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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和量刑标准

(2024-05-07 10:59:02)
标签:

受贿

辩护

分类: 法务研究

一、两次修正

1997年刑法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犯罪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展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司法解释将罪名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为三种行为模式,第一种为索取财物类型,第二种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种为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进行了全面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将原有的两档法定刑改为三档,增加“数额特别巨大”作为第三档;第二,将最高刑从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至无期徒刑;第三,将第一档和第二档法定刑的界限由五年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有期徒刑;第四,取消没收财产,并在每档法定刑中增加罚金刑。调整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与贪污贿赂犯罪法定刑基本匹配,有利于实现同类罪名之间的体系融贯。

二、立案标准

2022年4月6日,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第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数额认定

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前尚未修改,其中第11条仅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并未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解释修改前,个人认为根据现有规定的逻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至少应当按照受贿罪、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五倍执行。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1、2、3条规定即: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个人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起点分别6万元、100万元、1500万元至少

四、辩护方向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第一,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索取或收受财物与职务存在关联。如果涉案财物的取得与职务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应认定为受贿。第二,必须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即“贿赂”。贿赂的实质是职务行为的对价。如果涉案财物不是职务行为的对价,则不应认定为贿赂。第三,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否则也不构成本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辩护方向: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受贿故意;行为人未利用职务便利;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定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仅有行贿人等证言或同案犯供述,无法形成完整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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