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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全文)(二)

(2009-07-30 15:03:57)
标签:

法律

医患纠纷

调处中心

医疗机构

南平市

分类: 财商课程、文章选要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主要途径如下:

    (一)向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作为独立的医患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由懂医、懂法、会调解的专职调解员组成,对辖区内的各类医患纠纷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受理、免费调解。调处中心接到医患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表明身份,受理纠纷,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引导医患双方到调处中心依法进行调处;

    (二)依法依规组织调处。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引导其申请行政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三)涉及经济赔偿的,受保险公司委托,及时向患方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由医疗机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负责调处。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必须通过调处中心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调处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的诉求后,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受理,并及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医患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处中心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及时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

    (二)医疗机构成立的医患纠纷应急处置小组要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医患纠纷的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核实情况,及时报告;

    (二)维护医疗秩序,开展法律宣传;

    (三)防止事态扩大,制止过激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

    (五)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停尸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堵塞正常就医通道,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办公秩序,经劝导、警告、责令限时自行撤除无效的;对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以及其它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及时组织强制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或未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拒不听从劝告,陈尸病房或故意将尸体移至医疗场所的;

    (二)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或占据诊疗办公场,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其它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患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调处中心、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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