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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释义》出版一周年纪念(中)
《英国法释义》对于英格兰法律发展的意义
英格兰自诺曼征服之后再未遭外敌入侵,却又并非偏安一隅,而是扩张成为大帝国,将“英国化”等同于“全球化”,于是在心态上与欧洲大陆各国有异。英国人实在不太喜欢冷冰冰的逻辑理性,对待法律也是如此,于是有霍姆斯大法官所说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虽然此公是山姆大叔,但在此方面却深得约翰牛精神的三昧。普通法的要义,也就在于经验。先例要遵守,法官要尊敬,国王要尊崇——诗人也热情地讴歌:“凭着一个又一个判例,自由慢慢扩展到下层”[1] 经验主义的优势在于:相对更符合实际的社会状况,因为一个又一个的判例,是各位巡回法官在各地司法实践的总结,其中综合了法律原理、普通民众的常识、地方上的习惯,也正是因为如此,英格兰的法律才有“共同”之名。
不过,从历史发展来看,判例主义并不仅仅是飘渺的“民族性格”造成的。英格兰在诺曼征服之后形成了当时欧洲最强大的中央王权,通过几位强势君主的努力,建立起一套中央司法体系。这种中央体系与旧式的、分裂性质的封建司法体系不同,能够在内容和形式上形成统一的法律制度。与此相比,欧洲大陆各国的世俗法律体系凌乱不堪,地方法律和习惯各行其道,无法依靠判例建立稳定的制度。伏尔泰评论当时法国的状况说,每到一个驿站,换了马车,法律制度也已经随着改变了。
在中世纪欧洲,最大范围的统一司法体系是教会,而教会法的内容来自于罗马法。在英格兰,王权的强大使得世俗法律体系可以与教会法相抗衡,由此开始形成二元局面。这种状态也延伸到法律职业和法律教育领域。
英格兰的普通法律师和法官们(大多数法官来自于律师队伍)构成了强大的力量,从某种角度看,正是这个职业团体在实践中不断推动法律的发展。出于实践的考虑,英格兰的律师在传统上是通过学徒式的实习形式获得法律教育的。律师学院培养律师,同时也承担管理的工作(因此也称为“律师公会”)。四大律师学院基本垄断了普通法律师的培养,一般聘请资深律师和法官作为学院讲师;学生们除了听讲以外,还接受模拟法庭、阅读、辩论等形式的教育,另外还包括以聚餐为形式的讨论会。未经律师学院培养认可、并经律所实习的人,无法在普通法法院担任代理人,不能出庭辩护。
在大学教育方面,与欧洲大陆的其他大学类似,英格兰的大学仅教授教会法和罗马法。最初,大学受到教会的管辖,以此对抗世俗王权,争取自己的独立地位,甚至拥有设置独立法庭的权利,以至于形成了特殊的法律管辖。虽然大学渐渐地脱离教会的控制,但根据传统,仍然只教授教会法和罗马法。对于这些法律的学习,大致属于经院式的理论学习,因为在实践中,除了教会法院、海事法院等处几乎没有使用的余地。尽管大学的独立有助于培养自由精神和学术传统,但是对于法律教育而言,英格兰当时的大学教育显然是与实践脱节的。
判例的经验主义是普通法的优点,同时也是缺点。长时期积淀而形成的判例,经过律师学院学徒式的法律教育,越来越无法为普通民众所理解,边沁因此将英国法斥为“狗法”,因为人民像狗一样,只有挨了打才知道自己不应该坐在这个座位上。不过,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同样也存在,英格兰的问题在于,作为社会中层的绅士阶层想要涉足法律知识也逐渐变得困难起来了。布莱克斯通在讲座开设之初所表达的担忧也在于此,绅士和贵族阶层长期不接触自己国家实践中的法律,而使法律职业形成工匠行会式的垄断封闭状态,实在是没有什么好处。
但是,尽管其间有若干前辈(如布雷克顿、格兰维尔、黑尔和柯克等)努力开出的小径,在布莱克斯通面前仍然是一片杂草丛生、荆棘遍地的荒原。在18世纪的英格兰,普通法仅仅是被视为一种程序法,而非实体法,是基于社会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各种救济途径的总和。当时有很多法律人认为,法律(普通法)不应是创制的,而应该由社会生活中自发成长;所以,法律不能被定义,只能被描述。当时的法律作品一般可以分成以下三类:[2]
(1)、以字母顺序或年代顺序进行排列。
(2)、按照主题进行写作,这对于第一类作品而言已算进步,即便如此,他们还是没有什么条理观念,全文杂乱无章,无主线和原则可言。
(3)、法律词典。
然而,布莱克斯通改变了这个状况,将“理性”引入了英格兰法。至此,英国出现了法学,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此前所有的仅仅是诉讼之术,而不是学问。此后,大雅之堂的牛津、剑桥,也开始讲授英国法了。布氏在导论第一章中谈到: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英国法教育者的课程应该象一张完整的英国法“地图”。他的职责是在这张地图上勾勒出英国法这个“国家”的形状、它的邻国和边境线以及国家内部郡与郡之间的分界。在此我们不难想见,布氏完成这张地图的难度和付出的艰辛。布氏早年在大学接受的罗马法教育在此发挥了巨大的功效,另外,他对数学、逻辑和建筑学的兴趣对于整理这片繁杂的法律园地应该也不无助益。
布莱克斯通效法盖尤斯和他的《法学阶梯》,把整个英国法的客体划分为四个部分:1、个人的权利,以及获得和丧失此类权利的条件及方式。2、物的权利,以及获得或失去此类权利的方式。3、侵害个人的不法行为,亦即民事损害,以及依法对其进行救济的方法。4、公共不法行为,亦即重罪和轻罪,以及预防和处罚此类行为的方法。
布莱克斯通认为,英国法的每一个案例、惯例、习惯、制定法或者条例,都可以归入这四个部分中的一个。因此,归入任何一个部分的“法律”都可加以分类,并均衡地被编入合乎逻辑的子类中;而且所有部分中作为所有法律基础的“一般原则”,都可能加以推演——这就使得英国法有了一种在当时没有被认识到、自然也非显而易见的合理依据。
实际上,布莱克斯通所做的工作,与罗马时期各大法学家的理论归纳有类似之处,从实践总结出原则和理论,推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而不是根据理论制定法律,再将法律推行到实践中去使所有人遵守。
四卷本的《释义》问世,立即被公认为经典之作,成为英国法里程碑式的著作,其地位至今无法撼动,可以想见,将来也无法动摇。即使是布氏和《释义》的对手,如边沁,也不得不承认《释义》的重大影响和崇高地位。从某种角度看,边沁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英国法律的科学化和理性化,只是他走得离英国法律传统太远,变成了破坏者而不是建设者[3] 。
对于英国法而言,无论怎样赞美布莱克斯通爵士和他的《英国法释义》都不为过,曼斯菲尔德勋爵在向年轻人推荐阅读书目时说,该书的分析推理浸透着一种令人愉快的、浅显易懂的风格,读者在不知不觉中就能接受构成英国法整体基础的基本原则;而丹宁勋爵则称这部书为“我们有史以来最伟大的一部法学著作”[4] 。
本文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英国法释义》一书翻译于作者就读法学硕士研究生期间。电话:8621-52134900,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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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尼生诗选》,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第88页。
[2] Michael lobban:“Blackstone and the Science of Law”,The Historical Journal, Vol.30, No.2.(Jun.,1987), p313-315.
[3] 边沁的《政府片论》(Fragment on Government,1776)是对《释义》的正面回应,副标题为:“评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释义》一书导论中关于政府问题的一般理论。附一篇评论全书的序言”。该书遭到普通法法律家们的冷眼,丹宁勋爵谈到此事时说,边沁作《政府片论》时,正住在勋爵本人的家乡惠特奇,这件事是出自这个平静的小镇的为数不多的丑闻之一。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9-20页。
[4] 以上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7-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