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不能怕用“侵犯隐私”掩盖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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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惠龙杂文选编 |
2013年12月26日,网上传出一段一男一女两次在酒店开房的视频。据称,男女主人公分别为沈阳市卫生局局长闫某和沈阳市妇婴医院院长李某。视频长12分钟,录制的两个时间都是工作日。
2013年12月30日晚,沈阳市纪委证实视频中男女确为闫某与李某。根据有关规定,目前闫某已被责令辞职,李某被停职。
很快,在网上,除了视频,当事人姓名、照片、学历背景及任职单位也被如数挖出。对此,有人表示支持,认为这是对腐败和权色交易战斗的又一次胜利;也有人质疑,公开上述内容侵犯了个人隐私权。
那我们怎么看待这些争议?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界限在哪里?
我觉得如果是一般老百姓,或者是个体户老板,就可以睁一眼闭一眼,把这种行为归纳为个人隐私,他们生活在社会里,应该尊重他们的个人隐私,不受公众舆论的监督,对曝光的人,应该追求其法律责任。
但是,涉事当事人担任卫生局局长、医院院长等社会公职,他们理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姓名、照片、任职单位等的公开是接受社会监督的前提,学历背景、道德水平等是判定其是否属于合格公职人员的重要因素,这些信息本来就属于应予公开的内容,并不涉及隐私权的侵害。
首先,个人信息的公开。个人信息虽然可能被纳入隐私范畴,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到社会观念、职业身份、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涉事当事人担任卫生局局长、医院院长等社会公职,他们理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姓名、照片、任职单位等的公开是接受社会监督的前提,学历背景、道德水平等是判定其是否属于合格公职人员的重要因素,这些信息本来就属于应予公开的内容,并不涉及隐私权的侵害。
其次,视频的公开。相关当事人将当事人酒店行踪视频公开,揭露了当事人的私人生活,但并不构成隐私权侵害。酒店属于公共场所,为了保障住宿人员的安全,在公共领域安装摄像头是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也是对隐私权的必要限制。本事件中,公布的视频完全是大堂、电梯、楼道等公共场所图像,并未涉及房间内的隐秘空间,并不侵害隐私权。
第三,网络举报,特别是实名举报,不涉及姓名、肖像权的问题。因为姓名、肖像本就属于人格标识,用姓名、肖像指称特定人是其社会意义所在,不存在侵害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姓名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肖像权亦如是。如果举报事项属实,则不涉及名誉权侵害;举报事项系捏造或虚假,才可能构成名誉权侵害。姓名指称错误,则可能涉及名誉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判断是否为侵权行为,应根据加害行为、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要件来认定。尽管相关信息公开了当事人隐私,但由于揭露该隐私内容是行使社会监督权的方式,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构成侵权。
但是,在处理事件当事人的力度上,不能一概而论,作为医院院长的李某,不应该停职,这里面有个人生活方式的隐私权,只能受道德谴责,而卫生局长闫某是公务员,应该受到公众的监督,就不属于隐私权。
所以,加大挖掘公务员的个人隐私,特别是加大监督副处级以上干部的个人隐私,就是加大对社会公众人物的监督力度。公布他们的财产、个人行踪、妻子收入、子女就业等信息,就能扩大民主监督的力量。就能将反腐工作延续下去,常抓不懈,进行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