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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村改造必须依法才能进行!

(2012-12-22 05:54:36)
标签:

城中村改造

杨箕村

违法行政

法律保留

房产

分类: 拆迁研究

http://t3.baidu.com/it/u=2277670354,2428454450&fm=23&gp=0.jpg

    近年来,城中村改造成为城市化的重要途径,在商人们的推动下,这一领域成为规避法律损害民众利益最严重的区域。在金钱的推动下,少数学者在牟利性学术机构的策划下为地方政府设计了五花八门的城中村改造模式,其核心都是避开国家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和对不动产征收的限制来拆迁牟利,祸害社会。

    其中的乱像终于引起社会关注。近日多家媒体采访广州杨箕村事件,我反复强调当前这种“少数服从多数”的拆迁模式违反宪法和物权法关于保护公民人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其本质是少数人无视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权钱勾结,假借多数人名义剥夺公民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进而损害法治与公众利益。

    其实,关于法律保留原则在2000年<立法法>出台就已经明确。之后的宪法和物权法又对于公民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2011年,国家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时,改正了此前拆迁条例违反立法法第八条的错误,是先由全国人大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法律授权才得以进行。遗憾的是,“法律保留”理论经历了漫长的变迁过程。虽然我国《立法法》有关“法律保留”制度的规定发展了法律保留理论,但也存在诸多缺失:无法防止立法懈怠,无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来自行政立法的侵害,“绝对保留”事项逻辑上无法自恰。矫正这些缺失的路径是彻底地贯彻“法律保留”理论,实现地方立法的规范化。防止地方立法违反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

    地方立法规范的核心地方立法内容的规范化。问题实质上也就是地方立法的权限问题。地方立法从性质来说,是对中央立法的补充、延伸和贯彻落实,这就决定了其调整对象有着局限性,地方立法的内容必须在其所获授权界限之内。《立法法》第64条对地方性法规的调整对象作了规定,《立法法》第73条对地方政府规章的调整对象作了规定,这两条尽管专门规定地方法规、规章的调整对象,但其行文和立法技术非常原则,对地方立法内容的规范化只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在实践中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地方性立法内容要实现规范化,应当做到:

    一,地方立法不得侵犯《立法法》中所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调整对象。我国《立法法》第八条列举的10种事项只能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五十六条对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作了限定,这些事项地方立法不得涉及,如有的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惩处黑社会组织的规定,由于其涉及刑事问题,侵犯了中央专属立法权,是地方立法内容不规范的典型表现。

    二,应遵循不抵触原则。地方立法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针对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重点、难点、特色问题,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内予以补充和细化,不得与其规定或精神相抵触,否则将承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如有些地方性法规在设定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时,突破了上位法的限额和范围,就属于越权立法。

   三,地方立法的内容应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地方机关的权力相适应。

   四,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的调整对象应作适当区分。目前,地方立法在这一方面还较为紊乱。综上,

一些地方对拆迁民房包括城中村改造的事项以地方性法规形式予以调整,而另一些地方则表现为地方规章都是违法违宪的。也有一些学者、律师迎合开发商和地方政府的需求,助纣为虐是违背良知与法律精神的。

    城中村改造只能依据法律进行,即使下周全国人大通过对(土地管理法)的修正案,授权国务院制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也只能解决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问题,地方政府和开发商主导的以牟利为目标的城中村改造仍然于法无据。

    显然,目前全国各地的城中村改造除了农民真正自愿的外,凡是以少数服从多数或者是乡镇政府与村官们强力推动的都是违法违宪的行为。其后果不仅是损害农民利益还破坏了法治的统一,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以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在目前决策层尚未明确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基层执法者和广大民众也不是令其泛滥而无所作为的。法治是需要捍卫的。如我代理的杨箕村案件,合议庭没有按照此前的判决继续维持一审判决,而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将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通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个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申请回避权利是很多律师没有实践过的。可见法治非一夜从天而降,而是法律人与广大民众的点滴努力才能实现。

   法治关系到每个人,但每个人也有义务推动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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