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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工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黑龙江海外实业集团代理合同赔偿纠纷案

(2007-05-28 16:21:33)
 ☆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黑龙江省海外实业集团(以下简称海外集团)与俄方公司达成水果购销协议,同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NO8/241号合同书。合同签订当日海外集团即与中国外运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外运)签订机保列国际联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哈外运负责该机保列国际联运请车计划的审批;并代理货物出口报关、通关、换装的全部手续和费用;同时承担货物过境后的铁路保险和铁路运输费及承担全程的运输风险。协议达成后,海外集团向哈外运支付铁路运费及代理费共计228051.70元。
    由于哈外运私自将委托转给北京中工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工美)和运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第一、第二、第三机保列到达俄方车站后,由于没有俄境内的运费已付的确认,俄方车站拒绝发货。
    1998年海外集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哈外运和中国对外运输总公司,并将中工美和运达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由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中工美和运达公司分别赔偿海外集团554612元和188096.78元,被告哈外运承担部分责任,退回运费216051.70元。中工美和运达公司不服判决,于1998年10月24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将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诉至法庭。二审法院认为中工美公司上诉有理,对中工美的上诉请求予以了支持,完全的排除了第三人中工美公司的责任。
☆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北京中工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和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中工美与被上诉人哈外运之间的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判决由中工美承担合同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在此,我们首先要说明的是外运公司承担国际铁路联运业务的一半规程
    1、代理合同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发货公司与代理公司第一次合作时一般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对业已存在的合作关系的老客户,一般采用要约——承诺的方式成就合同。
    承诺的一般规程是,发货公司向代理公司询价,即发出要约邀请;代理公司同意该报价时,应当书面传真确认书,以示承诺。在此过程中,代理公司的报价单是要约,发货公司的确认书是承诺,合同应当自确认书发出时成立。
    2、代理合同中双方的义务。
    (1)代理公司的义务:
    代付或垫付运费,从境外代理处取得付费代码;
    将应由代理公司填写的运单第四、第六、第二十栏内容告知发货公司;
    将货物已启运的信息通知边境口岸和境外代理。
   (2)发货公司的义务: 
    向代理公司支付运费;
    将填好的完整运单传真给代理公司确认;
    及时通知代理公司货物已启运和相关信息。
    二、本案中上诉人中美工与被上诉人哈外运之间的代理合同不成立
    1、中美工与哈外运之间的代理合同因没有承诺环节而不成立。
    1997年9月3日,哈外运传真询问经满洲里至伊尔库茨克水果机保列的运费和运单的制法(见证据一),中美工于当日传真报价,并写明“一经确认定价,我即告运单制法”(见证据二)。后双方在电话中协商,中工美只有在哈外运支付运费后才告知运单第六栏——付费代码。为表示诚意,中工美于9月29日将不完整的运单制法传真给哈外运,其中第六栏是空缺的(见证据三),只等哈外运对报价和支付确认后再告知付费代码。
    但此后直至货物启运,哈外运都没有对中美工的报价和支付方式予以书面确认。所以,双方代理合同关系只有要约,没有承诺,因此是不成立的。
    2、哈外运没有以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追认合同的成立。
    哈外运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包括:
    (1)哈外运没有支付运费。
    如果哈外运依照双方电话中的约定,在货物启运前将运费支付予上诉人,那么上诉人还能够向俄交通部支付运费及已取得运费代码,填入运单第六栏。这样,哈外运的机保列不会因为没有支付运费的证明而在俄境内发生滞留,造成损失。但是哈外运只是在11月14日货物在伊尔库茨克滞留7日后才将运费电汇给上诉人(见证据四),这时付费已经于事无补,所以上诉人在12月2日将此款退回给哈外运(见证据五)。
    (2)货物已经启运后,哈外运没有通知上诉人。这使得上诉人不可能通过边境口岸和境外代理,让他们关注并督促这一票货。直到10月28日,货物已启运七日后,哈外运才将列车号(见证据六)和缺少付费代码的运单(见证据七)传真给上诉人,但为时已晚。
    综上,即使上诉人中工美希望履行双方的代理合同,也因为被上诉人哈外运消极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上诉人缺乏履行义务的实际条件。
    所以,无论是从要约——承诺方式成立合同的角度,还是从实际履行追认合同成立的角度,哈外运都没有与上诉人成立代理合同。
    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尽职尽责,积极全面的履行己方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与违约行为发生。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哈外运擅自转委托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
    哈外运在事先没有取得被上诉人海外集团的授权、事后没有取得其追认的情况下,私自将第三机保列在俄境内的运输转委托给上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之规定,哈外运应当对自己擅自转委托行为给海外集团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中工美公司和运达公司在接受被告哈外运委托后,未履行交纳俄境内运费义务,不能提供交纳俄境内运费证明,使自己承诺的机保列在到俄车站后发生滞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要求上诉人中工美承担第三机保列滞留造成的损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哈外运因擅自转委托造成海外事业集团的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与中工美没有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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