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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件带来的一丝凄凉

(2006-11-15 18:05:41)
分类: 时政感受
 

  昨日在北京市二中院代理了一起实为拆迁却名为腾退的二审案件。上诉人是某厂职工,其住宿舍是十年前的该单位的集资房。由其丈夫与厂方订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003年该房屋与企业其他厂房.宿舍一起被某开发商看中,成为了危旧房改造项目,之后 2004年7月26日,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x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诉争承租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然而,开发商没有找上上诉人,而是厂方一张要求腾退房屋的诉状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使上诉人陷于流失街头的险境。

   我和助手任佳慧律师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作为其二审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读过本案材料后,我们感到了一丝凄凉与悲哀。本案事实表明,在本案涉及的拆迁活动中,本应站在职工一边,公正维护职工合法利益的企业成了开发商的利益代表,充当原告,要求职工搬入更小更差的产权不明的危房;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出具违法文件,侵害居民的利益。而一审法院违法裁判,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了错判。对此,我们着重提出以下五点意见:

  一、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写明被告是:王建,性别:男,与上诉人王健的姓名及性别均不相符,即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的被告”要件,一审法院却在未进行纠正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实属违法裁判。

   二、被上诉人的起诉主体有误,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1996年3月7日,张xx――上诉人王健之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1186626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了北京市xx区垡头金蝉庵集资平房北院西5排10号的房屋,即张红庆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被上诉人庭审中辩解是以王健为实际占用人为由对其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实际占用人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与房屋承租人是完全不同的。在房屋承租人健在的情况下,实际占用人的概念没有法律效力。否则,王健如因实际占用而被腾退,其夫及其子是否可以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居住在诉争房屋之中呢?因此,上诉人王健与房屋承租人张xx虽为夫妻关系,但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该是确定唯一,不能相互代替的,也就是说,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是不适格的,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诉讼主体,未对该诉予以驳回是错误的。

   三、本案的诉争纠纷本身亦应依法驳回起诉。

   根据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诉争房屋为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并且被上诉人以腾房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依上述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四、此外,就被上诉人与房屋承租人张xx之间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来看,双方于1996年3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1186626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张承租了北京市朝阳区垡头金蝉庵集资平房北院西5排10号的房屋,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04年7月26日,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x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北京市xx区金蝉庵小区进行危改建设,拆迁范围为:东至垡头二区住宅楼;西至垡头中路;南至焦化厂宿舍;北至弘燕路,本案诉争承租房屋显然位于该拆迁范围内。张xx在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其拆迁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地位是合法明确的。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应该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合理的补偿安置。

   可以肯定的是,作为拆迁人的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而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腾退,这种做法没有经过与上诉人的协商,同时双方也未就此达成任何协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在张红庆未与北京翔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法院应不予受理。

  五.至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涉诉房屋为临时建筑面临拆除的问题,是独立的建设规划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与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不同,因此不能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案件中予以解决。

    同时,关于涉案房屋为临建的事实在被上诉人与张红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并未向张红庆告知,并且在临建于2000年到期时也未向张红庆告知,而是直到2005年12月涉案房屋所在地拆迁已经开始后,为了在不予补偿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一家赶走,才以通知的形式予以告知,因此,其“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为临建,应在到期时予以拆除,与拆迁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纵观该案,我更深地理解了那句古话:穷在闹市无人问,富在深山有远亲。可是,我们是人民共和国,我们的党是代表人民群众利益的党。执政为民和执法为民不能只停留在口号上,所以,我们希望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驳回起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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