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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法律风险医院责无旁贷 之二
《当代医学》2006,6 NO 102
本文略做裁减
(续前)
管理缺陷:医疗诉讼的源头
医院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完善的诊疗规范体系。诊疗规范体系应该作为医生的行为准则,应该成为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
目前,医院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存在着某些缺陷,其中有些缺陷是医院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医院应该不断规范日常的管理。
[典型案例三]
某基层医院,虽然安装了计算机管理系统,但这个系统并不完整,该医院药房管理和住院部护士站电脑系统并没有接通。传统的药房管理实行的是金额管理,而计算机系统管理则增加了品种、数量和金额的管理。这就给该医院的药品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为了平账,该医院住院部科室会有换药的情形发生。
有一次,儿科护士用结余的药去药房换其他的药,为了对上账,药房管理人员修改了记录,把药品名改成了丁胶卡那。事实上,丁胶卡那这种药品并没给病人使用,只是为了对账,而修改了电脑记录。这时正好有个病人是新生儿,这个新生儿出现了耳聋,而丁胶卡那这种药品是耳聋性的药物。医疗诉讼发生后,法院一审判决该基层医院赔偿患者75万。
在多年的代理医疗诉讼案件中,有的医院门诊病历没有统一的编号,没有建立门诊病历的日戳制度。医院在出售病历的时候,没有盖上当日的日戳,这就容易导致病人拿新病历本冒充原始病历,最终可能导致对医院不利的后果。有的医院让病人签了于术同意书后,却没有妥善保管,这都可能增加医院的法律风险。
目前医院管理中的缺陷有些是由于制度的不合理或者不完善造成的。比如:病历复印问题。按照规定,病人只能复印客观病历,主观病历不能复印。但问题是,医学会在鉴定的时候,主观病历并没有经过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原始性并不能被确认。这样的话,在医疗诉讼阶段,由于主观病历有问题,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就可能被完全推翻。
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时常会对主要学科发生争执,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此并没有给出一个解决方案。有一个案子,病人是在医院的介入科做的妇科肿瘤手术,可在医学鉴定的时候,医学会却依照妇产科、肿瘤科作为主要学科,排除了介入科的医生来参加鉴定,最后,导致鉴定结论对医院不利。
制度建设:规避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
加强制度建设并真正落到实处,对医院极其重要。在实际工作中,医院要结合国家的法律和医院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全体医务人员认真执行。医院还应在实践中不断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这是减少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途径,也是规避法律风险的重要保障。
针对国家日益健全的法律环境,医院内部的规章制度也应作相应的调整。这些规章制度都应该体现在医院的日常管理之中。当前,医院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完善的诊疗规范体系。诊疗规范体系应该作为医生的行为准则,应该成为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
目前,中华医学会在制订诊疗规范时的指导原则是易错不易细,这一原则在对医疗事故的认定上对医院是有利的,但从临床医生的临床行为指导上看,易错不易细这一原则又不利于提高医疗质量,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就在于应该摆正我们的态度,应该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同时本着保护就诊安全的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在这方面有待健全和完善。
另外,医院的规章制度也应该有统一的规范。卫生部虽然对医院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完善,也出台了相关的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个规章制度目前仍然不是很完善,仍然不够细致,其中有些规定得不严格,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医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
2002年9月,国务院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个并不完善的体系。其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范围仍然过窄,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元月颁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通知》中提出了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是一类,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责任是什么,这就是《医疗事故处理》中的医疗事故定义所不能涵盖的。
同时,该《通知》还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条例赔偿,鉴定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民法通则来处理。当初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说没有保护医院的初衷,但实际范围过窄,反而达不到保护医院的初衷。目前,很多没有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如果按照民事侵权来赔偿的话,反而需要赔得更多。比如,病人死亡,鉴定结论认定构成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可能比不够成医疗事故要低得多。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司法鉴定认定医院有过错,医院与病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那么,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当赔偿的内容以外,医院还要多赔一个死亡赔偿金。这个死亡赔偿金大致按20年上一年度当地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这是一笔很大的数目。
此外,目前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尸检问题的责任并没有明确,也就是在什么情况下,由谁向谁提出尸检的要求,以什么方式提出尸检的要求,这个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清楚。目前的法律只规定了两种情况要进行尸检:一是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一是死者家属对死亡诊断有异议。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诊断的主体应该是医院,如果诊断不明确,应该由医院向死者家属提出尸检的要求;反过来,对死亡诊断有异议的主体通常是死者的家属向医院主张尸检。但是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由谁向谁提出尸检的要求,更重要的是,没有提出以什么方式来尸检的要求,最后,可能导致医院和死者家属各执一词。由于尸检问题法律没有规定清楚,加上举证责任倒置,最后结果可能会对医院不利。
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就在于应该摆正我们的态度,应该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同时本着保护就诊安全的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在这方面有待健全和完善。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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