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报》的标题传达出若干倾向,但严格遵守了意见和事实分离的原则。而《第一财经日报》的标题,用了“罚站”这样一个具有感情色彩的词汇,正文中频繁使用“逃离”、“劈头盖脸”、“训斥”、“残酷”、“乱窜”等明显贬义的词汇。结果,这些词汇的不当使用,成为富士康公司诉状上的一个重要理由,因为报道中“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对原告员工的工作环境妄加贬损性的评论”[1]。
在这个问题上,分离事实和意见的关键,是对直接引语和间接引语的妥当使用。新闻中的直接引语是记者对消息提供者原话的照录。面对纠纷,记者只需提供原始笔记和录音即可;而间接引语是记者对消息提供者所说话语的转述和概括。如果是间接引用,记者需要证明自己的转述和概括与消息提供者的原意是相符的,相应的举证责任很大。《镜报》的文章中,几乎所有来自消息提供者的信息都用直接引语表明,而《第一财经日报》全文只有八处直接引语,其他信息则多由记者概括给出。这样一来,记者无形中所承担的责任就加重了。
我国传媒应熟悉与自身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
这个事件中针对记者个人的3000万元诉讼标的,“天价”是使用最为频繁的词汇。在这个词上,暴露出了新闻从业人员对于舆论监督各种可能的法律后果缺乏思想准备的现状。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媒介拥有一定的权力背景,对负面问题进行揭露后往往能够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这种情况之下,被监督者一般都致力于阻止媒介信息的采集和流通:或者阻止采访,或者阻止刊播。因此,新闻界往往重视监督稿件的采写和刊播,而对于揭露之后可能的诉讼后果,缺乏相应心理准备。而在传媒监督发展较为完善的西方,类似案件却是层出不穷:据统计,美国针对媒介的名誉权纠纷,三分之一由商业人士提起[2]。这些诉讼案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诉讼标的数额巨大。1991年,维克托·菲泽尔(Victor Feazell)诉贝洛广播公司一案中,陪审团就判令被告贝洛广播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800万美元。1992年,美国狮子公司就美国广播公司记者使用假名混入该公司偷拍和在黄金时段播出(内容是揭露它的连锁店出售过期食品),以欺诈罪起诉,索赔金额也有数百万美元。正因为这个原因,对中国传媒发展进程一向非常关注的西方媒体,并没有给予富士康诉《第一财经》案多大的关注。
《第一财经》的记者遭到起诉后,各传媒对诉讼过程进行了追踪报道:记者开博客、家人的绝望、报社和同行的支持等等。应该引人注目的情节,例如被告之一翁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复议申请这件事,却几乎没有进入传媒的视线,这是令人遗憾的。法院强制执行财产保全后,媒体和舆论一致对法院的执行表示不解,并对冻结财产后当事人的生活困难表示同情。众声喧哗之中,有一点被忽视了——针对这种情况,法律本身是规定了一定的救济渠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7月24日,翁宝对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复议。这一行动具有较高的新闻价值,同时也是普法的一个契机。但是,大部分传媒都忽略了这条新闻。就我们所见,仅有《北京青年报》和《新京报》简单提及。这种情形说明,目前公众和新闻界对于法律知识是欠缺的。为此,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传播系展江教授感慨:“对诉讼之道乃至整个法律知识的熟悉是新闻专业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3]。
从上个世纪20年代开始,西方各新闻院校都努力减少新闻工作技术层面的课程,而增加社会和伦理层面的课程,走向“专才”培养的方向。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就是“专才”的题中应有之意。历来只讲新闻实践课的哥伦比亚大学新闻学院唯一有理论色彩的必修课就是“新闻、法律和社会”(Journalism,the Law and Society)[4]。在这种强调之下,法律意识和对于诉讼的规避,深深地渗透到了记者们的职业观念和行为中,已然成为一种职业自觉。而我国的新闻教育在一个很长的时期内偏重政治理论,以培养“政治素质过硬”的专才为目标[5]。这种教育模式近年有所变化,开始强调“通识教育”,但对于法律类的课程设置仍然不够(仅指综合大学开设的新闻专业课程,各法律院校专门设立的法律新闻专业不在此列)。很多高校的新闻法知识,通常与新闻伦理合为一门课程《新闻伦理与法规》,被列入新闻系学生的必修课范围,还是最近几年的事情。
当然,仅这样一两门课程,无助于新闻界整体法律意识的提高。重新审视富士康诉《第一财经日报》案,普及与新闻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要提上日程,这是我国新闻业界、学界长期要共同做的一件必要而紧迫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