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15日,我写了篇文章:《 政府不能是开发商的拆迁公司
》。文章中提到我杭州中级法院开庭时说:“政府不能是开发商的拆迁公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可以去扒违法建筑,却无权强拆民众的合法房屋”。
当日,就有网友跟贴并有建设系统的学生打电话问,“王老师:城管为什么不能扒房?请解释解释”。今日周末,就这个问题谈谈我的观点。
我办的这个案件是缘起2007年8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给杭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了个“责成限期搬迁决定通知书”,给西湖风景名胜区灵隐村法云弄59号董淑坤老人发出了最后通牒。然后,杭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了个《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给董淑坤》.2007年9月10日,法云弄中最具文化底蕴的建于80年前的老房子,顷刻间被挖掘机残酷地夷为平地.且不论目前大量的强制拆迁行为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仅说城管能不能去组织扒房?
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政府以及各个部门的行为如无法定授权便是违法行为。我们看到杭州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网页介绍其职责是:“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本辖区内按《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基于房屋拆迁裁决而作出的“强制拆迁”的决定不是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也就不能去实施强拆,去当扒房队。所以我说:“政府不能是开发商的拆迁公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可以去扒违法建筑,却无权强拆民众的合法房屋”。
这里可能会有两个争议。
一是有的同志会问那“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如何实施?
杭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时引用的依据是《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一规定与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是一致的。
问题在于这个“责成有关部门”中的有关部门是没有指明是城管。显而易见的是,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该法条的本意是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然后指挥各有关部门来完成。这里的有关部门应当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职责来执行。例如,政府办公室负责告知各个部门:“政府作出了强制拆迁”的决定;拆迁管理部门则负责具体的各种准备;公安部门负责治安防范;水、电、气供应部门负责及时断开水、电、气,防止意外。所以,政府的“强制拆迁”的决定,还是由作出决定的政府来组织,各个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一旦“强制拆迁”被告“违法”,当被告的应当是该政府。
二是,杭州市政府一直就是这么个做法。
虽然庭审中,杭州市政府没有举证,但我早注意到杭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发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违反《立法法》的。因为 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是市府批准成立的机构。为此,其职权的变化应该由省政府按照“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的程序来决定。
“城管”本来就引起争议,再像杭州市这样的任意扩张职权,成了“扒房队”,不仅于法无据,其后果也肯定是使城管队伍更处境凶险。
其实,如果确实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征收群众的房屋,就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如果确需强制拆除,我的意见是:“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的占有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征收人或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的占有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征收人或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在诉讼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是否执行,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
无论如何,眼前这种用城管来强拆民众的合法房屋的做法应当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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