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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知识产权案件的十个“第一”,我当被告案在其中

(2008-04-29 09:52:58)
标签:

被告

拆迁

杂谈

分类: 时政感受

  读2008年03月17日 人民网援用中国经济周刊的文章:《2007知识产权案件的十个“第一”》。该文章将我当被告一案列为其中。只是记者不了解后面的情况,该案湖北高院已经判我胜诉,且判决书写的十分经典,一并贴上,籍此感谢关心我的朋友。

附:1.湖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书【2007】鄂民一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祥泰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德富花园三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姚世祥,祥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勇,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世祥,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祥泰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德富花园,身份证号码:420107196207222010.

委托代理人:向勇,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亮,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系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19号院17号楼1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祥泰公司、姚世祥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武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泰公司及姚世祥的委托代理人向勇,王才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泰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才亮停止名誉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其全部侵权作品,赔偿祥泰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姚世祥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祥泰公司、姚世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在三家以上全国发行的指定报刊上公开向祥泰公司、姚世祥赔礼道歉(内容须经祥泰公司、姚世祥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祥泰公司接受武汉市广播电视局的委托,对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小区的建筑进行拆迁。在拆迁中,包括黄艺等部分拆迁户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2003年,黄艺等38户被拆迁人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公安局指定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调查、回复。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给予书面回复后,黄艺等人于2003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聘请王才亮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2004年1月,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由王才亮编写的《房屋拆迁纠纷焦点释疑》(以下均简称《焦点释疑》)一书,该书第244页――第246页写道:……有的住户屈服了,领取了市场价五分之一的补偿金就搬了出去,还剩46户无法搬迁。不是这46户住户有什么能耐,敢和有黑白两道北京的“拆迁承包户”较量,他们是走投无路。……没法让步的结果就是对峙,“承包拆迁人”急了,玩起了下三滥的手段,剪断输电线路;切断自来水源;在已搬走的住户地板上、墙壁上打洞;破坏楼梯,叫人黑灯瞎火摔个半死……。

2005年1月,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焦点释疑(最新修订版)》,该书第278页至第279页内容同上。

同期,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发行由王才亮编写的《拆迁管理与纠纷处理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一书,该书第269页至第271页介绍了黄艺等人象武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回复以及行政诉讼的经过,文中引用了黄艺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制作的《行政回复书》。王才亮在引用申请书及回复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表述为“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经理姚某某”等。

本案原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存在有不便审理的相关情形,报请一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受理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首先,文章内容是否失实、是否带有有侮辱、诽谤性语言是认定名誉侵权的主要构成要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项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王才亮撰写《焦点释疑》书中所列举的一些拆迁事实来源于被拆迁人黄艺等人的亲身经历而非王才亮凭空捏造、无中生有。《操作指南》一书中,王才亮介绍了黄艺等人行政诉讼的前后经过,全文引用《行政申请书》和书面回复,上述事实均客观存在。第二,妨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焦点释疑》一书第244页――第246页,王才亮列举了“承包拆迁人”种种违法拆迁行为,但书中其他章节并没有明示“承包拆迁人”即是祥泰公司。《操作指南》一书第269页至第271页,王才亮将黄艺等人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文引用,客观上体现的是黄艺等人的言辞,主观上没有贬损、侵害祥泰公司和姚世祥名誉权的故意。另外,在引用时王才亮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将许多涉及祥泰公司和姚世祥的内容进行了虚化处理,客观上没有结论性观点。《操作指南》一书中虽有一个地方直接引用了姚世祥个人的名字,但不足以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王才亮著书对城市拆迁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属学术争鸣范畴,不属于违法行为。其主观上并非针对祥泰公司和姚世祥的恶意诽谤,目的是善意的,不具有过错。第四、造成了名誉受损的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必须给法人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祥泰公司并不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举证,争鸣祥泰公司的亏损与王才亮著书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王才亮侵害祥泰公司、姚世祥,名誉权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祥泰公司、姚世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祥泰公司、姚世祥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祥泰公司、姚世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才亮文章内容并不真实,且具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首先,黄艺等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及作为拆迁代理人的祥泰公司始终处于对立状态,其描述的停水、断电、打洞、拆坏楼梯等现象系祥泰公司所谓并无行政或司法机关的确认,并非黄艺等人亲眼所见或有确凿证据证明。王才亮在《焦点释疑》一书中描述祥泰公司是“具有黑白两道北京的拆迁承包户”、“靠克扣被拆迁人补偿款发财”等等,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完全是凭空捏造。其次,(2003)江经证字第17980号公证书证实:2003年5月30日下午,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黄艺等人家中财产进行了公证保全。该公证保全行为的申请人是武汉市广播电视局,祥泰公司和姚世祥并不是行为主体。黄艺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却称姚世祥“纠集社会流氓几十人”,聚众将黄易等人家中财产“抢光、砸光”等。这些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分局的《复议回复》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解释,王才亮也已明知。王才亮为了论证其“执法人员不顾法纪,违章强拆,损害群众利益”的观点,仍然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作为证据进行全文引述,保留了原文中对祥泰公司和姚世祥的侮辱和诽谤之词,并向社会公开,从而给祥泰公司和姚世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一审判决将《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存在与文章描述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混为一谈,显然错误。

2、王才亮的文章具有特定指向,并且表达了其个人的结论性观点。首先,王才亮在涉案作品出版以前,先后代理了黄艺等人诉江汉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国家赔偿案一审和二审、余浪飞等人诉武汉市规划局不服拆迁案的一审和二审,这些案件都经过法院的公开审理和公开判决。判决书中都有武汉市广播电视局委托祥泰公司对西北湖片包括武商集团宿舍等进行拆迁等内容,这些信息已经被社会公众所知晓。王才亮在书中以引述案例的形式描写有关拆迁事实,读者当然会相信其内容真实地来源于现实生活,其书中给出的“华中某市”、“西北湖”及“该市广播电视局”建房、“承包拆迁户”拆除“1994年建起的某商业集团住宅楼”“46户住户请了律师起诉拆迁主管部门”等特征恰恰又与武汉市广播电视局的拆迁案完全能够对应,读者自然也会将文章中描写的“承包拆迁人”身份和行为与祥泰公司联系对应起来。一审判决认定没有特定指向错误。

其次,王才亮引述祥泰公司的拆迁案例和黄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是作为论据来使用的。引述的目的是要证明他个人观点。王才亮引述祥泰公司拆迁案例的文章总标题是“正邪之争”,小标题是“46户下岗职工的抗争”,表达了其代表“正”的拆迁户与代表“邪”的拆迁人及拆迁代理人之间存在抗争的个人观点。王才亮引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目的更加明显:标题就是“少数执法人员不顾法纪,违法强拆,损害群众利益”,引述之前还作了概括说明:“这是一起房屋被非法拆除、居民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职责的案件”文章后边还引述王才亮的“代理意见”,将公证机关依法保全行为无端斥责为“违法拆迁行为”,经一步公然认同和支持黄艺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观点。一审判决认定王才亮没有发表其结论性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王才亮在其《焦点释疑》一书中,描写的祥泰公司对拆迁户停水、断电等及祥泰公司“具有黑白两道背景”、“靠克扣被拆迁人补偿款发财”等纯属捏造事实;其《操作指南》一书照搬黄艺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祥泰公司和姚世祥的侮辱和诽谤内容,并对相关内容加以肯定和公开,致使祥泰公司和姚世祥名誉受损,显属恶意诽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一审判决不考虑《复议申请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适用该款认定王才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明显不当。

其次,祥泰公司已举证证明王才亮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客观上面向全国出版发行其侵权作品已经查证的就达28000本,标价74万元,其本人获得非法利益6.66万元。由于侵权作品属于专门针对拆迁活动的理论指导性书籍,其侵权内容给祥泰公司和姚世祥造成了以下不良影响:部分拆迁人受到王才亮书中观点的蛊惑和煽动,坚持与拆迁人对立和对抗,不断地起诉和上访,祥泰公司代理的拆迁项目拖延数年无法完成补偿协议的签订。祥泰公司在业内的商誉受损,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祥泰公司的信任度明显下降,业务开展困难增加。企业2003年营业利润 51万元,2005年则亏损30万元,经济损失与王才亮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关联性。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才亮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的违法拆迁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姚世祥一审承认参与强拆黄艺等人的住房并一直在现场。这些违法拆迁行为包括断电、在屋顶打洞、断水、在墙壁打洞、投放死老鼠和机油在群众的生活水箱、打人、断楼梯和扶手,这些事实,证人一审已经出庭证明,两上诉人在一审均承认。其次,(2003)江经证字第17980号公证书不能成为上诉人实施违法拆迁行为的保护伞,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实施的是合法拆迁。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司法部1993年通过的《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强制拆迁的前提必须有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强拆部门只有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且强拆前的证据保全是强拆前固定证据的做法,并不能代替法院或者政府实施强拆。本案所涉住户一直在房屋内居住,规划局并未审核实施拆迁,十余户被拆迁人在没有裁决,也没有政府或法院的裁定的情况下,被祥泰公司以证据保全为名实施了强拆,并对群众实施殴打,该强拆显然违法。再次,《焦点释疑》一书并没有明示书中的描述对象即是上诉人。在《操作指南》一书中,客观上体现的是黄艺等人的言词,主观上没有贬损、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虽然有一份来自黄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有姚世祥的名字,但其后还有公安机关的结论,不足以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焦点释疑》和《操作指南》分别是答辩人在不同出版社对不同研究方向出版的两本截然不同的著作,书中的相关章节也是分别侧重不同的研究对象而使用案例,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不能混为一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没有阐明一审判决适用何条法律错误,也没有阐明应当适用何条法律。其在上诉状中陈述其03年盈利51万,而05年亏损30万,并且认为是答辩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但上诉人姚世祥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答辩人的出书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后果,祥泰公司也未能举证其亏损与答辩人的出书行为有因果关系,其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亏损30万属于虚报。另外,姚世祥公开承认起诉王才亮是因他认为王才亮支持被拆迁人举报其偷税,导致其被处以20万元的罚款。可见,其起诉王才亮是为了挽回其被追究偷税的损失。请求二审保护一个法律工作者进行学术研究,发表学术见解的基本权利,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才亮撰写的《焦点释疑》和《操作指南》是否侵害了祥泰公司和姚世祥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祥泰公司和姚世祥以王才亮撰写的《焦点释疑》和《操作指南》的内容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请求判令王才亮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故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发15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撰写发表的批评文章内容是否属实,有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是认定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主要构成要件。在本案所涉2004年1月出版的《焦点释疑》一书第244页至第246页和该书2005年最新修订版的第278页至279页(以下均简称《焦点释疑》一书)中,王才亮作为一名律师以参与案件审理的亲身经历阐述了华中某市46户拆迁户的遭遇及华中某市的拆迁案件中存在的种种不正常现象。在《操作指南》一书的第269页至第271页中,王才亮就拆迁过程中公安机关是否存在不作为的问题及处理问题介绍了武汉市江汉区居民黄艺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的书面回复等等,在引用时,客观上体现的是黄艺等人的言词,黄艺等被拆迁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就《操作指南》一书中所涉拆迁事实当庭作证,书中阐述的事实均客观存在,故王才亮著书中陈述的内容属实。在《焦点释疑》一书中,王才亮虽然使用了诸如“承包拆迁人就是靠克扣被拆迁人补偿款发财”、“承包拆迁人急了,玩起了下三滥的手段”等言词,但文中并未明确指向就是祥泰公司的拆迁行为,书中其他章节并没有明示“拆迁承包人”即是祥泰公司,该书对拆迁人为谁、被拆迁人为谁等均作了虚化处理;在《操作指南》一书第269页至第271页,王才亮是将黄艺等人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文引用,并且在引用时对该申请书中所涉及本案上诉人单位和姚世祥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虚化处理,在引用《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的《复议回复》之后的评述中,王才亮对祥泰公司和姚世祥并未使用攻击、谩骂、诽谤、侮辱性语言。尽管在黄艺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有一处点了姚世祥的名,也是属于原文应用,不足以构成对祥泰公司和姚世祥的名誉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有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企业法人既享有名誉权,同时负有依法从事经营的义务。王才亮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其在《焦点释疑》一书中关于“46户下岗职工的抗争”的论述,系对城市房屋拆迁中是否存在“环境侵权”行为的分析和论述;其在《操作指南》第269至第271页通过引用武汉市江汉区居民黄艺等人房屋拆迁的案例对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批评意见。从王才亮文章额标题及内容看,这一方面属于一名法律工作者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的批评和建议,另一方面属于对于拆迁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范畴,评述中未见有侮辱或诽谤祥泰公司和姚世祥的文字,故其著书并出版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王才亮在《焦点释疑》一书中论述“环境侵权”时对涉案单位和个人均作了虚化处理,文中并未特指祥泰公司和姚世祥;在《操作指南》一书中,为体现案例的真实性,其原文引用了黄艺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为了避免造成对相关企业和个人的名誉的损害,其在引用时对涉案单位和个人亦作了相应的虚化处理,在引用黄艺等人的《复议申请书》原文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的回复函后,王才亮在随后的评述内容中主要论述的是政府是否存在不作为的问题,评述中并未针对姚世祥和祥泰公司进行侮辱或诽谤,说明在著书引用案例时,王才亮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并无贬损、诽谤祥泰公司和姚世祥的故意。此外,上诉人祥泰公司和姚世祥一、二审既未举证证明因《焦点释疑》和《操作指南》等书出版的行为已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及公司的亏损与王才亮的著书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能以自己的主观感受来代替客观效果。

综上,王才亮所著《焦点释疑》和《操作指南》系一名法律工作者对城市拆迁活动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作的学术性研究,上述著作同时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常现象作了善意的批评,作者在写作并发表批评意见时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祥泰公司及姚世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世祥、祥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乐 喜

代理审判员  李 为 民

代理审判员  邵 震 宇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展   

      2.人民网援用中国经济周刊的文章:《2007知识产权案件的十个“第一”》

1.该案是全国短信侵权第一案,亦称网络短信侵权第一案。

  短信作者诉搜狐侵权

  2005年1月31日,傅战备与搜狐公司签订《短信合作协议》,将自己创作的200篇短信作品授权搜狐公司供网上用户浏览及手机用户发送。该协议时间为一年,期间获得的短信收入由搜狐享有,一年期满后,傅战备和搜狐公司可另行协商进一步的合作方式。但期满后搜狐未获得傅战备许可继续使用傅短信作品,且不表明作者的身份,不支付报酬。2007年9月14日,上海市二中院对这起著作权侵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搜狐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在搜狐网站短信频道首页刊登48小时致歉声明。

 2. 该案作为骗取驰名商标案,其造假程度堪称第一,其作为中国第一起撤销已生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典型要案,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汕头康王骗取驰名商标

  广东省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状告安徽泾县慈坑村村民李朝芳,指控后者在网上注册“中国康王”等网络域名,对汕头公司的“康王kanwan”商标构成侵权,请求判决“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8月4日,宣城市中院判决汕头胜诉,认定了汕头公司持有的“康王kanwan”等三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12月20日,云南滇虹药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再审申请,2007年6月5日宣城中院对该案开庭重审。随着举证质证的展开,原判中的大量虚假证据一一败露:假案情、假被告、假委托、假代理人、假证据,实为侵权者骗取驰名商标的造假案。

  3.该案作为天津市首例《金庸作品集》侵权案,因金庸作品在华人中的普及及受热爱推崇程度,堪称著作权保护的典范。

  广州出版社天津维权

  2004年,拥有金庸作品大陆地区出版发行权的广州出版社在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发现,天津市某书刊经营部大量经营销售盗版《金庸作品集》,遂将其告上法庭。原审法院判决某书刊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由广州出版社享有出版、发行权的《金庸作品集》及其中任一单一作品,并赔偿广州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的费用共计8万元。2007年,此案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该案被告因为在网上分发电影,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被判入狱,这一案件定义了“分发”的概念,在全球实属首例。

  网民“分发”上传电影获罪香港市民陈乃明因于2005年1月10日及11日,在互联网以BT“点对点”电脑技术上载《宇宙深慌》、《夜魔侠》及《选美俏卧底》三部电影,违反3项分发侵权物品罪名,2007年5月20日,香港终审法院判其入狱3个月,成为全球首宗“分发”侵权案例。

 4. 该案作为我国国内首起网络播客侵权案,对于目前在我国及全世界存在的网络侵权问题特别是播客侵权,具有警示意义。

  《疯狂的石头》成免费播客

  2007年7月,拥有《疯狂的石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国内最大的播客网站“土豆网”告进上海市一中院,要求其赔偿15万元,理由是“土豆网”的会员非法上传了《疯狂的石头》,供网友免费观看。土豆网做出说明,称“土豆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非法转载、盗版行为的发生不具备充分的监控能力”。该案尚在审理中。

 5. 该案作为全国首例手机内置歌曲侵权案,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著作权保护增加了一道屏障,树立了典范。

  CECT手机内置歌曲侵权案

  2006年,歌手孙楠发现中电通CECTV 800手机内置了他的歌曲《留什么给你》后,将中电通和经销商金环球告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金环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型号手机;中电通收回尚未售出的该款手机,并删除涉案歌曲,登报道歉,并赔偿孙楠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孙楠和中电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7年8月15日对该案开庭审理,判决中电通赔偿孙楠损失近六万元。

  6.该案是我国首例律师著作名誉侵权纠纷案。律师本是作为代理人为他人伸张权利,解决纠纷的,但是律师因为自己的著作而被告上法庭,尚属首例。

  律师著作名誉侵权纠纷案

  由于律师王才亮在两本学术著作中,引用真实案例“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小区拆迁”,该案例涉案公司武汉祥泰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姚世祥状告王才亮名誉侵权。2007年6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0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目前尚未判决。

  7.该案作为一起商标争夺案件,持续达十年之久,并且涉案企业同在泰州市,并历经北京市中院、高院及泰州市中院三次审判,成为我国首例同名商标争夺案例。

  “新星”同名商标案

  1996年10月28日,泰州市食品化工企业新星公司申请注册“新星”商标,1997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食品添加剂。1996年11月11日,泰州市食品化工企业荣昌公司也申请注册“新星”商标,与新星公司的申请注册时间相差14天,亦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食品香精、香料。该公司商标的汉字、拼音字母与新星公司的一模一样,惟图案稍有区别。新星公司认为荣昌公司属于恶意注册遂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荣昌公司所注册的“新星”商标的申请。双方历经近10年不断上诉、反诉,终于在2007年2月得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取消荣昌公司“新星”商标使用权,并向新星公司赔偿损失。

  8.该案当事人谢文武为了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历经多次诉讼,而且相对于对手方来说他实在是弱势——几个大型企业,甚至于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当事人是手机防盗方面专利权的第一人,其维护知识产权的精神实在是可敬。本案涉及知识产权专利申请的重要原则即禁止反悔原则的认定。

  “手机防盗第一人”终胜诉

  2001年,解文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2003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并予以公告。此后,夏新、海尔等手机厂家先后推出应用手机防盗技术的产品,解文武将二者均告上法庭,并与夏新达成和解,但在状告海尔案中,其手机防盗技术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专利无效。解文武又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告进法庭。2007年11月2日北京市高院做出终审判决:解文武手机防盗技术专利有效。

  9.该案引起全国范围的关注,历时三年半,经行政裁决、法院判决,四次审判,而且本案件也是全国首例由最高法院开庭审理的商标行政纠纷案件。

  “头孢西林”商标案

  2002年5月,经重庆市农业局批许,重庆正通公司取得了生产销售“头孢西林”产品的资格。同年7月,正通授权四川华蜀公司负责“头孢西林”在全国的销售。但随即华蜀公司就将与“头孢西林”同音的“头包西灵”抢注为商标,并生产自己的“头包西灵”产品,且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正通公司告上法院。此案随后经四川、北京两地三院先后审理,最后于2007年3月19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终判定“头包西灵”商标撤销。

  (案例及点评由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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