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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不得收集出身信息的边界价值

(2009-10-14 08:33:10)
标签:

法律

征信机构

信用信息

个人征信

出身

上海市

杂谈

分类: 公共精神

 

      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将告别无法可依,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专设一章,规定了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征信机构不得收集信息主体的民族、家庭出身、身体形态、疾病和病史、收入数额、存款、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个人信息。(《中国青年报》10月13日)


         信用经济存在的必然性,决定了信用交易快速成长的趋势,由此,个人征信制度应运而生。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立法,通过法律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但在我国,迄今为止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有关征信方面的法律法规,个人征信业缺乏法律支持与明确界定。仅2000年上海市出台了第一部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但该法无论是在具体内容还是法律地位上,都有难以克服的弊病存在。再加上,我国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多是从民事法律上进行规范,比较模糊,使得个人征信业面临尴尬和困境。

 

        在这样的背景下,审视征信机构不得收集出身疾病等5类个人信息,在笔者看来,具有多重价值和意义。个人信用信息隐私权保护是个人征信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征信机构不得收集出身疾病等5类个人信息,一方面是注重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显现,另一方面了明确了信用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度。这对当下社会来说,意义颇多。


        我们知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人”如果没有法律机制的约束,很容易出现机会主义行为,即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惜做出损害他人的事。征信业作为理性经济人也不例外。更何况,征信业与是一个外部性极强的行业。征信所涉及的信用信息数据直接关系到个人的隐私,错误的征信结果将会侵害被征信对象的利益。因此,国际社会组织和征信发达国家都要对其加以立法规制和约束,其共同的做法就是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信息提供者和征信组织的法定义务与法律责任。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凡是违背法定义务,向他人提供错误信息的征信组织,都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无论是公共征信机构还是私营征信机构,它们都最直接、最全面地接触到个人信用信息,造成隐私侵权的可能性最大,那么,征信机构不得收集出身疾病等5类个人信息的价值就得到了呈现。


 
     征信机构不得收集出身疾病等5类个人信息更重要的启示是边界价值。一是界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范围;二是约束征信机构的征信权力。由于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会使个人部分隐私被曝光,所以严格界定两者的活动范围应是保护个人隐私的第一环。为保护个人最基本的人格利益,要特别规定不得采集和使用敏感信息,如不得收集出身疾病等5类个人信息等。当然,还要确立信息使用目的正当原则。也就是说,要求任何第三方向征信机构调取或购买有关信用信息时事先必须基于一个合法正当的目的,否则不被允许,以防止侵害信息主体的隐私利益。


         征信机构不得收集出身疾病等5类个人信息告诉我们,个人征信制度发展不能忽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和征信权同时构成个人信用法律机制的两大基石。但是,个人征信制度与隐私权的冲突无处不在,因此,只有以权利行使的边界作为协调二者利益的平衡点,才能更加促进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征信机构不得收集出身疾病等5类个人信息给了我们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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