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W & H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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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柴会超过失伤害致死案辩护词... 1
一、
本案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 2
二、
最关键的监控录像显示的画面描述... 3
三、
监控录像显示的被告人打击被害人过程的分析... 4
四、
头部损伤的医学意义... 6
五、
法医鉴定头部损伤揭示出另一可能导致死亡的情况... 7
六、
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矛盾... 8
医学知识:发生死亡在时间上的分类:... 8
七、
法医鉴定书的内容还给出了另一个死亡的原因... 9
八、
人类的应激反应在本案当中的意义... 11
医学名词:应激反应... 11
九、
被害人顶枕部受伤与阿斯氏综合征的症状... 12
医学名词:阿斯氏综合征... 12
十、
根据法医鉴定的内容对死亡发生的分析... 14
十一、
本案不符合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 16
十二、
被害人的死亡对被告人来讲是意外事件... 17
十三、
死亡的发生是偶然的因果关系... 19
十四、
家属没有给与足够的关注义务... 20
十五、
本案指控的证据和案情都是合法并且真实... 21
十六、
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21
十七、
附件:当庭提交的两份书面文件... 24
对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滨)公(刑)鉴(尸检)字[2011]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质证意见...
24
重新鉴定申请... 28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我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柴会超的委托,指派李肖霖律师为过失伤害致死案被告人柴会超的一审进行辩护。本庭审理的最终目的,和我们所追求的辩护目的是同样的:给被害人一个公道,给被害人家属一个交代,给社会一个明白,给被告人一个公平的审判。我们首先对学生范鹏飞的死亡表示深深的哀悼,对其父母表示极大的同情!现我们根据证据和法庭审判的内容依法提出柴会超无罪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会超与被害人范鹏飞(男,邹平县魏桥镇牛家村人殁年16岁)分别是邹平县第一中学高二(1)班班主任、班长。2011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柴会超到该校北校区明德楼高二(1)班教室窗外查看晚自习纪律,发现范鹏飞及另一名学生徐某某有违反自习纪律的行为,遂让范徐二人到教室外的走廊内,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范鹏飞否认自己有违反自习纪律的行为,被告人柴会超遂用右手打了范鹏飞脸部一巴掌。
因正值学生下课,被告人柴会超又将范鹏飞带至明德楼西侧路边继续谈话。二人面对面站立谈话持续到20时17分37秒时,被告人柴会超用手击打范鹏飞胸部一下,紧接着抓其衣服将其甩至水泥路中央,又跟上去踹其左腿外侧一脚,致范鹏飞站立摇晃两秒钟后,身体后仰头部摔跌至地面昏迷不醒。随后,被告人柴会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范鹏飞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除了最后一句,即“范鹏飞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外,该最后一段起诉书的内容有监控录像完整证实。
被告人供述当中讲的内容也是真实的。他作为班主任是在被害人有一些严重违纪的时候,为了鼓励他进步和对自己严格要求,反而安排他当了学生班长,期望他在班长的职位上能够以身作则改正缺点。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同班的学生[1],大都知道被害人曾经吸烟,学生的证言当中甚至是他经常吸烟,满身烟味,但只被学校发现一次,被处罚回家三天闭门思过;还有一次,该学生找别人替自己考试被发现,但被告人并没有抓住这些错误不放,对他进行帮助。
这一次发案的时候是因为该学生上晚自习的时候讲话和别人做鬼脸,被告叫他出来批评他,他不承认有任何错误。被告说,“我安排你当班长就是要你以身作则,对自己严格要求,……”。但他竟然讲,“那我不当班长了”。被告人的良苦用心得到这样的回报,生气的当时打了他几下。没想到引发重大、严重的后果。
本案当中,被告人这样的打骂学生不是因为对他有仇恨,而是自己的良苦用心没有被理解,恨铁不成钢的这样的心态,恨他不长进。这样的打骂绝非意在伤害学生,主观上是为了他好,希望学生清醒。当然打骂学生这种行为是教育制度规范严格禁止的,是老师绝对不能够做的行为,甚至现在来讲家长都不能打孩子。本案当中特别需要注意的就是,在一个学生有一系列错误的情况下仍然安排他当班长,希望他在这个职务上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好好学习。这一事实显示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一种特别的爱!绝非有刻意伤害这个孩子的用心。
画面显示的过程是这样的:现场有灯光,可以看得比较清楚。
从17分37秒开始,被告人手推范鹏飞、然后拽了他一把,又踢了他一脚到最终范鹏飞倒地一共10秒钟。
2011年3月11日20点06:36
被告人带范鹏飞出现在镜头中,该地点是案发的现场;两人开始在树下站定开始谈话,谈话时间长达十一分钟的谈话,其间双方没有身体接触;其间曾经有两批三人分别从二人身边走过。
案发的时间是在2011年3月11日20点17分37秒至17分46秒范鹏飞倒地,整整十秒钟。这十秒钟当中发生的动作顺序是这样的:
2011年3月11日20点17;37秒被告人左腿向前一步,以手击打学生右胸部学生向后退一步站稳;
2011年3月11日20点17:39
被告人上前一步抓住范鹏飞甩向通道(自己身后)方向;
2011年3月11日20点17:42
范鹏飞向水泥路方向移动了四五小步站稳;
2011年3月11日20点17:44
被告人向范鹏飞左腿侧面髋关节下面处踹了一脚;
2011年3月11日20点17:45
范鹏飞向右侧移动一步站稳,被告人向学生方向上前一步,但没有做什么;
2011年3月11日20点17:46
范鹏飞在没有外力作用下突然倒地。
在监控录像当中可以看到这样的几个明显的事实和结论:
1、范鹏飞在上晚自习的时候都是非常正常,精神很好,能够在自习课上和同学之间玩笑违纪,这一事实说明他当时没有任何疾病和不舒服的表现;范鹏飞和另一个同学同事被被告人叫出来的时候,他也仍然正常;
2、被告人打了范鹏飞一耳光这一行为并没有、一般来讲也不可能导致对范鹏飞严重的伤害;否则他不可能会其后又跟随被告人到案发地点;但可以分析的就是,由于很多同学知道他被打,他很失面子,会产生应激反应。
3、范鹏飞被带到案发地点的过程当中,和长达11分钟的谈话过程当中,应该说范鹏飞仍属身体正常;
4、录像当中被告人与范鹏飞有身体接触的过程一共有三次:当胸推了一把;拉了一把,最后朝他的左腿外侧踢了一脚。
5、范鹏飞在2011年3月11日20点17:47向后仰面朝天摔倒的时候,在这次摔倒的时候,被告人并没有和他有任何身体接触,是他自己在站立当中突然向后摔倒的。
6、范鹏飞摔倒的时候,双手自然下垂在身体前侧,最终倒地以后,其双手仍然在身体前侧两边。他本人在倒下的过程当中,无论是身体还是手臂都没有看到有任何的身体自我保护动作,以及对受伤的部位的照看(比如捂住头部),完全是一种丧失意识的自由落体的状态;
7、范鹏菲的身体上没有反射性伤害(倒地的时候由于自我保护而遭受到的身体伤害)存在,这说明他没有任何保护动作。
分析:
1、从画面上来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三次身体接触(一掌(或一拳)、一拉、一脚)的力度都不大,应该都不应该对范鹏飞产生伤害;其中被告人最后踢范鹏飞一脚的时候,并没有导致范鹏飞向用力方向直接倒地,而是在被踢以后调整了自己的站立位置以后,朝用力方向90度的角度倒地;他为什么会在站稳,没有外力打击的情况下有这样突然的自行倒地的情形出现?
2、范鹏飞倒地的过程看起来完全是类似于自由落体的倒地动作,以致于上身和头部碰到地面后,强烈的冲击力竟然使上半身又反弹起来第二次下落又冲击了头部,这种现象也是在正常情况下不应该出现的现象;这种现象非常反常,应该是任何正常的人都不应该出现的现象;但范鹏飞为什么会对自己完全不予任何保护,让自己的上身和头部直接摔到水泥地面,造成严重伤害呢?
3、一般人倒地摔伤的时候,都会用没有受伤的手去保护或者照看自己受伤的部位,但范鹏飞倒地后竟然没有任何自主地动作发生。按道理,如果他是清醒的,他应该立即用自己的手去捂住受伤的头部。
4、这一异常不能够使用打一拳,踢一脚来解释。那么当时倒地出现了什么样的情况让范鹏飞极其反常?
事实上,分析一万个人在水泥地面上的摔倒过程,都不可能、不应该会是没有任何的身体保护动作而让自己的上半身和头部直接毫无保护地摔到水泥地面造成严重的损伤,无论任何人都会出现主动的身体动作来对上身尤其是大脑进行保护,就是损伤四肢出现反射性伤害也不会让大脑受到严重伤害。
我们经常看到人摔倒,相信没有任何人没有看到过这样的现象,我想没有会有看到过站立在平地上的一个人竟然会自然向后突然毫无自我保护的摔倒并且在几分钟内死亡呢这样的经历!
这种自我保护的反应应该是人类在多少万年的进化当中已经形成的自然反应,是无需思考就会出现的反应,摔倒过程当中实际上任何人也都是来不及思考的,出现的自我保护都是下意识的自然动作。但本案被害人到底是因为什么而出现这样的完全违反自然的行为呢?这一问题必须得到回答?
被害人的死亡过程不可以用他人殴打死亡,普通摔倒死亡来合理解释。
法医鉴定书当中描述和认定:
“1、死因分析:根据尸检检验、现场勘查及调查,死亡发生突然;检验死者顶枕部有一5×3.5cm的类园形头皮下出血,其中有2.5×1.8cm的表皮剥脱,解剖见颅骨有矢状分布的颅骨骨折,总长16cm,其中骨缝裂开8cm长,向前延伸长7.5cm长骨折线。脑组织可见8×10cm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水肿;病理组织学及毒物化验,未见可能导致其死亡的疾病和毒物。因此死者符合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致伤方式:尸检见死者顶枕部有一类园形头皮下出血,表皮剥脱,相应部位头皮下广泛性血肿,矢状缝裂开,并分别有向前、向后延伸的骨折线,其损伤具有颅骨整体变形、外轻内重、作用力较大的特点,结合现场分析,符合顶枕部与大平面物体作用(如摔跌等)所致减速运动伤的特征。
四、检验意见
死者范鹏飞系由于头部遭受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但这种发生在几分钟内的,突然猝死的死亡,是否能够由头部的这样程度的伤害引起是一个问题?
专家们讲:通常颅脑受到冲击受伤,引发内出血导致死亡的原因都是颅内出血导致颅内高压,引发的脑疝形成,而死者这样快地死亡来不及形成脑疝。从颅骨出现骨折角度来讲,实际上对大脑内部来讲是由一个减压的作用,而且这样面积的颅内出血,还没有出现脑疝,决不应当导致立即的或者说是短时间的死亡发生。所以他的死因判定,如果使用排除性进行推论的话,必须排除所有的其它致死可能之后才能够做出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这样的结论。
实际上头部该部位的损伤就是导致死亡,也常常应当有好几天的生存期限。不应该出现猝死的事实。
这就是说,本案的猝死可能不会是由于头部的损伤造成的。
我们注意到法医鉴定书当中的内容和解疱图片当中现实的,范鹏飞的额顶部出现了“。脑组织可见8×10cm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水肿;病理组织学及毒物化验,未见可能导致其死亡的疾病和毒物。因此死者符合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法医鉴定说明其出血的位置在额顶部,这一事实与顶枕部受到重创的部位不符合。其出血面积也很大,尤其是在心脏停止跳动的情况下,这里是如何能够流出这样大量的血液也是一个疑问。
我们是否可以说,不能排除其额顶部有脑血管病变,存在血管瘤,或者有血管畸形的存在。
当有这样的潜在疾病存在的情况下,在应激反应的情况下,同样可能造成血管破裂,也同样可能导致突然晕厥倒地。
这一可能存在的现象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但因其头部摔到不可能伤及额顶部,但出血部位恰恰又是额顶部的这一相互矛盾的事实足以提出如此严重的潜在疾病可能存在。
根据一个人发病到死亡的时间来划分,死亡过程可以分为 (1)“猝死”1
小时内死亡;(2)“急死”24小时内死亡;(3)“亚急死”72小时内死亡。根据这一划分标准,本案当中被害人的死亡发生在几分钟内,应该属于“猝死”。
我们通过被告人的供述、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当时打的两下类似于长辈管教孩子的方式,主观上不是意在伤害。在不是刻意追求伤害对方的那种打击下,被打的人连轻微伤都不可能出现。范鹏飞的身体上并没有这种打击留下的足够法医鉴定的任何被打的痕迹也证明了这样的打击力度是不重的。现实当中刻意地伤害一个人,常常打得浑身是血都很难打死。录像当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害人不是被踢倒的,最终倒地的那一时刻没有被告人施加的任何外力作用,也就是说当时没有人打击他,是他自己突然倒地的并且伤及头部死亡。这就出现了一个重大的疑问:被害人自行倒地是因为什么原因?
尸检报告认定的是“死亡突然发生”。录像证据当中显示的20点31:40秒医生到达,20点32分10秒120救护车到达,根据医生的证言,范鹏飞当时心电图就已经拉直了。这种十五分钟内发生的猝死的原因是什么?医学上什么样的打击或者疾病可以导致这样的猝死?这样短时间的死亡如何能够作出合理的病理解释?
猝死一般发生于心源性疾病,暴力猝死也有,比如心脏中枪,剧烈爆炸也有可能。心源性猝死的原因常常是:急性心肌梗死,心脏室颤,中老年常见。还有一个就是扩张性心脏病,肥厚性心肌病变。
根据尸检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是可以得出该人的死亡原因并非单纯是头部损伤导致的。尸检报告当中,除了发现了颅脑损伤,颅脑损伤的部位不可合理解释,但还同时发现了心脏存在的问题。是否还有其他的问题由于没有描述而不得而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147-1996
《法医学尸体解剖》当中的《正常器官的重量及大小》(器官的重量以B计算,大小以cm计算),其中关于心脏有这样的标准:“厚度:左右心房壁0.1-0.2
cm;左心室壁0.8一1.0 c m;右心室壁 0.2-0.3c m。厚度:左右心房壁 0.1-0.2cm;左心室壁
0.8一1.0cm;右心室壁 0.2-0.3cm;周径:三尖瓣 11cm;肺动脉瓣 8.5cm;二尖瓣 10cm;主动脉瓣
7.5cm”
尸检报告当中:“心脏外形正常,左心室壁厚1.7cm,右心室壁厚0.4cm;主动脉内膜无明显斑块;各瓣膜腱索未见明显异常,三尖瓣10.5cm,肺动脉瓣7.5cm,二尖瓣9cm,主动脉瓣6.5cm;”
我们拿鉴定报告当中现有的所有数据与国家标准进行比较:
器官
尺寸
国家标准
超出标准%
左心室壁厚
1.7cm
0.8一1.0 c
m
212.5%-170%
右心室壁厚
0.4cm
0.2-0.3c
m
200%-133.3%
三尖瓣
10.5cm
11
cm
95.45%
肺动脉瓣
7.5cm
8.5c
m
88.23%
二尖瓣
9cm
10c
m
90%
主动脉瓣
6.5cm
7.5cm
86.66%
可以看到:左、右心室壁厚,几乎超过了正常人的心脏厚度的一倍多。我们同时还可以知道,被害人亡故时16岁,尚未成年,由于它不是长跑、游泳运动员的那种运动型肥厚心脏的拥有者。可以确定的就是:被害人患有某种类型的心肌病变。
尸检报告中还有:“镜下:部分心肌断裂明显,心肌间质水肿,心肌细胞l可见变性;间质血管扩张充血,内皮细胞活化明显;”也就是说除了心脏痉挛性收缩造成的心肌断裂这样的急性病变,还发现了“心肌细胞变性”这样的慢性病变。心肌断裂说明被鉴定人临死前心脏受到损伤;心肌细胞变性则说明被鉴定人有长久的原发性心肌病变。
可以分析当时存在这样的病情发展关系:范鹏飞在患有心肌肥厚型心肌病变和长期进行性的心肌变性的情况下,在老师打了两下以后,出现了强烈的应激反应,肾上腺素大量应激分泌,心脏强有力的收缩以应付出现的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但由于心脏有病无法承受这样的应激反应,导致突然病发,心脏肌肉断裂,心脏功能丧失,大脑缺血,阿斯氏综合征出现,7-10秒钟就出现了意识全部丧失,出现毫无意识的自由落地样的倒地死亡。在倒地的过程当中,出现晕厥和抽搐导致头部顶枕部损伤这样的事实情节。
“镜下:部分心肌断裂明显,心肌间质水肿,心肌细胞可见变性;”这些病变已经在鉴定报告当中描述了。但没有发现法医对这些严重症状的法医学和病理学描述,忽视了这些典型的病理情况和在本案当中的存在意义。鉴定不能够说是严格细致的,结论也因此不能说是科学的。
应激反应(stress)指由于应激因子(stressor)对动物体的有害作用所引起的非特异性的一切紧张状态。这是塞莱氏(H.Selye)(1936)根据机体在寒冷条件下的反应而提出的概念。也可以说是机体遭到侵害而产生反应的状态。
应激反应(stress)指机体突然受到强烈有害刺激(如创伤、手术、饥饿等)时,通过下丘脑引起血中促肾上腺皮质激素浓度迅速升高,糖皮质激素大量分泌。
……。
愤怒:自尊心受到打击,为排除阻碍或恢复自尊,常可激起愤怒情绪。愤怒的心理过程由不满到大怒,体内将发生剧烈变化,如血压升高,心跳加快,全身能量总动员,如果不加劝阻,多伴随攻击性行为,怒火中烧的人将丧失理智、打人毁物、造成严重后果。有人断言,愤怒一次的能量消耗相当于上几个夜班的体能损耗。
本案当中,很多证据显示范鹏飞的情绪当天就有一点反常和激动。同学刘铁证明他当天“那天我看范鹏飞挺烦气,具体为什么烦气,我不知道。”,同学刘诗文作证证明他:晚自习的时候又由于自己的语文书丢失而发脾气,说要是知道谁拿了他的书就弄死他这样的话。但由于被告人因他上晚自习课的时候和同学讲话。被被告人发现叫出来谈话,并且打了他一耳光,让他非常失面子,这时候应该说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应激反应,后来在案发现场又被老师打了一拳踢了一脚,强烈的羞愧和愤怒的带来应激反应带来肾上腺素大量分泌,直接导致心脏强有力收缩,以应付危险状态,但由于范鹏飞本身具有的疾病,这种激素的作用同时可能导致其心脏出现严重问题,额顶部的血管瘤出现破裂(如果有的话),这样的情况下,他的心脏和大脑都可能同时出现问题。
范鹏飞的死亡原因可能是应激性反应带来的肾上腺素大量分泌导致的一系列应激反应作用在有器质性疾病的器官上带来的一系列综合症状反映。会有多种因素导致死亡的最终结果发生。
一个是肾上腺素的作用。称作应激反应,应激状态,这种刺激会导致肾上腺素分泌增加,主要的作用是收缩血管,血压增高,心脏的冠状动脉灌注量增加,给心肌供血量增加,使肌肉的力量增强。
在人没有进行经常的体育锻炼的情况下,这种应激反应,尤其是大剂量的肾上腺素,可以导致心脏功能紊乱,导致心脏痉挛性的收缩,这种收缩属于无效收缩,不能够有效地实现泵血的功能,导致大脑缺血,那么,大脑缺血缺氧会导致惊厥,晕厥,抽搐,摔倒。
再一个就是心肌病变,它是两个作用方面:
1,心肌病变造成病人的心脏心功能降低,不能承受剧烈的运动,导致不能够适应应激反应,这种大剂量的肾上腺素的分泌导致它无法承受心脏的强有力的收缩。
2,就是心肌病变其本身就会导致心脏突然停跳,发生心源性猝死。而心跳骤停,导致大脑缺血,继而导致晕厥,出现意识丧失,出现本案当中的丧失意识的倒地,这种心跳骤停引起的大脑缺血和抽搐,引发出现临床上叫做“阿斯氏综合症”的症状群。
根据这些事实和医学原理是否可以作如下推断:如果不是因为抽搐导致的脖子后仰,就无法解释顶枕部受伤的发生机理。而抽搐的发生机理来自于大脑的惊厥,大脑的惊厥来自于大脑缺血,大脑的缺血来自于心脏骤停,心肌断裂来自于强烈的应激反应造成的肾上腺素强烈分泌,同时也是自身肌体的严重疾病:心肌病变和长期缓慢进行性的“变性的心肌细胞”的存在的双重原因导致的。
以上的从医学角度进行的专业分析清楚地证明了,被害人的死亡源自于他的心源性疾病。其心肌的断裂的事实、摔倒时的形态、头部受伤的部位,以及快速死亡发生的事实均可以用现有的医学知识精确地解释和推断这一系列的过程。其死亡的原因并非是摔倒后的头部受伤,而真正的死亡原因可能会是心肌的断裂。如果确认,他在摔倒之前就已经丧失意识,没有生存的可能了。摔倒是心跳停止的必然结果,头部受伤是大脑失血引发惊厥、昏厥和不规则抽搐,其倒地的时候没有任何身体的主动性自我保护这一事实说明了当时大脑缺血长达十秒钟以后必然会出现的意识全部丧失,自由落体倒地,倒地后没有任何下意识的用手对身体受伤部位的保护,这些现象均符合于阿斯氏综合征的典型特征,发病原因是大脑缺血。这样的结论是否符合医学原理,有待于专家来论证。我这里仅仅是依据医学教科书和本案当中出现的现象来进行推理论证。
同时我们还要说的就是,范鹏飞的大脑额顶部可能存在的血管瘤的突然爆裂,也同样存在大脑突然受压,导致突然的昏厥出现;在倒地的时候又受到顶枕部摔跌造成骨裂,也是导致最终死亡发生结果的可能原因之一。
过失犯罪是结果罪。仅仅存在过失并不构成犯罪,必须因过失导致有危害社会的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实际发生了,才构成犯罪。本案当中确有重大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法律上的过失犯罪是指主观上绝对没有追求犯罪的结果,但由于自己的主观注意不够导致犯罪结果发生。法律上并没有直接规定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的内容。这需要通过审理来确定是否存在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当中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要判断被告人主观有无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如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即使有了危害结果,但缺少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缺失,也不成立过失犯罪。
法律上的过失犯罪注意义务有两种,分别与两种过失犯罪相对应:
1、
结果避免义务,对应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虽然认识到了,但轻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的结果发生。本案当中显然不存在这样的过失。被告人根本就没有残忍地殴打被害人,并且轻信虽然打得很重但也打不死他。交通事故常常是这样的过失犯罪。轻信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区别于其他罪过形式的重要特征,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得以成立的根本原因。
2、
预见义务,对应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也就是应该认识到而没有认识到。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本没有能力或者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能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是意外事件。本案当中是否成立过失犯罪,必须确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属于这种法律上的疏忽故意的过失,关键的是“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本案当中,我们不能够要求被告人能够预见到被害人有器质性疾病在身,而且应激反应如此严重。普通人毕竟不是圣人,没有先知先觉的能力。本案的这种情形对一般人来讲,百分之百都不可能预见,这也就是社会上根本就不相信会有几乎没有怎么殴打人却死了这样的事实会存在,媒体一直惊呼的主要原因,因为太离奇了。我们怎么能够要求被告人有这种预见的特殊能力呢!这显然就是一种不可能认识的情形,因而不是刑法规定的过失。
还有的相应的证据就是:
被害人的父母一再跟媒体讲:自己的孩子从来没有任何疾病,身高1.8米,喜欢打球。刑事附带民事讼状当中也明确说明范鹏飞“身体健康”是被摔死的。
证据当中,很多同学都给司法机关作证[3],当天下午他打了一下午排球,大约两个小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起诉书当中所谓的范鹏飞下午因老师打球,范鹏飞说了一句“臭球”就被老师集体殴打的事实不存在。这是因为所有的同学都不证明这一事实,当天下午范鹏飞和别人打排球,没有去看老师打球,现场录像也没有找到这一情节,当时没有向校长投诉,范鹏飞身上也没有任何殴打形成的伤痕存在,晚上范鹏飞还正常上自习,上自习的时候还因为书本丢失,扬言要弄死拿他书本的人,这些情况都反映他的情绪不会是当天下午刚被群殴。事实上老师们也不可能会因为学生说了一个“臭球”就对一个学生群殴,这一情节不可想象。
从所有的证据来看,范鹏飞表面上身体健康,没有人知道他可能有潜在的重大疾病这一事实。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引发了被害人的死亡这是事实,但本案被告人确实不存在罪过,而不存在罪过则不存在刑事责任。
在刑法意外事件中,确确实实地存在着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但是,罪过最终必须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有明知、放任、轻信能够避免或者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而刑法意外事件却是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根本不可能预见,因而,在意外事件中不存在罪过。
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要有罪过才能够构成犯罪。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所不可缺少的内容。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所一贯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
所谓罪过,是指犯罪主体对实施的危害行为所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应受法律规范否定评价与谴责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过的心理事实,指的是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于其行为的态度。在这里来讲,也就是对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心理追求并不存在,仅仅是有打他两下这样的行为的主观动机和在这样的动机下实施的行为。
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这一点构成了被告人不存在过失。法律也不能要求被告人具有先知先觉的预知能力。处罚没有预知能力而没有罪过的人不是法律的目的。对于刑法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由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所规定的。刑法意外事件中,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这时对行为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客观归罪”,就会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相悖。
十三、
死亡的发生是偶然的因果关系
本案当中的死亡确实是因为被告人对范鹏飞的殴打引发的。但这种殴打并不引起必然的死亡。看起来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但仔细研究可以发现其中并没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其它的因素(自身的严重疾病发作)介入导致的。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如果某些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作用,包含了危害结果的本质,是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在一定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该结果,这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相对地,某些危害行为造成某些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这最后结果的决定性的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们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刑法中的意外事件通常也是偶然的因果关系。
本案当中的因果关系就属于这样的偶然的因果关系。本案现实的殴打强度连导致轻伤害都不可能,更不可能导致死亡,死亡的发生是由于其它的因素介入而导致,本案当中是由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和对应激反应过分强烈带来的疾病最终导致死亡。而被告人不具有了解这一情形的能力[5]。
在存在这样的认知能力和偶然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害人死于意外而不是被告人的殴打行为。
过失犯罪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根本反对发生这种危害结果,因而主观恶性较故意犯罪要小得多。所以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刑法同时对过失犯罪规定了较故意犯罪轻得多的法定刑。过失犯罪只有在刑法分则条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如果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无论某一过失行为危害程度如何,都不能构成犯罪。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本罪名针对本案有无过失即有无注意义务,要从法律、经验等方面判断,最后的标准就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刑法不要求人是神。
范鹏飞具有心肌病变,长期缓慢进化的心肌变性病变。其同屋居住的同学刘铁作证说:“我以前没有听说他有什么病,范鹏飞出事之后,我才知道他有心脏病,3月12日中午,有两个自称范鹏飞庄里的男的(好像是范鹏飞小时候的同学)来找范鹏飞,说是知道范鹏飞生病住院了,来看看范鹏飞,我和郭猛、刘洪斌在宿舍,我们对他们说的是范鹏飞还没有回来,还在医院,其中一个孩子说五年之前范鹏飞就因为心脏病住过医院。”
另外,范鹏飞的初中同学孙成森作证说:“可能是在我们读初中二年级的时候,我不记得因为什么事情惹着范鹏飞了,当时范鹏飞说:‘你们不用惹我,说不准什么时候你们就见不到我了。’我说当时听范鹏飞话的意思,像是他有心脏病。”
以上证言提示范鹏飞很可能患有心脏疾病。侦查机关虽然未能从当地医院调取到范鹏飞的住院病史,但不能因此改变尸检报告确认的范鹏飞有心脏病变的事实。不是所有心脏病人都会住院治疗。
如果这一住院的事实是真实的,那么其家长应该给予足够警惕,并且告知学校范鹏飞的心脏不适合哪些活动,不能够过分激动等等,以便让学校掌握他的身体状况,防止出现意外。
同时开庭的时候,被害人家属在法庭上的一系列表现,包括突然尖叫,一再对被告人和其律师的辱骂,突然扔鸡蛋的这些情绪激动的表现,以及不断公然对辩方律师发出律师死亡威胁这些行为的违法性质是肯定的,但其中表现出来的容易强烈激动(激动到公然在大众面前,在法庭上违法)情绪特征对身体极其有害的,也可以从他们的身上看到范鹏飞的情绪当时辉激动到什么程度,因为这种情绪是会遗传的。
本案的侦察和起诉均是依法进行的,我们在全案当中基本没有发现有程序上的错误,证据的合法性除了几份鉴定材料存在工作粗心,应当依法给被告人阅读并听取意见意外,以及后来出现的补充鉴定书当中所说的,范鹏飞在倒地的时候神志没有丧失这样的结论是错误的,基本上是正确的。
据被告人亲口告诉律师,起诉书的指控都是真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危害行为必须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条件,即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会明确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上的重要地位,而且可以为法官们审理案件提供更确切的法律依据。
涉及到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存在。因为没有人可以预见被害人会有这样的器质性疾病,会有如此超过常人的激烈的心理反应。我想,通常百分之百地不会有人能够遇见。法律不能够要求被告人有这样的事先预见能力,被告人绝对不会想象这种情况会发生,如果他有预知能力,知道一块豆腐是拍不得的,那么他根本就不会有这种行为了。
则本案当中的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被告人来讲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对范鹏飞的严重潜在疾病没有法定的预见义务,这样讲的一个理由就是,这一严重的潜在疾病连其父母都不知道[6],法律怎么能够要求老师知道呢?(当然对被害人来讲,属于自身的器质性疾病和由此导致的脆弱的心理素质)。
我们还需要着重说明的就是,无论如何,被告人在这样的,在监控录像当中可以看到的打击力度下,对正常人来讲,是连轻伤害都不应当构成的一种打击。但在这样的情况下,范鹏飞竟然出现死亡,无论是由于心源性的,还是脑源性的或者其它原因导致死亡的,都不应当是被告人可以预料,可以想象的。范鹏飞他到底死于何种关键的疾病是要由法医从专业的领域当中得出结论的,但无论是何种结论都不影响被告人面对意外事件而无罪的结论!
有两个事实在本案当中非常重要:
柴会超的打击一拳一脚,连轻伤都不能够构成,同时在录像上面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最后倒地绝非是外力作用,而是自己突然倒地。这是本案最重要的证据事实。
被告人是老师,打孩子是绝对错误的,但他确实是想要范鹏飞努力学习,也让他当班主任老师感到荣光,他绝对没有要伤害范鹏飞的主观故意。他打死孩子对他没有任何有价值的意义。
事实上不可能与范鹏飞完全有什么仇恨,非要打死他不可,所以他并没有伤害的主观动机,当时案发现场是在监控录像底下,同学下课来来往往并可能有人在周围围观,这里从常理上来讲,不可能应该成为故意杀人作案的案发现场。逻辑上讲不同。
当我们为被害人讨公道的时候,同样也应当为被告人寻求公正。这是法律的要求,也同样是我们作为公民的良心的要求。我们不能够因为被害人自身有病出现的意外死亡,就一定要说是老师打死的,要追究他的重罪,这也是不公平的。一个健康的学生不可能这样两下就被打死这就是坚实的不可推翻的事实。
我们在网上搜集的资料显示,身体健康高个男性运动员更易心脏病猝死。这里面有:1、NBL联赛后球员
武强
23岁;2、中国有名篮球国手:韩朋山24岁(非运动状态下死亡);3、美国有名排球主攻手:海曼29岁;
4、中排球国手:朱刚30岁;这些优秀的运动员都是心源性疾病的长期演化导致猝死的。
我们对被害人的家庭承受的痛苦能够理解,并表示深切的同情!但我们同时希望他们能够同样追求对被告人的公平审判!如果不把真正的死亡原因查清楚,被害人家属也会永远活在痛苦之中难以解脱。同时我还要说的就是,他们在法庭上曾经在是否播放监控录像的时候开始表示拒绝播放(是在辩方律师坚持要播放以后改口),对律师对病情的分析一再突然大声辱骂,不许律师提出其他可能,并且威胁杀死律师的做法不是为了在法庭审理清楚真正的事实,而是为了掩盖他们一再对媒体讲的学校老师对他的儿子进行暴力群殴,司法机关公然对犯罪进行掩盖等等的说法的虚假性。这些行为涉嫌违法甚至犯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研究采纳!希望法庭能够根据现有的证据,实事求是,依法裁判。
谢谢!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柴会超的辩护人:
李肖霖律师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于山东无棣县
一、关于名称
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第七款规定:“尸体检验,物证分析,出具检验被告,不出鉴定书。”本司法鉴定属于“尸体检验”,依法应当出具“检验报告”,而不应当出具“鉴定书”,因此,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滨)公(刑)鉴(尸检)字[2011]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下称“鉴定书”)的名称不符合规定。
二、关于尸体解剖
1、头部解剖。根据《法医学尸体解剖》(GA/T
147-1996)第3.6.1.14条款规定,“脑的取出与检查”的内容包括:“观察两侧大脑半球和小脑半球是否对称,有无肿胀或萎缩。检查脑外表有无挫裂创及出血灶;有无脑疝、肿块或结节;脑底动脉环有无粥样硬化、畸形或动脉瘤;检查脑基底动脉、椎动脉、大脑前后动脉及大脑中动脉有无变化;基底池内有无积血或过多的积液;检查脑神经有无改变。”第3.6.3.4条款规定,“脑的固定与切开检查”的内容包括:“脑干可沿中脑、桥脑、延脑作多个横切面,每个切面相隔0.5cm,观察各个切面有无出血或其他异常。”第3.1.4条款规定
:“在进行解剖时,……除阳性所见外,也应写明某些阴性情况。”
该鉴定书没有描述“有无脑疝、肿块或结节;脑底动脉环有无粥样硬化、畸形或动脉瘤;检查脑基底动脉、椎动脉、大脑前后动脉及大脑中动脉有无变化;基底池内有无积血或过多的积液;检查脑神经有无改变”等是否异常的情况,违反了上述规定。
从被鉴定人临死前的视频录像资料看,被鉴定人在倒地前已经丧失意识,倒地时枕部着地,“头皮下血肿”发生在“额顶枕部”,而“蛛网膜下腔出血”部位却在“双侧额顶叶”,因此在尸体检验时更应当仔细检查双侧额顶叶血管是否存在畸形和病变。
2、胸部解剖。根据《法医学尸体解剖》第3.2.3.1条款规定:“打开胸腔后,注意心、肺的位置、颜色、大小及其相互关系是否正常,检查胸腺大小及脂肪化的程度,观察纵膈有无肿瘤或炎性包块,检查淋巴结的大小及其硬度。”该鉴定书没有描述“胸腺大小及脂肪化的程度”,违反了上述规定。
根据《法医学尸体解剖》第3.5.4.3条款规定,心脏的检查包括:“观察心脏大小(正常如尸体右拳大小),测量心脏重量。”该鉴定书没有记载心脏的重量,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关于死因分析与死亡机制
1、死因分析。根据鉴定书记载:“心脏:外形正常,左心室壁厚1.7厘米,右心室壁厚0.4厘米;主动脉内膜无明显斑块;各瓣膜腱索未见明显异常,三尖瓣10.5厘米,肺动脉瓣7.5厘米,二尖瓣9厘米,主动脉瓣6.5厘米;左右冠状动脉主干通畅。镜下:部分心肌断裂明显,心肌间质水肿,心肌细胞可见变性;间质血管扩张充血,内皮细胞活化明显;余未见明显异常。”
根据《法医学尸体解剖》中的《正常器官的重量及大小》,其中关于心脏的标准为:“厚度:左右心房壁0.1-0.2cm;左心室壁0.8-1.0cm;右心室壁0.2-0.3cm;周径:三尖瓣11cm;肺动脉瓣8.5cm;二尖瓣10cm;主动脉瓣7.5cm”。该标准为公安系统的行业标准。
下表为鉴定书当中的心脏数据与行业标准进行的比较:
器
官
检验测量的数值
行业标准
超出标准%
左心室壁厚
1.7cm
0.8-1.0cm
212.5%-170%
右心室壁厚
0.4cm
0.2-0.3cm
200%-133.3%
|
可以看出,左、右心室壁厚度几乎超过了正常人的心脏厚度的一倍多。
心肌断裂通常是心脏痉挛性收缩造成的急性病变,而心肌细胞变性通常是慢性病变。心肌断裂说明被鉴定人临死前心脏受到损伤;心肌细胞变性则说明被鉴定人有原发性心肌病变。
肥厚性心肌病的病理改变包括:肉眼观心脏增大、重量增加,成人者心多重达500g以上,两侧心室壁肥厚、室间隔厚度大于左心室壁的游离侧,二者之比
>1.3(正常0.95)。乳头肌肥大、心室腔狭窄,左室尤其显著。由于收缩期二尖瓣向前移动与室间隔左侧心内膜接触,可引起二尖瓣增厚和主动脉瓣下的心内膜局限性增厚。光镜下心肌细胞弥漫性肥大,核大、畸形、深染,心肌纤维走行紊乱。电镜下肌原纤维排列方向紊乱,肌丝交织或重叠排列,Z带不规则,可见巨大线粒体。
此外,还有“限制型心肌病”、“致心律失常型右心室心肌病”和“未分类型心肌病”。尤其是“未分类型心肌病”表现为“病变轻微,不引起明显的血液动力学改变”,“部分患者以猝死为首发症状”,“尸体解剖常因其病理学少有特征性改变,易于被忽略”。(见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卫生部规划全国高等学校教材《法医病理学》第4版第422页至426页)
由于鉴定书没有记录被鉴定人的心脏的重量,也没有记录心室间隔厚度,因此不能确认也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患有肥厚性心肌病或者其他类型的心肌病。但是,根据鉴定书描述的左、右心室壁厚严重异常及“心肌断裂明显,心肌间质水肿,心肌细胞可见变性”可以确认,被鉴定人存在明显的心肌病变。鉴定书没有分析该心肌病变是否为致死的原因以及对被鉴定人死亡原因的影响,属于严重错误。
此外,由于该鉴定书没有描述胸腺等重要器官的情况,因此也不能排除被鉴定人为胸腺体质导致的猝死。
2、死亡机制的判定。该鉴定的病理诊断为:1、颅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肺淤血、出血;3、多器官淤血、水肿(心、脑、肾等)。该鉴定认定:“尸检见死者顶枕部有一类圆形头皮下出血,表皮剥脱,相应部位头皮下广泛性血肿,矢状缝裂开,并分别有向前、向后延伸的骨折线,其损伤具有颅骨整体变形,外轻内重、作用力较大的特点,结合现场分析,符合顶枕部与大平面物体作用(如摔跌等)所致减速运动伤的特征。”鉴定结论为:“死者范XX系由于头部遭受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但是,从头部损伤部位看,“顶枕部与大平面物体作用”导致的损伤,在自然摔倒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形成的,只有在头部后仰着地的情况下才可以形成。人在正常情况下摔倒时,都会有自我保护动作,如低头、双手抱头、身体蜷缩或者侧身用手扶地等。即便是倒地时惯性作用导致头部向后甩,也只能是头的枕部着地,而不可能是头的顶枕部着地。
根据被鉴定人临死前的视频录像资料以及被鉴定人头部损伤的部位和颅骨损伤程度可以得知,被鉴定人在倒地的过程中完全没有自我保护的动作。而自我保护动作是人的本能反应,是不受意识支配的动作,任何意识清醒的人在摔倒时都会有自我保护动作,除非他在摔倒时已经失去知觉。
由于被鉴定人在倒地时没有任何自我保护动作,因此可以认定被鉴定人在倒地时头部着地前已经丧失意识!
从被鉴定人头部损伤和大脑病变的情况看,双侧额顶叶“18×10厘米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水肿”,尸检未见脑干损伤和脑疝形成,因此该头部损伤通常不会造成被鉴定人立即死亡。
我方认为,被鉴定人原发性心肌病变是其死亡的基础。当被鉴定人受到外因的刺激时(例如受到打击)出现了应激反应,此时肾上腺素大量分泌,基于被鉴定人心脏的原发性病变(心肌变性),大量肾上腺素造成心脏难以适应,于是出现阿斯综合症(Adams-Stokes综合征)即心原性脑缺血综合症(是指突然发作的严重的、致命性的缓慢性和快速性心律失常,引起心排出量在短时间内锐减,产生严重脑缺血、神志丧失和晕厥等症状),造成血液循环中断,大脑急性缺氧,于是被鉴定人出现意识丧失,毫无自我保护地向后倒地,造成顶枕部着地。该鉴定认定的“急性肺淤血、出血;多器官淤血、水肿(心、脑、肾等)”恰恰符合急性心脏停跳等猝死的改变。
此外,由于被鉴定人倒地前已经丧失意识,完全没有自我保护动作,颈部处于松弛状态,因此倒地时头部向后甩,脑组织急速向顶部冲击,于是形成“双侧额顶叶”的脑组织损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同时,这一损伤也可以造成脑血管痉挛而导致猝死。
因此,该鉴定书中的死因分析和死亡机制的判断是错误的。
四、质证意见。
基于以上分析,我方认为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死亡原因的分析和死亡机制的判断错误,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代理人:
李肖霖、卓小勤
2012年7月9日当庭提交
无棣县人民法院: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对柴会超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已向你院提起公诉。其中为查明本案受害人范鹏飞死因,邹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18日委托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范鹏飞进行了尸检。2011年3月27日,滨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了(滨)公(刑)鉴(尸检)字[2011]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结论为“死者范鹏飞系由于头部遭受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申请人认为,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对有明文规定的应检项目漏检,对死亡原因的分析和死亡机制的判断错误,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见对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滨)公(刑)鉴(尸检)字[2011]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且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即“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和“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
为此,申请人依法提出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此致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的辩护人、代理人:
李肖霖、卓小勤
2012年7月9日当庭提交
[1]
见证据卷当中的,当天的值班班长王燕菲、多年的同学赵映川、刘铁、王振东,等人的证言当中均描述了这些内容。
[2]
定义:肌肉不由自主地突然而迅速抽动的表现。是神经-肌肉疾病的病理现象,表现为横
纹肌的不随意收缩。临床上常见的有如下几种:惊厥,强直性痉挛,肌阵挛,震颤,舞蹈样动作,……。
[5]
案例:甲乙斗殴,乙拿刀威胁甲,甲顺手操起一铁棍打乙,乙落荒而逃,甲紧追不舍,乙逃致一人迹罕致的水渠边,见无法通过,即守侯于水渠上,欲待甲追致与其死拼。甲追致距乙30米处,见乙虎视耽耽,作拼命之势,也不敢近前,就顺手捡起一小石子扔向乙,乙躲避时不慎后退坠落渠中,溺水身亡。
在本案例中,危害结果有了,乙死亡。且甲扔石子的行为是外部力量,导致乙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是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甲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吗?
这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必须要判断甲有无刑法意义上的主观过失,即甲对乙溺水死亡有无预见义务,也就是说甲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一个普通人应该有的谨慎小心义务。甲扔石子时不可能知道其后果会导致乙被淹死,也不知道乙不会游泳,以普通人的经验为标准,甲没有预见义务。因此,甲不成立过失犯罪。
[6]
卷宗当中,其父母都说范鹏飞身体很好,其附带民事起诉书当中也是这样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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