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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换股重组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2009-11-02 09:46:05)
标签:

基金

证券

个人所得税问题

李明

清江

股票

                             也谈换股重组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文正君在博客著文《换股重组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网址是http://blog.sina.com.cn/s/blog_628c74df0100f88c.html。文章讲述了一个关于换股重组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我将其中的ABCD之类的代称替换成了中文名字以后进行分析。
    案例:某自然人李明持有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淮安清江浦公司的80%股权共800万股,其持股成本(计税基础)为800万元。该部分股权经评估后价值为2400万元。上市公司时点新坐标公司,目前每股市价10元。日前,李明个人参与时点新坐标公司的非公开发行,将其持有淮安清江浦公司的股份全部折为时点新坐标公司的股份240万股。李明所在的税务局要求李明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缴不缴税?缴什么税?
    这个案例的实质是新坐标公司定向发行股票收购李明手中所持有的清江浦公司80%的股权,如果李明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法人,该业务恰好可以套用财税【2009】59号文件中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保持交易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不变,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并没有这个方面的规定,是不是李明就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我们更换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对李明个人而言,这笔业务的实质是李明将手中持有的清江浦公司股权作为出资物,作价出资给上市公司新坐标公司。李明所持有的清江浦公司股权,其计税成本为800万元(一般就是原始投资成本),在投资过程中作价2400万元,相当于是一个股权投资转让价格,股权投资由股东李明自然人转让给上市公司法人。这就是一个很简单的股权转让交易,在个人所得税法上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的计税方法可以参考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股权出资是一个新生事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发布规章对股权出资进行规范,股权出资属于采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是没有问题的。不过需要说明一个问题,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公布后,很多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者并不认可,很多地区都没有转发该文件,甚至在总局法规库中都找不到该文件,因此可能在一些地区仍然在执行国税函【2005】319号中“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的规定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两种情况都可能存在,可以适度了解一下所在地税务机关是否已经明确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的适用。我个人认为,115号文件符合法理但不太符合常理,会增加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难度,如果确实要征税的话,也应该给与纳税人一定的延期纳税的待遇,国税函【2005】319号的做法和财税【2009】59号文其实都是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思路。
    二、缴多少税?
    文正给出了三种方法计税:(1)(2400-800)×20%=320万?(2)240-800<0,不纳税?(3)(2400×**%-800)×20%=?万?(注:这里**%是指按股票市价的一定折扣的意思,毕竟非公开发行后获得的股份是限售股,从价值上讲应该低于全流通的股票市价。)到底应该是哪一个呢?我支持第一个,2400万就是投资双方共同认可的价值,基本就属于公允价值。不过这里有一个问题,李明本次出资完成以后会变身为上市公司新坐标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李明以后在股票市场上出售新坐标公司的股票按照目前规定是暂免征税的,因此可能就会出现一个可能,新坐标公司在定向发行股权给李明时合理做低出资价格,以图将来利用上市公司股权高度增值的特点将损失补回,这存在一定的可操作空间。
    另外,李明本次出资取得新坐标公司股票后如果在解禁后出售是否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在紫金矿业陈发树的案例中,很多人认为是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我认为没有征税的理由。定向发行的股票也是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公司上市前发行的股票在公司上市后也属于上市公司的股票,通过证券交易市场出售上市公司股票应当适用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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