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岁的外地来京务工男子陶红泉因车祸死亡后,其家属起诉要求肇事者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因陶红泉为农业户口,此请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近日,市二中院在查明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北京后,终审改判他与城镇居民“同命同价”。(据10月24日《京华时报》)
曾经普遍存在的“同命不同价”的司法判决现实,“使人的精神蒙受价格的羞辱”。北京市二中院对于陶红泉“同命同价”的二审改判,是对于人性的尊重,也是公民权利平等的价值原则的回归。
可令人遗憾的是,此次“同命同价”的终审判决,实际上依然建立在“同命不同价”的法理之上。假如陶红泉只是初到北京的过客,或者没有办理北京暂住证,那么他的非正常死亡依然要承受“同命不同价”的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我们知道,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解释》之所以分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标准,基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补偿性原则,即民事赔偿责任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按照这一原则,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收入预期不同,补偿标准自然存在区别。
在“同命同价”的舆论呼声高涨的背景下,相关法规迟迟未做修改,其实是基于一种现实考虑:如果承认城乡居民的实际生活收入差距,承认死亡赔偿金只是对于受害人物质损失的填补,那么在赔偿问题上按照不同“身份”对号入座,其实是对形式上平等的“差别矫正”。要求赔偿标准上的绝对一致是对一种绝对公平的追求,在城乡差距存在的现实背景下,城乡居民的收入预期不同、消费水平有别,绝对的公平其实并不公平。
城乡差距的存在和扩大,本质上是国家对于城乡居民在制度安排、公民待遇和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的不公平。“同命不同价”只是这种不公平的表现和延伸。只有促进城乡一体化、实现公民平等待遇、缩小城乡差距,才能实现“同命同价”的本质性公平。(正文827字)
(彭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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