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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村官”成腐败“高危”群体的警示

(2009-08-11 07:44:54)
标签:

“村官”们

村务

公款

村干部

浙江省

杂谈

分类: 政经评论
 “小村官”成腐败“高危”群体的警示
高福生
 
    日前,人民日报“今日谈”发表题为《警惕“小村官大腐败”》的小言论文章。文章称,近段时间以来,村官腐败的新闻时常见报。少数被查处的村官,居然挪用公款上千万元,被群众称为“小村官大腐败”。村官腐败成为激化农村矛盾、破坏农村稳定的一大根源。(8月8日《人民日报》)http://paper.people.com.cn/rmrb/html/2009-08/08/content_314981.htm
 
    众所周知,“村官”实际上是算不上“官”的。说其“小”,乃因为它位居国家庞大行政机器中的“末梢神经”,在全国有84万之多。说其不是“官”,乃因为它没有国家编制,也不吃国家“皇粮”,虽然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却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是最基层一级组织的“干部”,却不是行政意义上的“党政干部”。但有一个现象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近年来,随着国家惠农政策的不断推出,各种项目和资金都向农村倾斜,村官的“诱惑力”与日俱增。据报道,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区周边,“村官”的竞选已出现了“白热化”,花钱贿选、暗箱操作时有所闻。
 
    更让人大跌眼镜的是,这些小村官们“腐败”起来比某些大官小员毫不逊色——陕西省岚皋县堰溪村原村支书王显正隐瞒收入不入账,先后将转让土地款19万元据为己有;江西省丰城市阳坊村6名村干部从2001年开始,短短3年挥霍公款36万多元;浙江省慈溪市界牌村原村支书朱晓其,在其任职的13个月时间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609.6万元;浙江省温州市三里村村干部大肆挥霍土地流转补偿金,将村务会开到了西湖国宾馆;贵阳市新庄村村委会成员集体贪污上千万元;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望花村村委会主任徐宝文非法占有国家和集体财物1000多万元,还骗取国家土地出让金,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从中获利,其违纪违法金额共计3000余万元……
 
    透过这些公开曝光的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村官”们的腐败大多是采取“招待费里‘抠’,返还款中‘分’,集资款中‘提’,保险费里‘藏’,工程款里‘捞’,黑土地里‘取’,变卖款中‘占’”等手段来实现的。其中,经济发达的城乡结合部地区,村干部腐败多集中在土地补偿款、企业改制等方面;经济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村官多是借增加集体收入之名,在上新项目、承包或变现集体财产之际,或受贿、挪用、私分公款,或在账目上做手脚,违规将集体财产装入个人腰包,来满足自己的贪欲……此外,大权在握的村支书兼村主任的一把手犯罪占非常大的比例,村支书、村主任和村会计“三大员”相互勾结、共同作案的情形也并不鲜见,涉案金额,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数百万元……
 
    “小村官”成为腐败的“高危”群体,其原因大致有六:一是一些村官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有的甚至把当村官与捞钱、为亲朋好友谋利等同起来;二是有些地方选人用人不当,基层组织建设比较薄弱,财务管理混乱,村务不透明,民主监督制度流于形式;三是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是“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自治组织,没有明确来自外部尤其是上一级组织即乡镇组织的管理监督权。使反腐出现了真空地带;四是涉农资金渠道众多,但监管机制不够完善,让一些人有了可乘之“机”;五是对村官的任中、任后审计还存在“盲区”,没有成为“必修课”;六是基层司法机关对村官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不够重视,或因调查取证难度大,迟迟不能处理,最后从轻处罚或不了了之……
 
    据报道,“小村官”染指的款物主要有救灾、抢险、扶贫、防汛、土地和工程补偿款等,他们肆意弄权,“狮子大开口”,既阻碍了村集体经济发展,又激化了干群矛盾,使“鱼水关系”变成了“油水关系”、“水火关系”,引发村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重庆市政法机关就此所做的一项调查显示:村官腐败所引发的群众上访、举报,占到了总量的70%以上——这表明,腐化堕落已不再是那些有权有势的部门和单位的“头头脑脑”的“专利”, “蝼蚁之穴”同样可毁“千里之堤”,“小村官大腐败”已成了我国当前最具“离心力”和最具“杀伤力”的腐败!
 
    遏止“小村官大腐败”须多管齐下。一是要继续加强对村干部的教育,设立“高压线”、“防火墙”,增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法律意识,给“村官”们套上一道有形的“紧箍咒”;二是要积极推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彻底改变一些地方村务长期不公开、村级财务混乱的现状,做到“财务家底盘清,各项收支结清,公款公物移清,廉政情况说清,群众误解澄清”;三是要强化监管,对“村官”进行任期和离任审计,重点“盯防”农合、低保资金;四是加大对农村腐败问题的查处和惩罚力度,特别是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在侦查行贿受贿、贪污腐化等犯罪行为中的核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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