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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积极探索对债转股公司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督方式
“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的有效形式”,是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若干重大问题”的重要任务之一。如何探索对债转股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督的有效形式?我认为一是要程序合法,二是要方法得当。
(一)在程序合法方面: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对国有控股和参股的公司的国有资产的监督有具体的规定。对控股公司,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对参股公司,在该条第四项规定: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因此,无论我省债转股公司是否地方控股,省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其国有资产进行监管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在方法得当方面:
所谓的“方法得当”。就是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加深对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的有效形式”的认识。对国有资产监管的有效形式的探索,一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和检验的标准。监督的目的一方面要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进一步改革和发展,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一方面是通过有效的监督,提高企业生产力,使职工收入得到稳步增长,为早日进入小康奠定可靠的基础。一定的形式代表一定的内容,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形式,就不可能达到有效的监督。监督的形式大致可分为二种形式。
1、依法设置监督形式
依法设置监督形式,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对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实施监督的措施。目前可以由省政府(或授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这种派出和推荐、提出人选的构成方式至少有两种模式:
一种模式是:这些人选可以全部是企业的内部员工。这种模式有利的一面是,他们进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以后,不仅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起监督的作用,而且依照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权利。不利的一面是,他们的个人利益来自企业,受各种制约因素较多,因此对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不可能较好地解决。由于这种模式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在此不展开论述。
一种模式是:部份人选可以由政府从外部派出担任,代表政府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这种模式能较好地解决内部人控制的问题,是我国“稽察特派员”和“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制度在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延伸。这种模式成败,关键在政府要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明确派出的人员在企业中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严格规范其行为;明确企业应该配合的义务和责任,企业应提供的工作条件等。同时要求企业将这些规定列入公司章程中。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这种由政府派出的监督模式可以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1)监事会主席制。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依法建立监事会,作为控股方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外派监事会主席的形式进入该监事会工作。鉴于目前债转股公司章程大多约定由第二大股东担任监事会主席的实际情况,这种制度可由政府出面与其他股东协商,采用双主席制:即,外派主席主要通过监事会这一载体,并在其中占有一席之地,按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运作方式,对其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而股东代表的主席则严格按公司章程行使其职责。为确保外派主席行使好国有资产的监督权利,应为其配备一至二名主席助理,主席助理可以列席监事会等企业的重要会议,根据监督的需要可以采取各种方式对企业进行有关检查。
(2)专职监事制。这种形式可适用于国有控股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参股公司。作为控股方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外派专职监事的形式进入公司监事会工作。其形式可以是监督型也可以是参与型,无论什么方式,专职监事在公司的行为,只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这种方式存在的不足是,由于专职监事地位原因,不可能发挥很好的作用。如,目前在**煤电集团实施的债转股公司监事会中,我们就安排了一名政府专职监事担任其监事,目的就是想有利于省政府派出**煤电集团公司的监事会能较好地发挥监督作用,其性质是监事会工作的延伸。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规章规定,外派监事的权利义务也没有进入公司章程,充其量只起到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耳目作用。
(3)专职董事制。专职董事的设置类似独立董事制度,只不过独立董事的作用是代表小股东的权益,而专职董事代表的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在公司的行为是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债转股公司派出专职董事的方式,在一个公司中可以独立采用,也可以和“外派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方式共同运用
2、合法探索新型的监督形式
合法探索新型的监督形式,是指在法律法规无禁止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的需要,根据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的有效形式”要求,对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实施有效监督的行为。探索国有资产监管的有效形式虽然面临法律滞后的问题,但只要形式可行,政府确定要做,就可以采用地方立法来解决。
(1)特派专员制。特派专员主要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他不是原稽查特派员制度的简单继续,虽然在事后的监督手段上有相似之处,但特派专员更重要、更应该做到事前监督。结合股份制企业的特点,特派专员的事前监督主要不在于参与,而在于知情。凡企业尤其是控股方提出的重大决策、重要决定等事项,在决策和执行前应有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向特派专员书面抄报。让特派专员有足够的时间对此事项进行咨询和思考。特派专员对有关事项有不同意见时,可以作为参考意见向企业主张,同时应将不同意见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国资监管部门确定采纳与否。为有利于特派专员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督,应为其配备二名以上的专员助理。特派专员及其助理有权查阅企业的各种文件资料,有权列席企业的重要会议,有权检查企业的各项财务报表、帐簿及原始凭证等。
(2)财务总监制。财务总监是国资监管部门向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如第二股东)企业实行的一种委派制度。国资监管部门应从所监管的企业中,建立财务总监人才库,由国资监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实行轮换制,并实行年薪考核。在所委派的企业中,财务总监按总会计师职责职权履行职务,对设有总会计师的企业,总会计师隶属于财务总监。
(3)财务稽查员制。财务稽查员是由国资监管部门向国有参股企业实行的一种派出制度。财务稽查员通过对国有参股企业的财务监督,全面了解企业的财务经济状况,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安全。稽查的主要任务是监督企业是否严格遵守各项财务的规章制度,检查企业的账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
“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的有效形式”,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对国有资产的监管面临着跟不上企业改革步伐的矛盾,如何进行有效的监管还需要政府决策和协调,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总之,我们要以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为契机,在国有资产的监管方面,探索出新的有利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效形式。在构建起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重点解决国有资产出资人到位和有效监管的问题上有所作为,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在各个层面上得到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