上,2010年12月先设立公司,2012年12月前将申请下来的专利经评估增资,两年内缴足认购出资是不存在问题的。至于专利转让过程中的评估增值,应交所得税的。

∆研发状态应该不能作为无形资产评估出资。1、尚在研发阶段的东西按照财务会计的规定,应该费用化,因此,他还不能构成无形资产。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不能依法转让、同时不能作价。因此,不能作为出资。2、申请专利阶段,也不能作为出资。因为申请专利的东东,有可能不能获授专利权。不能获授专利,他的价值(价格)不好体现。而且,从申请到获授期间需要时间、评估、公示等需要时间。3、只有在专利获授后,他才满足出资资产的定义,可以出资。专利的评估有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4、可以先用现金出资设立公司,专利获授后,再由拟上市公司购买,或大股东增资。交易行为可能需要交所得税、营业税等。增资比较好,先不交税的。

∆谢谢,由于以下两个障碍:(1)新公司期望2014、2015年上市,假设2011年提出专利申请、正常状态需2014年才能获得授权,获得授权的时间过于接近上市时间、操作上存在很多困难。同时,之所以以无形资产出资、显然是不想掏真金白银,2014年才以专利转让的方式回流资金太晚了点?(2)新公司其他股东之所以愿意合作,主要看中的就是我方拥有的该知识产权、不差钱,2014年该知识产权才能注入新公司、变数太大,很难同意。因此,能否采用我前所述“2010年底以现金出资、2011年将申请专利转让给新公司”的方式?假设采用这种方式,操作中涉及无形资产评估增值、税收、财务处理等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案或建议是什么?

∆无形资产一定要作价出资?如果不是的话,各股东可以约定股权份额的,即该未来无形资产拥有人不掏钱(或少掏钱),其他投资人多掏钱,将大家认可的该未来无形资产作价一起评估计算股权份额就可以了。这样的话,全体投资人签订一个协议,约定该无形资产专利申请拥有人为新设的公司就行了,还免去了以后无形资产转让产生的税负问题。这样的话,是解决了楼主的问题的,唯一可能的缺陷是无形资产未体现在注册资本中,导致注册资本偏小而已。

∆比如甲乙丙三人准备成立一个有限公司。甲无现金,准备以一笔待申请的专利技术出资,乙、丙分别准备出资10万,三人都认为甲能申请到该笔专利,且协商认定该笔专利值20万。为了解决楼主的问题,现甲乙丙决定仅以现金20万出资(实际出资全来自于乙丙),甲乙丙所占股份分别为:50%、25%、25%,但是,三人约定该笔专利的申请人和所有人必须为新设立后的公司。

∆以研发状态中的专利或申请专利出资一定是不可以。2010年底以现金出资、2011年将申请专利转让给新公司这种方式个人认为可行,新设公司阶段我方可以采取分期认缴出资的方式,首期认缴出资20%,然后两年内(至2012年)缴清全部出资,以减少现金出资的额度,然后在2011年将申请专利以出资额的价格转让给新公司,由于涉及到关联交易,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应当考虑。但由于公司在2014或2015才上市,按照3年计算,此时价格是否公允应该不会有重大影响,但需要合理解释。关于税的问题:主要税种还是所得税,如果以很高的价格如出资额的价格转让给新公司,虽然现金流回,但我方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我方亏了,钱转一圈回来少了不少)。但如果我方为自然人的,则新公司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此种方案下,税和关联交易是主要问题。

∆其他思路:我方是否有全资子公司,如有,是否可以以该全资子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主体,然后我方以该全资子公司的股权向新公司出资,出资完成后,我方原全资子公司变更为新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时专利进入拟上市公司主体。好处:目前如有全资子公司,则无需现金支出。同时专利顺利进入拟上市公司。

∆回复9#这种方式可能不太符合这个案例,原因如下:1、该项目不是解决了知识产权问题就可以顺利开展业务的,如假设需要5000万的资本才可顺利启动,其中2000万为知识产权,1000万为固定资产等投入,2000万为流动资金;2、获取该行业全国经营许可证有一定的注册资本要求;3、从三年后上市的角度考虑,假设最初注册资本太低如100万(上市前目标为5000万股)是否不妥?

∆回复 10#已咨询过公司律师,以研发或专利申请出资确实难以操作。关于“先出现金再以关联交易回流”的方案我仍然有些疑问:1、假设2014年报材料、申请上市,2011年发生的这笔关联交易不正好在上市前三年以内吗?为什么“此时价格是否公允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呢”?2、现金出资额和知识产权关联交易额金额太接近是否容易引起抽逃出资等嫌疑,“合理解释”有没有一些具体的操作技巧?(注:是否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该类知识产权的特点是在国内拍卖、转让等交易参考案例基本没有,确实属于原创基础性发明专利,属于国家大力支持、名声好的;因为申请的专利需要三年以上的时间才会被授权、产生具体经济效益的时间可能更长,其价值上市后才体现的概率很大;目标公司不具备该专利的持续研发能力(设备、人才等要求、投入非常高),需要我方今后每隔一段时间持续注入)3、关于知识产权关联交易避税有没有一些具体操作技巧?比如我以A公司(研究类,成本高、利润少)名义转让该知识产权,以B公司(壳公司)名义出资持股?

∆回复  1#找到合适的全资子公司并不容易,只能新设一个;以新设公司的股权出资评估增值、操作的难度可能不比知识产权出资方式小。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时,高新技术应该包括非专利技术。能否以技术秘密的形式出资入股,再由新公司申请专利。不过技术秘密事先要经过当地科技管理部门的审核认定。

∆回复 13# 1、如2014年申报确实在三年之内,那是否可以在2015年?并且公司在2010年底才成立,2011年就开始盈利了?我对此有所怀疑。2、关于抽逃出资的问题,首先应当界定什么是抽逃出资。如中外合资企业经常是在技术转让后,将技术转让费作为出资,我们的情况也一样,首期出资后,转让该专利技术然后二期出资,这怎么算抽逃出资呢?关于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公允---2015年申报时,公司已取得专利权,且此时该专利应该已经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是否可以在申报期补充一份评估报告,以当做合理解释:我们当时已经预见到该专利将产生巨额的经济效益,因此价格相对较高----是否为合理解释,还可以再探讨。3、关于税收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技术转让所得为可以减免税的范畴,具体操作参见国税函2009【212】号文。

∆回复 16#1、2010年的收入、盈利水平已满足创业板条件,只是资源分散在几个主体中:有的提供技术,有的负责生产,有的负责销售之类,无法上市。为上市考虑,大家才合资成为一个主体;2、有关于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疑惑,主要是不知道证监会对关联交易等审核的具体政策是什么?因为确实很难有一个量化、准确的方法评估我方无形资产的价值,短期内也很难看到其产生实际经济利益,中长期内作为基础专利也只是间接产生实际经济利益;3、国税函2009【212】号文已看,多是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中需要注意什么、操作程序流程之类可以指点一二吗?

∆六楼的意见具有实际的操作性,在出资时各方设定条件,持有技术一方的出资由其他股东代为出资,自己不出资,作为对价,投资方需将专有技术及其专利申请权等无偿转给公司,由公司独占使用,其他股东放弃对持有技术一方的追索权,上述技术如果是核心技术的话,在申请时可以同时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在发明专利授权时点再放弃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就可以了。此外,并不只有专利技术能出资,专有技术具有一定价值的情况下(需要提供技术成果鉴定等相关证明,注意与专利代理人做好保密及专利申请的多方衔接),实践中是可以作为出资的,在实务操作中见过这样的案例,供您参考。

【该问题在实务中也算是一个疑难的问题,讨论的很热闹也很乱,小兵简单表达个人观点:①正在申请过程中的专利技术作为出资是不可能的,无法评估也无法作价;至于专利申请权是否可以出资,小兵觉得同样不存在可能性,因为该资产的价值尚存在重大不确定性。②具体到该案例,小兵比较认可先以现金出资,然后待专利申请后在注入上市公司的方式,这样处理的前提同样是专利权能够取得。③如果按照②的处理,那么公司上市进程可能会因专利审查的周期而延后,但是个人觉得是必须要承受的代价,因为如果专利在申请过程中且为核心技术,那么公司就算是再申报期盈利状况良好也会被重大质疑你盈利的真实性。】

6、保荐机构是否是主承销商问题再探讨

新《保荐管理办法》中有一条“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主承销商不一定是保荐机构”,这个可以达成共识,无需多费口舌。但论坛里很多兄弟们都认为“保荐机构一定是主承销商”,对此我有疑惑。新《保荐管理办法》中提到联合保荐的情况,最多为2家保荐机构。那么问题来了,假设某公司IPO,由于发行数量很大,有A和B 2家券商作为保荐机构,那么主承销商是否可以选择A和c呢(c是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A和c 联合主承销)。那么这样一来,B是保荐机构,但B不是主承销商,那是不是就可以判定“保荐机构不一定是主承销”呢?PS:实际业务中,是否有这样的案例?会里有没有对此类问题的权威解释?

∆“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我的理解“该保荐机构”没说一定只有1家,联合保荐的情况下,该保荐机构应该包括两家。

∆联合保荐的都要成为主承销商。

∆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并不代表以前的保荐机构就不是主承销商了啊。

∆不管两家还是一家,保荐机构肯定是主承销商;而且保荐费一般有没有承销费高吧,谁会只承担保荐责任而不做主承销商啊。

∆如果不考虑楼上说的收费问题,仅从“理论上理解”,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能否有1家不参与承销呢?

∆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从法条理解,此处用语是“该保荐机构”而未用“该等保荐机构”,那么可以说:如果仅一家保荐机构,则其一定是主承销商;如果存在联合保荐的情况,则保荐机构不一定全是主承销商。

【从法律规定来理解,意思就是:保荐机构一定是主承销商,就算是联合保荐那么联合保荐机构都是主承销商;反之,主承销商不一定是保荐机构。】

7、对以前的很多法规需要重新认识

以前有些规定,新同事可能不知道出台的目的,关于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否为一人的问题,当时是为了形成制约的目的,以求保障股份公司的独立性,但总体看是一种权益之计,其实是违背法理的。这让我想起了当年管理着对关联交易的态度,从没有防范到30%的限制,再到实质审查,到鼓励整体上市,相关法规出台了一大堆,这给新参与工作的同行造成了很大混乱。

其实从科思的产权交易费用理论看,行政化(100%控股)与完全市场化(0%参股)是股权调节两种类型交易费用的手段,不是一定市场化就是好的,为了保障产品质量与企业集团整体发展目地,行政化的交易是非常好的手段,关联交易是体现企业集团整体竞争实力,体现其优势的根本,是企业制度现代化进步的最伟大体现, 很多同行见关联交易有些害怕,管理者也寸歧视态度,这是对本质的极端错误的看法。

理直气则壮,新同行不要被已经出台的连孩子带洗澡水都泼出去的法规束缚,看本质,管理者也是需要时间成熟的,但我觉得他们成熟的太慢了,搞得我们做具体工作的人很大成本,最可惜的是很多企业为了上市改来该去,付出的巨大成本,社会资源极大浪费,被折腾了。

∆ 王斑说的很对,要还投行以金融行业本质。成天抠条文字眼,不理解其背后逻辑,实在是有点本末倒置。个人浅见,谨以自勉!

∆ 上市过程中,券商、律师、会计师出具的文件或者提供的意见,要充分显示出各自的专业水平。对于疑难杂症,特别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或者虽有明文规定但规定不甚详细的事项,要充分利用解释的智慧,回到问题的实质、立法的目的、对投资者判断的影响等方面,深入浅出的摆事实、析事理、明结论,而不要机械的套用法规,简单的说行或者不行。我认为,这是投行人士安身立命的重要支撑与能力之一。

∆ 楼上的,在中国跟监管部门讲道理就跟与虎谋皮一样的。对于有异议的问题和规定,只能是自己写论文写文章发表泄泄愤了。对于上市问题,还是老老实实的按照规定来吧,最多是多沟通,看其掌握的内部标准。

∆中国的金融发展为什么这么慢,不是有句话说了么,中国的金融人才都在监狱里。原因就是这些人太聪明了,为了突破这些已经老旧的条条框框,对条条框框自我解释,自我实践,这就是大家嘴里所谓的创新,可是在监管者的眼里那就是违法乱纪,大家说这种情况下,怎么发展。

【中国的金融人才都在监狱了,这句话说得好。分析、判断并且用一种精彩绝伦的语言表达出来,这是做投行的一种境界也是小兵的梦想,可是至少现在看来距离还远。小兵曾经说过,现在中国的投行状态就是只知道低头赶路不知道抬头望天,整天研究法规解决鸡毛蒜皮的事情,当然这也是没办法的事情,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把事情做成。于是,我们就看到了八股文的招股说明书且因为反馈意见搞的文不对题毫无章法,我们看到了保荐机构和律师自欺欺人靠一大堆不管有用没用法规做挡箭牌的解释,我们还看到了一大堆人看会因为一个不知道会里什么看大的问题而打得不可开交。任重而道远吧。】

8、请教募投用地问题

现一个中小板IPO项目,公司的控股股东有用地,想从控股股东那拿地(关联交易)作为募投项目用地。问:公司能否将拿该地的成本放在募投项目的预算里边?即可否待募集资金到位后再向控股股东买地?这是否与《首发办法》第四十二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相悖?

∆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该在申报前已经将项目用地落实,所谓落实不一定要完成购买及土地手续变更的完成,但要在目击资金那部分充分披露得到相关用地的可行性及可靠性的保障,只要证明这种交易是价格公允的及具可操作性,应该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谢谢楼上的。我举的例子,募投项目用地虽然是关联交易,但也是一次性、而非产供销方面经常性的关联交易。个人觉得,如楼上所说,证明这种交易是价格公允的、可操作的,并且不影响独立性的,是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小兵同意楼上的观点,最好尝试一下看看能不能找到实际的案例。】

9、关于资产公积单方面出资的问题

A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受批得投资总额额度是700万,实际缴纳出资500万,股东两名甲和乙,比例分别是60%和40%,出资分别是300万和200万。而后,一股东丙进入,投资140万,甲增加投资45万。乙增加投资15万,用足投资总额额度700万,重新调整股东权益比例。注册资本不变,仍然为500万,新增投资200万进入资本公积,股东按其占投资总额的比例享有股东权益及资本公积。甲享有45%。乙享有35%,丙享有20%。随后,2005年,甲用其享有的90万资本公积增资,2006年乙用其享有70万资本公积赠资,2007年丙用其享有的40万资本公积增资。

请问:将资本公积分割单方面出资已违反资本公积归股东共同享有的原则,如何调整。验资报告都是这样写的,但是也通过工商局登记了,如何调整。就此报会是否会有实质性的障碍。当前主要做法是将投资总额超过注册资本的200万调整为其他应付款,但外管局认为,变更登记需受到处罚。

∆ 丙投入145万、甲增加投资45万、乙增加投资15万,与用足投资总额额度700万是什么关系?指各方股东贷款啊?再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增资是董事会法定一致表决事项,何来单方出资?事实太混乱了。

∆这个应该不构成障碍。资本公积,是附属资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都没有规定按持股比例享有,股权是可以约定份额的,同样附属资本同样可以约定份额。在本案中,另一股东的进入,是需要审批的,如果已经审批,就没有障碍,如果没有审批,就只能算作其他应付款,履行审批程序就可以。当然有的地方工商局有的能够理解,有的地方就不能理解也不允许。如果已经通过,就不会有问题。另一方面,变通一下讲,如果不允许约定份额,就算按照出资份额转增,转增后也可以无偿转让,不过是增加了程序,并不能妨碍约定比例的实现,从立法实质思想来看也不会进行约束的。

∆没有障碍,只要股东会决议就可。

【如果企业的出资充实性没有问题,那么上述问题说到底就是一个股东股权分配没有按照实际出资来进行的问题,抛开过程中乱七八糟的过程,我们只看结果,只要各股东能够出具承诺认可自己的股权份额并且保证不存在潜在纠纷,应该不会有什么问题。另外,需要注意一点,最后的结果是:甲以345万占45%的股份,本来应该是700*45%=315万;乙以215万占35%的股份,本来应该是700*35%=245万元;丙的出资额没有问题。那么就会存在一个问题,甲多出来的30万算是借贷还是怎样呢?如果是借贷,那么要签署有关协议并承诺;如果是投资,那么股权比例还需要调整分配。】

10、关于收入确认的难题

一公司产品生产周期在十个月,目前收入确认原则是产品通过认证,客户收到货物。但在现实中,客户均为预付货款,如为转帐、汇款方式,收入确认不会有问题。但经常出现客户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银行必须见到发票才会承兑,这就意味着公司在没有达到收入确认的时间(货物没有发出)之时向客户出具发票,以满足银行承兑汇票的要求。这样就出现了货物没有发出,发票已经开出的现象。有什么好的方法避免风险?

∆您指的风险是指收入确认的风险还是其他风险,如果是对收入确认不谨慎的风险,一般来说,预收款方式确认收入达到所有权转移这一条件才能确认收入,预收款相当于定金,尤其是对于工程机械类、大型机械类企业而言,由于涉及验收、安装,对销售收入的确认都包含交货条件,只有在企业担负交货条件之后,所有权才能进行转移。而只有等销售收入确认后,纳税人才履行纳税义务。

未达到收入确认条件而开具发票主要麻烦来自于税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关于“确认销售收入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有明确表述,即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的前提条件是“符合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这里的条件须同时具备: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按照过去的规定,先开票这个环节如果不符合收入确认要件,即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就不征税。但是,现在的新规定区别于旧的增值税规定,自2009年1月1日执行的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即不满足收入确认要件但“先行开具发票的”,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所以企业首先判断这种销售模式的普遍性,其次判断企业应该能判断相关风险转移的程度,如果没有转移主要风险,会计上不确认收入。

∆风险来自两难:1、按会计规定,可以不确认收入。发票的开具是因为需要将银行承兑汇票款银行承兑实际到帐,银行不见发票(可以是部分,不能没有)不承兑。2、税务那边,正如你所说,“先行开具发票的”,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3、如果采取纳税按税法,核算按会计制度,税务部门非现场分析又经常出现异常,然后上门稽查,好象公司不规范似的。主要原因公司产品单项产品价值高,有时一次交货就涉及几百万元。如何处理?

【这个问题很有指导意义。就该公司就算是开了发票也是不能确认收入的,也要等到货物发出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之后,那么增值税的问题还需要跟税务局沟通了,如果是全部的顺延且符合实际不存在延期缴纳增值税的问题,应该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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