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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大事 法律与民生至上

(2007-04-04 00:59:02)

拆迁大事 法律与民生至上

2007-4-4 新京报 现代快报

    拆迁成为社会矛盾爆发的导火索,其蔓延之广既反映了我国城市建设快速推进这一事实,也反映出拆迁者与被拆迁者利益纠纷无法通过公平博弈的平台得到化解的深层次矛盾,民生诉求难以得到保障,导致矛盾愈演愈烈。

    3月29日下午分通过的《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决定草案》(下称《草案》),之所以被舆论推崇,原因当然不在于一个地方法规的修订,而是修订的法规闪现出尊重公民财产权的火花,在物权法推出的当下,有望成为民众利用法规保障自身财产权的又一个突破口。

    拆迁纠纷不断,并不是因为没有法规约束,而是因为拆迁过程强弱易势利益格局复杂,以往的法规缺乏对各方利益的公平保护。

    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补偿有货币与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具体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由此,各种版本的地方房屋拆迁条例层出不穷。

    条例虽多,在界定与保护双方利益的核心内容方面大致相同。目前的法规对被拆迁人的利益实施双重保障,一是经济补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在浙江省新修条例出台之前,对被拆迁人利益保护相对完善的重庆版条例规定,“对拆迁人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拆迁人协商。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裁决。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70%”。

    二是法律救济,如果拆迁与被拆迁双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从表面上看,被拆迁人有市场中介机构价格评估与政府裁决、法律申诉等多条渠道保障自身权力,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这三重保障尤如纸糊。根源在于其中的隐性利益链条捆绑住了中介机构、政府与法院的手脚。

    现行法规让拆迁人主要成为房地产开发商,让利益冲突双方直接对峙,增加了协调的难度,而中介机构“受人钱财终人之事”,很难做到不受外界尤其是雇佣者影响进行独立评估。由于拆迁人在拆迁之前就已获得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就意味着地方政府事先认可了拆迁项目具有合法性,在发展地方经济与完善城市功能等公共利益大帽子的遮蔽下,法律救济数量更是少到聊胜于无。

    隐性不公的存在,使得拆迁极易成为社会矛盾的导火索,也使政府等部门自缚其手,因为你就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民众也会怀疑,进而抵制,进而无限度博弈,最后只有让法律判决“强制拆迁”,从而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一些地区对于“钉子户”或是私下增加货币补偿额,或是以极端手段强拆,市场在一定程序上处于无序状态,最终各方利益都难以得到保护。

    拆迁领域存在的问题反映出对于民众财产的法律保护,以及救济程序的公正的极端重要性。浙江省新修《草案》在很大程度上走出了以往的囚徒困境,方法有二,一是保持市场的相对独立,二是让公共利益诉诸于民意支持。

    《草案》增加规定“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等,使房屋评估有据可依,价格不至于离市场太远;“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使得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利益置于一个公共平台上,无论拆或不迁都有充足的民意支持为其合法性。

    不要小看这两条,公开的民众意见平台的建立,使政府不再成为拆迁人的当然代表,转而成为民意的倾听者与仲裁者,矛盾将通过公共平台与独立的中介机构等专业人士的独立意见得到化解。

    对民意平台的尊重,不仅有利于民生,对政府提高效率、化解矛盾,转变职能,同样功莫大焉。这是浙江省《草案》的最大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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