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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先生回应拙作:检察机关四级“联合办案”并无不妥

(2007-12-17 15:3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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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杨涛先生回应文章:检察机关四级“联合办案”并无不妥

北京青年报 法学专栏作家  杨涛

    山西某煤矿爆炸事故发生后,检察机关迅速行动起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山西省检察院、事故发生地的两级检察机关均派人赴现场,对事故展开调查。但是,有人对检察机关的这种四级联合办案提出了异议,如萧锐先生在12月9日的《南方都市报》发表的《“联合办案”与被遮蔽的救济途径》一文就认为: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是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的原则之一,这种“联合执法”与“会同办案”模式作出的决定,可能恰恰遮蔽掉法律所赋予公民的诸多司法救济渠道。     提起“联合办案”,我们熟悉的是“公检法”联合办案。“公检法”联合办案,法官参与到侦查中来,未审先定,是对被告人辩护权和程序正义的损害,当然不足取。但检察机关上下级的“联合办案”却与“公检法”联合办案在性质上有天壤之别,它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看待“检察一体化”的问题,值得我们研究。

  与法院上下级监督的体制不同,检察机关作为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性质的法律监督机关,上下级是领导体制。《宪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确立了“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领导体制。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享有指挥监督权、事务调取权、转移权、代理权等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由此可见,上下级检察机关联合办案是有法律依据的。不仅如此,而且在我们目前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上下联动,一体侦查,很有现实意义。

  其一,在目前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都受地方政府控制的情形下,上级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到重大案件的侦查中来,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也有利于减轻地方检察机关的压力,排除阻力,抵制说情风。其二,上级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到重大案件的侦查中来,有利于从全国、本省或者本地区合理地调配侦查力量和专门人才,帮助案发的地方检察机关克服人员少特别是专业人才匮乏的困难,及时和快速地推动案件的侦查顺利进行。其三,上级检察机关通常拥有更为丰富的侦查经验,他们及时介入到重大案件的侦查中,有利于帮助地方检察机关迅速确定侦查方向,更为细致地搜集证据,监督地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

  当然,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检察机关内部也有监督关系,萧锐先生在文中也提到,“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颁布的《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公民对下一级检察机关所作出的包括逮捕、起诉等诸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进行申诉。上级检察机关在审查之后有权撤销下级检察机关的相关决定。”但是,检察机关的“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的原则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某一部门办理的案件,复查应当由同一检察机关另外一个部门或者上级检察机关来进行,以体现检察机关内部和上下级的监督,而上下级共同办理的案件,并不违反这一原则。何况,检察机关并不是刑事诉讼中作出终极裁决的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由法院来审判决定,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被害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利没有被剥夺,也不会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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