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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996年4月,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东港市政府和中国艺术研究院企业文化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签订了《关于合作打捞在中日黄海海战中沉没的“致远”号等四艘战舰并在东港辖区内建造甲午中日黄海海战纪念馆协议书》,由双方人员组成“中国甲午黄海海战致远打捞筹备办公室”(即“筹备办”)。1996年8月,成立打捞“致远”舰领导小组,文物局副局长任组长。
1997年3月,“筹备办”委托江阴澄西海洋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定位勘测、打捞、修复“致远”舰等四艘舰船,并约定江阴公司垫支“致远”舰定位勘测费用,并按实际发生费用的5%支付管理费,15%支付风险费。另3艘舰船的打捞、修复程序及费用等参照“致远”舰的方法实施。
1997年11月初,江阴公司将对“致远”舰的定位勘测工作的有关勘测资料交给了“筹备办”。11月10日,文物局《打捞致远舰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确认的专家组成员在验证报告上签字。11月28日文物局251号文件指出:“根据国家文物局……关于‘打捞致远舰筹备领导小组已完成其历史使命’的精神,原由我局批准成立的‘打捞致远舰筹备领导小组’即行撤销。原由我办同意刻制的‘筹备办’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同时废止。”
1997年9月至10月份,江阴公司将工程费用结算单提交“筹备办”,“筹备办”现场指挥部盖章确认后未实际支付。1999年11月10日,江阴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国家文物局、东港市政府和研究所清偿工程费用1,134,248.00元及另加33.7%的综合费率381,646.00元;定位勘测期间“筹备办”为勘测打捞事宜向江阴公司的借款60万元;公司总经理等10人1997年11月至1998年11月为打捞而等待的人员工资22.4万元、催款差旅费损失10万元,共计人民币243.4万元及相应的利益损失。
本案一审判决:研究所与东港市政府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514,12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1997年11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存款利息;研究所与东港市政府共同与东港市政府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未履行部分由研究所与东港市政府同原告继续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国家文物局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国家文物局不应成为此案的被告
首先,国家文物局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合作打捞协议的任何一方,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国家文物局依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二、三被告打捞“致远舰”,是依法履行行政职权,二、三被告合作设立“筹备办”,那么“筹备办”对外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二、三被告承担。原告所称“筹备办”是文物局附属机构、文物局应对“筹备办”的债务承担“领导”责任等等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另外,1996年4月1日答辩人国家文物局在批准东港市政府与文化研究所合作打捞“致远舰”的批复中已经明确:打捞中各项费用有这两个单位筹措解决。在东港市政府与文化研究所1996年4月17日签订的《合作打捞协议书》以及1999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打捞致远舰工作由筹备阶段转入实际打捞阶段的协议书》中,对探摸过程中债权债务如何承担双方也都进行了明确约定。
二、 原告对“致远舰”的探摸结果并没有依法得到最后确认
首先,法庭已查明:原告和第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国家文物局(1996)文物文字第777号文件是不真实的,真实的777号文件只有一页,并没有任何附件。国家文物局从未成立过任何所谓的“专家组”来确认探摸结果。
其次,在原告“探摸验证报告”上签字的几个同志是不是文物考古方面的专家,不仅需要原告举证加以证明,而且更需要文物管理的最高行政机关--国家文物局的认定。更何况在原告“验证报告”上签字的张智魁本身就是原告公司的经理。这种自己勘探自己确认的做法,就已经使“验证报告”失去了最基本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文物局主管水下文物的登记注册、保护管理以及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的审批工作。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会同文物考古研究机构负责水下文物的确认和价值鉴定工作。”实践中,无论是文物所在地有关方面组织专家论证,还是由国家文物局亲自组织专家论证,其论证结论都必须经过答辩人国家文物局做出最终的批复确认。被答辩人对“致远舰”等四艘沉舰的探摸结果并没有得到答辩人国家文物局的确认。
三、 关于对原告的实际探摸费用依法进行审计的问题
之所以要对原告的实际探摸费用依法进行审计,首先是因为国家对有关考古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有明确的规定。其次,在法庭调查阶段,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谈到:当初在“工程费用结算函”上签字的时候,就与原告明确约定对费用要进行审计。在今天的法庭上,三方被告也一致同意并要求对探摸费用进行审计。
此外,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国家文物局认为:确定文物打捞单位是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以上意见,请法庭在和议时能够给予采纳。
注:本案前由大连海事法院作出(1999)大海法商初字第458号判决后,东港市政府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大连海事法院重审后作出(2000)大海法商初字第第464号民事判决,中国艺术研究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需要进行审计为由再次发回重审。大连海事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05)大海商初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东港市政府、中国艺术研究院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三月二十六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东港市政府、中国艺术研究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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