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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0号的时候,我的办公室里走进了一位满脸愁容的听众,他姓刘,找我是为了自己旧房转手的事。
今年4月8号,他和中介公司宁致房产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委托对方把自己位于延安路的旧房转让。随后不久,宁致中介帮他找到了一位姓操的买主,刘先生与操先生在宁致中介签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操先生在7.31前将房款首付款付清,过了7.31以后,买方要每天按房款的0.05%支付滞纳金,同时操先生留下5000元定金,约定如果操先生违约,定金付予刘先生,如果刘先生违约,按定金的双倍返还操先生。此外,合同第八条还规定:买卖双方任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中介代理费,同时合同终止。当时宁致中介向刘先生索取了他的房产证,理由是验证真伪,以对买卖双方负责。
然而直到刘先生来找我的8月10号,他也没有再见到买主操先生的人影,更别提首付款了。当刘先生找到宁致中介,要求终止合同,并拿回自己的产权证时,却受到了该中介公司的无理拒绝。宁致中介表示,因为买主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而此合同不能终止,房产证也就不可以归还给刘先生。对此刘先生气愤不已,难道说一天找不到操先生,自己的产权证就一天要不回来吗?
当我代表今日家园节目与宁致中介进行交涉时,该中介公司经理始终坚持,必须找到买方操先生,由操先生交清服务费后合同才可以终止,他们也才能退还刘先生的房产证。这以后的十余天里,房管、工商、110都曾介入调解,但是宁致中介都拒绝退还刘先生的房产证,甚至扬言要刘先生付一千元的名誉损失费。
事情发展到这一步,我们不得不坐下来冷静地思索:宁致中介凭什么就可以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公然侵犯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现象的背后说明了什么问题?
我们知道,房产中介公司,是一种居间组织,其经理人所从事的应当是一种居间合同行为,不论出于什么原因,房产中介公司都无权,也无资格扣留委托人的产权证。反观这起纠纷,宁致中介早就在合同中预设了不合理的约定条款。交易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宁致中介以种种理由提出保管卖方产权证的要求,买卖双方出于对对方的不信任,一般也都会同意。然而宁致中介却又在合同中预设埋伏,约定交易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时,按交纳滞纳金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并不选择终止合同,也就是说,如果交易不成功,一方反悔,只要得不到中介的认定,卖方就永远无法取回自己的产权证。这样的做法明显不合理,影响了卖方的正常交易。事实上,当确定作为买方的操先生延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后,就应当把产权证及时退还给卖方刘先生,以合理防止损失的扩大。
在刘先生与宁致中介签定的《房屋销售代理协议》上,第三条这样约定:乙方(宁致)代理销售甲方(刘先生)的房屋,在实际交易中,其所卖总房款超出甲方定价部分的金额,甲方所得30%,乙方所得70%。
房产中介服务费的收取,实行的是政府定价,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在我市物价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中,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费分为两部分,成交价十万元以内的(含十万元),收取成交价的1%;成交价超出十万元的部分,收取0.5%。而且是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宁致中介的行为,就是在不当牟取交易差价。房产中介所收取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居间、代理等业务的报酬,无权与售房人分割售房款。对此物价部门认为,该项收费违法。如果都按宁致的作法,那么中介挂出来的二手房,其价格有几分是真实的,又有多少人会再去“上当受骗”呢?房地产中介的诚信从何而谈?
随着时间的推移,刘先生与宁致间的纠纷又有了新的进展。买主操先生出现了。8月20日,操先生给宁致中介寄去了书面声明:因为经济原因,本人正式通知贵公司解除本人与刘先生的购房合同,贵公司可凭本人的付款收据复印件将房产证退还给刘先生,本人已放弃购买该房。与此同时,操先生还给刘先生也寄去了一份内容相近的声明。按理说,凭着操先生的声明,宁致更应当毫无疑问地退还房产证,但是该公司却声称,操先生不去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不按合同交纳服务费,合同都不能算解除,房产证也就不会退还给刘先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作为买方的操先生,以书面的方式明确通知宁致中介及刘先生,解除购房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但是宁致中介仍拒不承认合同终止,拒不退还本来就不该扣留的房产证。难道该中介的认定可以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吗?
为什么一家小小的房产中介,会有如此之多的违法违规行为存在呢?这一现象是个别的,还是普遍的?这一现象产生的内在原因是什么?
大家都知道,如果某个人,想开一家房产中介,那是再简单不过的事情了,一间门面,一张个体执照,一些办公用品,加在一块儿就能开张大吉。按照现行的法规,开房产公司,申办个体经营执照就可以了,在注册资金方面并没有什么要求。准入门槛之低,也就决定了中介从业人员素质的低下,管理水平的低下。而在监管方面,涉及资质的有房管局产权科管理,涉及营业范围与证照的有工商部门管理,涉及收费的有物价部门管理,但是对于其确实的侵害委托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却没有一家主管部门可以拿出强制措施加以限制。难道说,对于不良中介就没有办法可以约束了吗?为什么就不能提高中介的准入门槛?为什么不能将计价条款及违约责任条款制定成强制性条款,不允许变更或重新约定?为什么对中介公司合同的管理,不能以示范文本的方式加以强化?为什么不能对二手房的买卖合同也搞备案制?
8月2号,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了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紧急通知》,提出五条措施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引导房地产中介行业加强自律;开展对房地产中介企业检查;加强对房地产中介代理房款监管;实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制度;实行风险提示。如果这五条措施都能得以落实,那么将对解决当前房地产中介行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能够起到切实作用,毕竟,希望已经在眼前。
我们希望刘先生的烦恼会早一点得以解除,也希望宁致中介的违法违规行为能够及早地得到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